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合同金额为300,184.21元。合同第7.2.2款约定,申请人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相关人员对该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金额确认后,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95%,保修期1年;第7.2.3款第(2)项约定,最终验收付款:验收单或验收报告出具并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到合同第9.4款规定提交的质量保证金后,被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9.4款约定,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前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有效期为“验收合格后XX个月”。质量保证金期满后15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申请人。
2020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案外人A公司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
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6日开工,2020年5月6日工程初验及复验完成并签署《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2020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81,454.53元。2021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保修期满移交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对账单,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为388,691.59元,申请人累计共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总计250,000元工程款。
申请人称: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已经依约支付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2020年4月16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5月6日验收通过。至2021年5月8日保修期满,双方业已签订了验收单、保修期满移交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对账单,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88,691.59元,申请人累计共收到被申请人250,000元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15天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申请人,且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21年5月24日起算。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
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该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仲裁庭认为: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案涉合同、工程款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可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00,184.21元,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88,691.59元,被申请人共支付250,000元,尚有138,691.59元未支付。故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138,691.5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仲裁庭认为:
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质保金打入被申请人的代表人员B指定账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实为混淆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由案涉合同第9.4条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质量保证金“有限期为验收合格后**个月”,属于对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参照该规定,仲裁庭认定本案中质保期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2年(即2022年5月6日)届满。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自质保期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该如何计算,仲裁庭认为:
因被申请人存在逾期支付及逾期退还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付申请人相应损失。根据合同第7.2.3条、第9.4条约定,被申请人工程款逾期支付责任应当从验收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十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算。鉴于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5月24日,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仲裁庭对该起算日期予以确认。同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质保金逾期责任不应当自申请人请求的保修期满后15天(即2021年5月24日)起算,而应当从质量保证金期满后15日(即2022年5月22日)起算。利息应该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综上,仲裁庭缺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自2021年5月24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及自2022年5月22日起算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对申请人仲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是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认定,这就涉及到对保修金、质保金、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的理解与适用。
为保证承包人切实履行其对工程在保修期间内的保修义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程领域的通行做法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1-0201,已失效)中,此类作为工程保修担保的款项便被称为“保修金”。在此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已失效)中,此类款项开始被称为“质量保修金。”但随着相关制度内容的不断的变化和丰富,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已失效)开始,此类款项普遍被称为“质量保证金,”并沿用至今。而此后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制度。
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而保修期对应的则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对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各类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且保修期限最低为2年。实践中,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工程仍然处于保修期内的情况时有发生。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如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法院及仲裁庭可以根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