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13,547.9元;

(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二)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淘宝店铺租赁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为出租其淘宝旺旺账号及相应配套的支付宝账号(此处明确了淘宝旺旺账号及支付宝账号信息)。代理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代理期限届满后未书面一致终止的,双方可再次商谈续租,申请人也没有交回给被申请人的,视为申请人继续代理,双方仍然受本合同条款约束。被申请人的收益为固定总金额270元,申请人于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淘宝店铺账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淘宝、支付宝密码保护等所有相关信息及资料后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其收益。被申请人承诺在协议签订之后不得私自修改账户密码,不得登录该账号,不得插手申请人经营,支付宝在该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所有资金都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干预。申请人接手后继续以被申请人名义正常经营,代表被申请人或者以申请人名义对外出租,接手后的一切合法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负责,与被申请人无关。若被申请人插手申请人经营,登录已经出租的账号的,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所有收取的费用以及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明确,在交付账户时,账户余额为0元,后续也不会因被申请人原因账户能获取到款项,在账户交付后,被申请人私自截留账户中产生的资金视为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违约,依法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本案因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而结案,申请人陈述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如下:《淘宝店铺租赁代理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淘宝店铺和支付宝的账号、密码等资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70元。

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淘宝店铺和支付宝的账号、密码后,被申请人通过实名认证更改了该支付宝密码,并从支付宝账户中将申请人经营所得收益提现至其名下的储蓄卡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提现397.09元;于2022年7月13日提现700元;于2022年7月15日提现1,000元;于2022年7月16日提现2,000元;于2022年7月17日提现2,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提现1,021.21元;于2022年7月19日提现12,00元;于2022年7月25日提现1,500元;于2022年7月31日提现480元。以上共计10298.3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支付宝账户后,被申请人从该账户中转移申请人经营收益的行为是构成违约还是侵权?2.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选择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3.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本案因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而结案,但鉴于本案已经过开庭审理,相关事实已基本查清,上述争议焦点仍具有讨论基础及论证价值。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关于违约和侵权的区分,主要从被违反义务的来源、被侵害权益的绝对性以及损害范围的利益属性等三个方面去辨析。其中的首要标准是被违反义务的渊源,若义务源于约定,则构成违约;若源于法律规定,则构成侵权。不过,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崛起,传统合同义务不断扩张,合同义务不再局限于约定义务,还存在若干默示义务或法定义务,违约责任并非都是源自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与此同时,若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狭义法定义务或一般注意义务的重申时,形式上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也可构成侵权。

学界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分成若干类型:如“侵权性违约”、“违约性侵权”、“预期违约之情形”、“不适当履行之情形”及“协助履行义务违反之情形”等等。竞合现象在现实中虽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给付义务的同时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即不适当履行(如产品责任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以及承运人过失致旅客人身财产受损案件等);另一类则是仅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如“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怠于通知出租人,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生之损害,亦构成竞合的情形”。由此可见,各种竞合现象的实质是违反附随义务,致使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该种权益是不必借助相对人为一定给付即可实现的利益,为传统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遭受损害,由此引发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交叉重叠。

所谓附随义务,其概念存在一定争议,通说认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以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维护债务人固有利益为目的债务类型,包括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密义务、通知义务或保护义务等。关于附随义务的定义,最显著的分歧在于对义务存续期间的确定,广义说认为,附随义务贯穿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先于缔约前存在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的附随义务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合同义务。狭义说则认为,附随义务仅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笔者认为,采信狭义附随义务之定义更具合理性。虽然,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均产生于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相似,且目的同样在于辅助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并保护当事人既有的利益,但先、后合同义务的产生不以给付义务的存在为必要,也不以合同的成立为必要,而是基于特殊的信赖关系而产生。而附随义务的内容不但包括对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而且还包括令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的辅助义务,而这一辅助义务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不包含于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中。我国《民法典》对于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均规定了请求权基础,可见立法者更倾向于狭义说。

如前文所述,附随义务中既包含要求义务人为积极行为的辅助义务,又包含要求行为人不得违反的消极保护义务。其中的消极保护义务,就内容而言,与先、后合同义务这样的法定义务并无实质上的不同,本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原本存在的保护义务因为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而被提高了注意标准,进而被合同所吸收,转化为了合同义务,构成了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本案中,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淘宝店铺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所有相关信息及资料后,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的给付义务便履行完毕,而在此后,被申请人从已交付账户中转移申请人经营收益的行为既构成对消极保护义务的违反,也因损害申请人的既得财产权益构成违约。鉴于保护义务已被纳入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加之双方当事人本就对该种违约情形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申请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选择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申请人虽未在仲裁请求中明确其所主张的责任性质,但申请人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违约的情形,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已经明确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对因对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或使得自己处于危险状态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一、是否适用继续履行

在讨论可否请求继续履行附随义务时,需要就两种类型的附随义务,即保护义务和辅助义务进行分别讨论。首先,以保护义务的形式存在的附随义务显然没有继续履行的适用空间,因为继续履行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保护义务所指向的则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若违反保护义务并已造成损害,则没有必要且客观上也不能实现继续履行;若违反保护义务却未造成损害时,则构成因债务人不履行保护义务而使得债权人处于可能遭受某种不利的危险境地的情形,即构成瑕疵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也不应适用继续履行。然而,以辅助义务的形式存在的附随义务,其存在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合同履行利益的最大化,故而应当允许适用继续履行,以保障债权人持续、完整、充分地获得履行利益。

二、是否适用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责任是违反附随义务是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也是债权人最可能被采取的违约救济手段,但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仍值得探讨。附随义务中包含了积极辅助义务和消极保护义务,因而,违反附随义务将会产生三种损害结果,即单纯损害履行利益、单纯损害固有利益的、同时损害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最后一种情形构成积极侵害债权,也就是所谓的“加害给付”。若仅仅违反积极辅助义务,造成单纯履行利益的损害,则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若债务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其造成的损害通常为债权人固有利益之损害,与给付利益的实现并无直接联系,也不会对给付利益造成影响,因而其赔偿范围也应限定于固有利益的实际损失。而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因违反给付义务本身而积极侵害债权,不仅损害给付利益,而且损害固有利益,因而债务人需要赔偿的范围应当同时包括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值得探讨的是,在原本属于法定义务的保护义务被纳入合同义务范畴后,违反保护义务所造成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对此,现行法律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固有利益原本属于传统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完全填补赔偿原则,若将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固有利益损害赔偿,势必造成同一问题在不同法域中出现不同裁量结果的不合理现象。因此,应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作限缩性解释,将固有利益损害赔偿排除于该条的规制之外。

三、是否适用违约金

违约金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形态,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合同双方可以就积极辅助义务进行确认,并约定在违约情形发生时适用违约金救济途径,对此,几乎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违约金可否适用于以保护固有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违反之情形。首先,法定违约金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原因在于是否产生附随义务必须依据具体事件加以判断,义务违反的形态及程度更须结合当事人的信赖等因素来衡量,法律无法事先规定某一具体附随义务违反的违约金。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就保护义务约定违约金?反对观点认为,附随义务为法定义务类型,要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要么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既然保护义务本身不能依约而定,那么对违约金的约定也就无从谈起。但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少有约定付义务之外的保护性附随义务,是因为当事人往往无法预料固有利益的损害来源与损害方式。然而,在特定的交易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实现对典型损害的预判,比如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承租方,便预料到支付宝账户的出租方可能会实施“私自修改账户密码、登录该账号、截留账户资金”等损害申请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除了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负担某些特别的保护义务,并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举证责任一般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笔者认为,就保护性附随义务所约定的违约金,若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由债权人就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对合同的履行利益可以形成合理预期,进而可以推定双方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上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会故意畸高或者畸低。而当救济对象是保护性附随义务时,即便当事人可以就违反保护义务的具体形态进行预判,但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仍无法预先衡量,故而不能推定违约金数额公平合理。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应由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就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为保障同一问题在不同法域裁量的一致性,在当事人就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时,应由债权人就实际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否适用合同解除及替代的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但由于约定解除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故在此仅讨论法定解除。有观点认为,违反附随义务(此处特指保护义务)造成的损害与给付利益无关,是对债权人给付利益之外固有利益的侵害,因而原则上只构成损害赔偿的原因,不得构成解除合同的原因。但该种观点过分强调固有利益和给付利益的区别,没有注意到二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事实上,固有利益的损害极有可能动摇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例如一款药品,虽具备其宣传的治疗功效,但同时可能引起强烈的副作用,危及患者生命,若出卖人未尽到告知危险之义务,使患者人身健康收到损害,此时若强行维持双方合同关系,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有观点提出,如果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足以动摇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使债务人的给付对债权人来说已属不可合理期待,则债权人得据此解除或终止契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并未明确附随义务违反是否得成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其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前述讨论,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严重程度足以使得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来说不构成合理期待时,应当认为合同目的受到妨害,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替代的损害赔偿。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得出以下阶段性结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交叉重叠,实质是附随义务的违反。附随义务是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含积极辅助和消极保护两项内容的一种合同义务。当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按照违约救济的手段予以救济。在救济过程中,应当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要注意,就同一问题,应保持合同救济手段与侵权救济手段裁量的一致性。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