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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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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2013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其石管中心和核算中心的监管和见证下,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由被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某世贸中心酒店石材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施工,虽然中途因投资人的原因造成停工,但申请人仍然完成了自己承包的工程,并交付使用。经被申请人审核,《承包合同》总工程款为9570400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仅支付5957600元,余款3612800 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申请人。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因投资人的原因造成停工,造成申请人误工、窝工、管理人员工资、房租、进出场费用等损失400000元。该损失虽然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但损失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作为发包人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自己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申请人依约定完成了自己承包的工程后,被申请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申请人总是以工程款没有通过审核(事实上,案涉工程款早已通过了核算)为由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1.目前不欠付申请人任何费用。本项目业主即某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至今未确认总价,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需付至安装完成阶段的70%。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7063909 元,达到合同金额9597252.63元的73.6%,目前不欠付申请人任何费用。申请人仅开具7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请款的条件。2.申请人供应的石材规格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在结算时也应当扣除相应费用。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约定全部石材厚度为18毫米,但后经被申请人现场实际测量,石材厚度仅13毫米。鉴于目前本项目业主某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项目一审过程中提出扣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结算应按照石材厚度同比扣除相应费用,因双方工程量总数尚未确认,因此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9597252.63元为基础扣除9597252.63元*5/18=2665903.51元,得出费用为6931349.12元,被申请人已付款7063909元已经超出该金额。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如已达付款条件,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剩余未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窝工、停工损失;3.申请人石材规格不符合要求,是否应当在结算时扣款。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487191元;

(二)被申请人以138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以21064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仲裁费39585元,由申请人承担514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4439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1.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如已达付款条件,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剩余未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1)关于支付条件

对于案涉工程最迟已至2021年初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申请人代表确认并经被申请人财务部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经被申请人的核算中心审核确认及被申请人财务部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85%;余款除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0日内结付(无息)外,在业主/总包方确认工程总价后一个月内付清;申请人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

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目前仅达到支付70%工程款的条件,业主方对工程的决算才进行到第一次审核阶段,最终的工程总价尚未确认,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全部发票,目前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仲裁庭认为:(I)根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8月30日,共15天时间。而事实上,案涉工程自2013年8月开工至2021年初竣工,长达7年之久,远远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现有证据显示,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并不在于申请人。从约定的集中实施工程变更为分层分时段实施工程,不但增加了申请人相应的成本,而且也使其资金的回笼周期被不合理的延长。(II)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金额1亿多元,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足6000000元,仅占被申请人整个装修工程中的6%左右。建设单位是否已确认最终工程总价,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资料,申请人因不是合同主体亦无法获得相关信息,在案涉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若再以需要业主方最终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对申请人来说极不公平。(III)被申请人内部各部门在结算过程中的分工,申请人并不清楚,对申请人也无约束力。(IV)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如期开具发票对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具有约束力,但在案件进入争议解决阶段后,发票是否开具仅涉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能以此对抗付款义务。(V)工期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的重大变化表明,双方事实上并未完全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仲裁庭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合同约定后,确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

根据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31日验收的陈述、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21年2月1日起算2年。但由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分层实施、分层交付使用,最早的交付发生在2018年,若再从2021年2月1日起整体计算质保期,对申请人并不公平;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分层交付资料,仲裁庭既无法分层计算质保期,也无法对应确定该层的工程款金额和质保金金额。考虑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资金回笼周期确实被延长数年,以及双方并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项目实施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支付。如申请人实施的工程需要维修保养,被申请人可与申请人另行确定维修方案或请求损失赔偿,本案不作理涉。

(2)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

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被申请人的结算审计资料,该结算单为打印件,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仲裁庭认为:(I)结算审计资料由审定单、内部审批单、分包工程量审核表、工程量计算书等多个文件组成,其中《工程量计算书》涉及1717个计量小项。(II)审计资料上有仓管员、材料员、安全员、决算员、项目经理、内审员、成控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其中部分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作了确认。(III)结算审计时间为2021年8月,发生在2021年初竣工验收后,符合正常的结算程序。(IV)审核金额9570400元,与合同金额9597252.63元相比,仅核减26852.63元,较为接近。综合考虑以上理由,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审计资料要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总额应为9570400元。

(3)关于剩余未付款金额

如前所述,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6083209元,故剩余未付款金额为9570400- 6083209=3487191元。

(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

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9597252.63元,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即6718076元、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7677802元。双方对于已开具发票7200000元并无争议,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具体的分层安装完成时间的情况下,仲裁庭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为支付节点,确定该7200000元最迟在2021年1月31日整体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完毕。

被申请人实际支付6083209元,其中2021年2月7日支付银票200000元、2021年3月30日代付工资13909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银票50000元,合计263909元。扣除此3笔款项后,截止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已支付5819300元。因此,对于已开票未支付的工程款7200000-5819300=1380700元,应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双方在2021年8月结算后,在已同意按最终审定价结算的情况下,申请人未主动开具发票提示付款,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抗辩支付,故不应承担在此期间申请人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已将争议提交仲裁,且案涉工程周期较长,故在剔除2021年2月1日后已支付的3笔款项后,对于剩余未开票工程款9570400-7200000-263909=2106491元,仲裁庭确定自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起(2022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窝工、停工损失?

双方对于停工一事并无争议,但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既缺乏房租、工资的有效支付凭证,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现场签证。因同时存在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的其他项目施工合同,故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具体的停工时间,其支付房租、工资的记录亦无法在两个工程中予以归集和分配,故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仲裁请求。

此外,仲裁庭还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审定单上,并未提出该索赔项目亦未声明保留追索,在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此提出索赔主张,仲裁庭碍难支持。

3.申请人石材规格不符合要求是否应当在结算时扣款?

案涉工程长达七年之久,分层施工后分层交付使用,18毫米与13毫米之差,在专业的检测工具面前并不难以被发现,且石材并非隐蔽工程,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石材进场、现场施工以及竣工验收时发现。但申请人提供的结算资料显示,被申请人的材料员和项目经理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基于前述争议焦点2的裁判理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积极完全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申请人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影响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前,申请人应开具等额且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就如何结算作出的约定,便于在履约过程中分清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以此判断各自的责任。在申请人未开具发票前,被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但是,当双方的工程款争议提交仲裁后,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满足付款条件的,不管申请人是否就剩余工程款全部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均应当根据仲裁裁决予以支付。但对于因申请人未足额开具发票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的影响,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申请人未开发票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对于未开票部分工程款所形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仲裁庭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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