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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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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项目部”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的首部列明发包方(甲方)为“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项目部”,尾部在甲方盖章签字栏盖有“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使用)”。该合同文本尾部在甲方盖章签字栏还有“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的签字。该《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或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

申请人已收到《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380,000元,并确认上述380,000元应从工程款本金总额中扣除。

2021年5月8日,案外人自然人L向申请人出具《还款协议》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完工,完工金额1,485,000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1,105,000元,就此笔欠款L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1,105,000元工程款尾款,将工程款打到申请人指定账户,如未及时支付,申请人可向当地辖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申请人的仲裁。

申请人称其多次派人找被申请人交涉,但至今仍未收到相应工程欠款,故申请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主要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尾款共计1,105,0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资金成本损失费,利息以本金1,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为96,203.12元。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下:

1.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是被申请人盖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约定。

2.《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或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解决。由于深圳当地非仅有仲裁院一家仲裁机构,属于仲裁约定不明,本案应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被申请人在坚持管辖权异议的前提下答辩如下: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文本上加盖的章不是被申请人的公章或合同章。在该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椭圆形章的文字是“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使用)”,该章是当时被申请人留在案涉项目工地用于技术资料的传递所用,用途不是签订工程合同或者是购销合同。该资料章只是内部使用的印章,不对外。在《施工合同》文本上署名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未给黄某某发过工资及买社保,也未授权其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或工程合同。申请人所称的已支付的380,000元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人不是被申请人。2019年7月5日,案外人B向申请人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连C向申请人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20日,案外人C向申请人支付30,000元。上述两位支付人均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未向上述两位支付人发工资和买社保。申请人和案外人签订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签订所有合同付款都要从被申请人账户支付。被申请人对外签订所有合同都是经被申请人批准后由被申请人盖公章,未授权“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不了解《施工合同》的签订。为完成案涉项目,被申请人找案外人L担任项目副经理。L有双重身份,其还是XX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利用职务之便,对外签订合同,赚取利润。他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未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而是其自身的行为。被申请人与L没有内部承包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完成不持异议,但被申请人不了解该工程具体由谁完成,只确认该工程是由“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项目部”完成。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施工合同》是否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2.仲裁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仲裁院授权仲裁庭对本案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合同》应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被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能够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即仲裁院。故仲裁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主要裁决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105,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2,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4,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关于《施工合同》是否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问题,《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发包方)签章栏处署名的代理人为黄某某,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人士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或经被申请人明示授权缔约的人士。仲裁庭认为,《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发包方)签章栏使用章的印文说明该章的用途限于技术资料交接而非签订合同,因此仅该章的加盖不足以使申请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与其对等签约者具有代理权。但是,结合以下各项事实:

第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确认,L是被申请人聘任的“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项目部”的副经理。

第二,L向申请人出具《还款协议》,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完工,完工金额1,485,000元,尚欠1,105,000元。

第三,被申请人确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不存在其他分包主体,且被申请人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已实际由“被申请人某工程土建项目部”建设完工,同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其他采购来源以否定该工程设施是采购自申请人的事实。

第四,当仲裁庭在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明确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其总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时,被申请人代理人承诺,其在庭审后3日内核实,如庭后3日内不回复,被申请人将承担不利后果。截止本裁决作出之日,被申请人未就此事项做出回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案涉工程包含在被申请人总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他主体施工,上述第三点和第四点共同构成被申请人已实际接受申请人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五,申请人有理由相信L的代理身份,且被申请人未有证据表明L作为其项目经理的权限不包含对个别工程进行分包,因此L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对申请人有利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应被视为其对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追认。

在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的方面:L向申请人出具《还款协议》,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完工,完工金额1,485,000元,尚欠1,105,000元,L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105,000元,如L不能支付,则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追讨。L向申请人所做的上述意思表示约束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与此承诺有不同约定且有利于申请人的,应以此承诺为准。此外,根据《还款协议》的表述,L虽承诺由其本人支付1,105,000元,但却未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不能支付的违约后果仍指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基于《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因此承诺改变。

关于管辖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并非《施工合同》的签署主体,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约束被申请人;且《施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仲裁庭已确认《施工合同》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关于《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仲裁约定不明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深圳,仲裁院是深圳市内唯一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指向的仲裁机构是明确选定的,其指向的正是仲裁院。又因L向申请人出具《还款协议》称,如未及时支付,申请人可向当地辖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申请人的仲裁。仲裁庭认为,这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的表述系L的笔误。此外,该《还款协议》只是L的单方表述并无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从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程序来看,申请人不认可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即便“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指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只是L的单方表述,申请人未予以认可,即双方未达成变更签订在先的《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故该等表述不影响签订在先的案涉《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结语和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总承包人常会就具体项目设立项目部或委派项目经理,当该等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与总承包人的内部关系混乱不明或内部管理松散时,则容易出现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基于项目施工需求对外签署协议,但协议的签订形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仲裁庭在审理这类仲裁案件时,将面临各方举证不足,甚至可能隐瞒实情导致事实查明困难的障碍。本案中,《施工合同》甲方签章处使用的是一枚“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合同签署人员亦并非被申请人的授权人士。根据该章的用途以及签署人员的身份,确难以认定《施工合同》的签订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但若仅以此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则可能造成个案实体结果上的不公。

本案仲裁庭在审理本案的初期已敏锐地察觉到本案的症结,认为必须充分查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案涉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主体等因素后,才可作出案涉合同对被申请人是否产生约束力的认定。仲裁庭在庭审时,特别关注《施工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签署人员的身份查明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总承包范围的查明,并合理地向双方分配各自的举证责任。最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可据案涉工程成果获得发包人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且申请人亦自始系基于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身份,与项目部及相关个人签署文件,提供设备及安装工程服务;虽《施工合同》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但其最终通过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出具的《还款协议》得到追认;结合以上情形,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表见代理的认定是建设工程类案件审理中较为常见的也较为棘手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幸运的,仲裁庭通过有效的焦点归纳与举证责任分配,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确认构成表见代理,从而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但需要引起警示的是,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导致仲裁庭无法据此支持的情形亦不在少数。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事后的“补牢”难度往往比事前的“预防”要大得多。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总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巨大且庞杂,其需要下设数个项目部或委任数个项目负责人执行具体的施工任务,内部管理制度的缺失、具体监督管理的缺位无疑都给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作为总承包方的企业应当对此予以重视,关注工程质量本身的同时,亦应当注意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实际施工企业的合理权益:厘清自身与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内部关系,杜绝“名为委任,实为挂靠”等违法情形的发生;尽早制定完善细致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分包,签署合同;对于已经发生的相关情形,亦建议站在实事求是的角度,以诚信合作的态度,协助仲裁庭查清事实,妥善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分包项目的承包人而言,其在签署相关施工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同时亦需注重形式审查,不可贪图方便,与授权情况不明的主体签署合同,并建议将双方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文件作为合同附件,进一步夯实固定签约主体身份;相关款项的支取亦建议尽量采取“公对公”的形式,并妥善保存相应证据。以上环节均为纠纷发生之后,仲裁庭需着重审查的核心环节,严谨履行自身义务,妥善保存相应证据,仲裁庭才能据此最大可能地还原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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