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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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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申请人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当事人:委托方为被申请人(简称甲方);受托方为申请人(简称乙方);(2)委托审计业务范围:乙方对甲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2017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7年1-10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3)出具审计报告期限: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企业股改所需有关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4)审计服务费用数额:审计服务费用为五万元;(5)审计服务费用支付:乙方配合甲方按主管部门发文精神领取主管部门补助资金后,由甲方三日内把审计费汇到乙方指定账户。若主管部门同意,可直接由主管部门把审计费用一次性全额汇到乙方账户;(6)争议解决方式:发生纠纷或争议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按照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内容出具了《审计报告》。
    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组织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一致同意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数据。被申请人已实际接收和使用了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依据《审计报告》结果完成了公司改制。
    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7年12月15日,主管部门发布《关于下达企业股份改制实际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要求主管部门收到资金后拨付第二批企业股份制改制补助资金,其中附件《企业股份改制补助资金(第二批)分配表》第2家企业就是被申请人,补助金额为20万元。
    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约定用给付电脑的方式清偿50000元审计费,同时协议约定:在2022年12月31日前的6个月内,至少每月交付申请人1台以上的电脑,于每月15日前交付。如被申请人违反协议,申请人保留继续使用法律手段、索要审计服务费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仅在2022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交付电脑1台,双方认可交付电脑的价值为6000元。申请人收到电脑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一份。
由于2022年7月、8月,被申请人均未按约支付审计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催告函,要求其限期履行7月和8月的交付义务,但被申请人收到催告函后,无任何履行行为。于是,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审计费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提起仲裁之日止,暂计:9560.36元);(二)仲裁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10月13日开庭时申请人将仲裁请求第一项逾期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9560.36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利息上,我方认为关于付款,主管部门拨的钱并不是主动拨的,申请人要50000元我方认为多,利息也不应当要,目前申请人也提供不了付款依据,关于欠的审计费44000元我方认可。
    庭审过程中,仲裁庭积极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

一、双方间的财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二、财会服务合同约定的审计服务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三、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委托审计费44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仲裁费按支持比例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双方之间财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

二、关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审计服务费4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庭审已查明, 申请人按照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内容,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完成公司股份改制工作。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协议》,对于需支付审计服务费5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在2022年12月31日前,6个月内至少每月交付申请人1台以上的电脑,每月15日前交付。该协议签订当日,被申请人交付电脑1台,申请人认可电脑价值6000元,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从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亦实现了合同目的。虽然后期双方对债务的履行作出了分期支付的约定,但截至庭审,被申请人已三期未按约支付,且在申请人发出催告函后,其也未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八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构成预期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的全部审计费用,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审计服务费44000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庭审已查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审计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赔偿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利息,因此,对申请人申请支付逾期付审计服务费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确认。庭审时,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9560.36元。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应的司法实践,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予以确认,但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的主张不予采纳。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被申请人系于2022年7月16日起存在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的情形,故关于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7月16日。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利息计算基数。截至2022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审计服务费44000元,且双方并未有关于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利息计算基数的特殊约定,故关于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4000元。综上,仲裁庭认定:逾期支付审计服务费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留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方式的规定。本条是对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总括性规定,也是以间接方式确认了非违约方在一方违约后所享有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施行定金罚则等违约救济权。债务和责任属于不同的范畴,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虽然责任可以被看作是债务的转化形态,但是责任比债务多包含着一种国家的强制性。就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而言,两者显然是不同的。一方面,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有时虽有合同债务,也不产生违约责任,这也就是债务和责任的分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将《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修改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确立的是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的规则,即: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一般为有偿合同,只有约定无偿时,方为无偿合同。而本条确立的规则为: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一般为无偿合同;有约定时,一般为有偿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按照如下方式确定:首先,合同对报酬有约定的,为有偿合同。其次,合同虽无约定但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或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亦为有偿合同。再次,合同无约定也无交易习惯的,为无偿合同,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一定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建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根据实际工作任务需要对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事宜及支付报酬数额、时间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就委托合同的履行而言,一方面,作为委托方,应及时诚信地履行付款义务,如未按时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另一方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作为受托人,应积极完成合同事项,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无法获得相应报酬,同时如果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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