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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水泥销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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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水泥,每30日对账一次,每月25日为对账日,按照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将已提取水泥的货款全部支付给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销售合同在“争议的解决方式”项下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本会仲裁。《水泥销售合同》签订同日,朱某和甲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约定朱某为乙公司履行《水泥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调查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2021年9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同日朱某和甲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水泥销售合同》和《<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与2021年6月28日的《水泥销售合同》《<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陆续发货,并由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客户单位签字盖章”项下的吕某三次签订《甲公司水泥销售结算书》,结算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最终“月末结存货款”为“-11,539,121.70元”。甲公司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先后15次为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5张,合计金额12,618,305.70元。2022年1月29日,乙公司还款700万元。2022年5月9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虎鼎牌水泥1,063.82吨,单价470元,总金额50万元,结算方式款到付货。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分两笔共转账50万元,作为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预付货款,合同履行中甲公司实际供货498,115.40元水泥,并向乙公司开具发票,剩余1,884.60元冲抵2021年所欠货款。截至仲裁之日,甲公司依据两份《水泥销售合同》向乙公司供货价款共计11,539,121.70元,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还款700万元,尚欠货款4,539,121.70元,减去2022年5月9日《产品购销合同》乙公司结余款1,884.60元,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4,537,237.10元。故甲公司依法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货款4,537,237.10元;2.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违约金472,452.42元(暂自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537,237.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律师费52,838元;4.朱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乙公司、朱某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水泥销售合同》是否已经结算;                           

(二)朱某应否承担甲公司的律师费;                

(三)《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一)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甲公司货款4,537,237.10元;

(二)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公司违约金236,226.21元(暂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537,237.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朱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2,838元,并对乙公司前述全部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甲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水泥销售合同》是否已经结算 

乙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甲公司提供《甲公司水泥销售结算书》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该结算书由甲公司代理人李某与乙公司员工吕某签字确认。但乙公司主张吕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且结算书并没有乙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

针对该抗辩理由,甲公司举示与吕某、乙公司会计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吕某在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仲裁庭对吕某不是乙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乙公司对于甲公司依据《水泥销售合同》供货的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对于收到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在2022年1月29日还款700万元,进而证明李某和吕某签订的结算书并不是孤证,结合水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乙公司支付700万元事实,证明双方供货情况和货款结算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二)乙公司与朱某应否承担甲公司的律师费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应依据《水泥销售合同》《<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乙公司与朱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乙公司以《水泥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朱某也据此主张,《<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因主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所以对于律师费,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水泥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朱某为乙公司履行《水泥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水泥销售合同>之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调查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直接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法释〔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5条担保责任的范围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本案尽管主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但律师费52,838元是在乙公司违约时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完全不同“民九纪要”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数额高于主债务或者担保责任约定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从而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案涉《水泥销售合同》是否约定了律师费不影响甲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朱某主张权利。

(三)《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将已提取水泥的货款全部支付,乙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乙公司在超期不到一个月的2022年1月29日已经还款700万元,占应付货款的60%以上,其违约情节不是很严重,而且双方履行合同正发生在疫情期间,三年疫情对建筑行业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目前国内经济环境大趋势,所有小微企业均面临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的客观事实。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适用酌减原则,对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即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调整为两倍计算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在实践中,是否能够要求违约方及其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问题颇有争议,特别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此,当事人应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违约行为发生时是否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必要费用,并明确写明律师费。如果意图在发生争议时不承担律师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中明确约定排除律师费的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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