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拥有丰富投融资经验的管理团队。被申请人具有融资贷款意向。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申请人推荐资金方信息如下:1、D公司;2、E公司;3、C公司。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财务顾问费及支付。
后经申请人努力,为被申请人寻找到协议第五条所列推荐资金方之一的C公司作为目标资金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经办人蒋某陪同C公司项目人员至被申请人进行融资项目现场尽调。
2018年10月17日,C公司施某将《初步被申请人案》发送到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在内的微信群里。此后,直至10月31日,三方仍在群聊中就融资事项协商、交流。
另,2018年10月11日,C公司的业务人员王某与被申请人经办人叶某互加微信好友。自2018年10月15日起,王某与叶某之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就涉案融资项目事宜进行洽谈、沟通、协调等。至2019年2月18日,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2019年4月23日,C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手续。
而,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叶某之间通过微信联系,由蒋某继续为被申请人撮合、引荐其他资金方。
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务顾问费16,666,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系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案件争议焦点为:
1.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2.申请人是否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义务;
3.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报酬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机构仲裁规则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务顾问费人民币2,49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20%的仲裁费。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具体分析如下:
1.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仲裁庭认为,应以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内容来确定。《财务顾问协议》第一条及第四条约定,对于作为受托人一方的申请人所设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不仅包括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介绍、推荐、引进符合被申请人要求的融资项目资金方,安排并协助融投双方会面、谈判等居间服务内容,还包括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寻求融资计划、确定融资渠道、协助融投双方设计被申请人案及协助并促成融投双方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文件等其他具体服务项目内容,显然,涉案《财务顾问协议》兼具居间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
2.申请人是否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义务。对此,仲裁庭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认定问题:
(1)有关申请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推荐符合被申请人融资要求的资金方的义务问题。对此,仲裁庭认为,在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之前,申请人已经将C公司作为资金方介绍、引荐给了被申请人;且从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共同将申请人所推荐的C公司作为备选资金方之一明确记载于合同条款之中;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之后,三方业已就涉案融资项目进行了相关的接洽、协商和沟通,实施了具体的履行协议行为,且由被申请人通过自己的履行行为表明对申请人所推荐的目标资金方实际予以接受并予认可的事实认定。
(2)有关申请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约定的为被申请人提供涉案融资项目的相关财务顾问服务义务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经办人代表申请人参与了陪同C公司前往被申请人项目现场进行尽职调查、协助和配合C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对资金方所需审核的融资项目资料进行收集、准备、协调和沟通《初步被申请人案》的拟制情况等反映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的融资项目进行了前期的撮合、对接、传达融资需求,参与准备有关资金方需要审核的资料、协助融投双方设计初步被申请人案、协调相关利益等系列财务顾问服务工作,证明申请人实际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相关财务顾问服务义务的事实。
(3)有关申请人是否按约履行了促成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最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居间服务义务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与资金方最终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负有全程提供相关“协助”并促成融投双方最终达成交易的财务顾问服务义务。从本案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最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间,申请人实际未参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起草、投资谈判、落实资金到位、融资担保措施的实施等促成融投双方交易的各项顾问服务工作;况且,申请人直至网上查询到中登网相关信息之后,才获知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交易成功的情况。故本案申请人提出其按约履行了协助并由其促成了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最终成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居间服务义务的事实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仲裁庭难以采信。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居间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区别,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行为”。对此,将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财务顾问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涉案《财务顾问协议》兼具居间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将结合居间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为被申请人介绍、推荐、引进符合被申请人要求的融资项目资金方,安排并协助融投双方会面、谈判等居间服务内容,申请人的一系列媒介服务目的就是为了促成被申请人与第三方达成融资协议书或其他相关协议,显然,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符合居间服务的构成要件。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
“跳单”一词是从事居间服务的中介领域的一个行业术语。“跳单”是指买卖或者租赁一方在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后,绕过该中介公司直接与另一方达成交易,或者绕过该中介公司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另一方达成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仲裁庭未提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而是从申请人是否履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入手,分析其是否完善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笔者试图从被申请人的行为与“跳单”行为在行为方式上的共同性,分析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1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从时间线来看,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经办人首次与C公司经办人互加微信。而,C公司的业务人员王某与被申请人项目经办人叶某互加微信好友是于2018年10月11日。
由此,被申请人员工首次与C公司员工互有联系方式的时间,早于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时间。被申请人存在“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的概率甚小,因此不构成“跳单”。
(三)“跳单”违约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这是居间服务方获得报酬的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为“《民法典(草案)》”)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替代居间合同)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从内容来看,《民法典(草案)》的规定明确了只要委托人“跳单”,中介人(居间人)就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填补了“跳单”违约行为及法律后果在立法上的空白。
【结语和建议】
居间合同由于现实生活中需求的多样性,一般没有固定的形式,而且实践中常为口头合同。
在信息的获得上,居间方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实践中,居间人存在利用公众认知度较高的媒体发布虚假信息、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故意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形。
因此委托方在订立及履行居间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居间合同中提供的任务来源要作认真、科学的考察。同时,对居间方提供的第三方的真实身份进行了解、对居间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要进行认真考察,了解其实施的要求是否真实、科学,注意居间服务广告和居间服务合同之间的联系,判断是否存在广告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