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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快速路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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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7日,申请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快速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公路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合同对价格调整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其中对施工所用Q345C、Q345D钢材均按钢板进行调差。合同列表中基期价格(均指不含进项税市场信息价平均值)钢板为每吨3264元。当期价格为申请人计量申报时上一个月份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质量与造价》中市信息价平均值。调差方法约定,Q345C、Q345D钢材根据计量的数量其差价=当期价格-基期价格。同时约定,若材料差价不超过基期价格的±5%(含)则不进行调差,若差价超过基期价格的±5%,则进行调差,调整差价为差价超过5%部分。调差程序为:由承包人(申请人)提出价格调差计算表,报监理人审核,由发包人(被申请人)审定。2019年2月1日,国家发布标准(GB/T1591-2018),明确钢级以Q355钢级替代Q345钢级。

因双方对于调差价格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本案工程用钢按《施工合同》规定的:以当期价格(申请人计量申报时上一月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质量与造价》中市信息价平均值)- 基期价格3264X(1±5%)算式进行调差;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截止2019年 10 月 26 日已实际发生的钢材调差金额348577元,按《施工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结算支付。

【争议焦点】

如何进行价格调差?

对于合同约定的调差计算方式双方没有争议,基期价格双方均认可按每吨3264元计算,而对于当期价格如何确定双方存在争议。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施工所需钢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已超过合同约定基期价格的5%,且按合同约定施工所用钢材属于可以调整价格的材料,因此,涉案工程钢材价格应予调整。对于调整价格差价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已作了明确约定,差价=当期价格-基期价格X(1±5%),对于基期价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基期价格按每吨3264元计算。对于当期价格,根据专用条款规定,钢板为承包人计量申报时上一个月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质监与造价》中市信息平均值为当期价格。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信息价中没有区分各种钢材型号,而从2018年10月份开始,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信息价中已明确了Q235B、Q345D的信息价,从2019年2月份起又明确了以Q355钢级替代Q345钢级,申请人在实际施工中,也使用了上述型号的钢材。由于这几种型号的钢材上涨幅度远高于普通钢板的信息价,如果仍按普通钢板的信息价作为调差当期价格,显然与实际不符,也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因此,仲裁庭认为现在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公布的信息价中对工程施工所需的Q345C、Q345D、Q355D等型号的钢材有了明确信息价,而实际施工也必须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调差中的当期价格应当是申请人实际使用型号的信息价,其计算方式为:申请人计量申报时上一个月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质监与造价》中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钢材型号市信息价-合同约定的基期价格3264元X(1±5%),根据该原则计算,申请人截止2019年10月26日已使用的钢材调差金额为348577元(当期价格及价差所涉及的税金由双方根据合同及相关规定计取)。据此,仲裁庭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仲裁庭裁决时援引了以上两个法条,即公平与诚实信用两个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进行价格调差,虽然合同中对价格调差的计算方式作了约定,但对于当期价格如何确定,双方争议较大,仲裁庭的裁决兼顾了合同的约定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虽说在司法实践中如有具体条款的适用,一般不适用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当没有具体条款的适用时,应结合实际,对基本原则的适用该用则用,本案即是一个体现。 

【结语和建议】

本会在处理本案时,尽量采用调解方式,立案前后共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三次。虽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尽早结案,工程继续施工,减少纠纷成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与本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简化仲裁程序,整个案件从立案、开庭到裁决,仅仅16天。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对仲裁的快捷高效表示了充分肯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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