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开发建设的10栋单体总建筑面积为21万平方米的XX商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申请人监理;监理酬金按工程结算价的0.85%计取,暂定人民币680万元,最终按工程结算价进行调整;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第二次及以后每月底至下月5日前支付70%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5%,竣工结算完毕14日内支付至95%,保修期届满14日内支付剩余5%;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照合同约定指派监理人员进驻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开展工作。涉案工程1-10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8-10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1-7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核定,申请人负责监理的工程项目1-7号楼的监理酬金为928万元,8-10号楼的监理酬金为409万元,全部10栋楼的监理酬金总计1338万元。2013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1338万元;2012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920万元。因此,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监理酬金418万元,并以41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的效力。
2.案涉工程监理酬金的认定问题。
3.被申请人尚欠监理酬金的认定问题。
4.被申请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监理酬金418万元。
2.被申请人以41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申请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恪守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关于涉案工程监理酬金的认定问题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核定的相关材料,即涉案工程1-7号楼工程监理费《工程预(结)算审计核定总表》、涉案工程8-10号楼《XX商务中心8#、9#、10#楼投资专项审核报告》及其中有关监理费用附表均为复印件,且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仲裁庭至相关造价咨询公司调取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意见书》中有关申请人监理项目1-7号楼监理费和8-10号楼监理费的核定表,经仲裁庭联系,相关造价咨询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配合。由此,仲裁庭无法直接查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监理费用的真实性。考虑到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认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对其享有的答辩、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性权利的放弃,亦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被申请人对于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但仲裁庭并未仅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程序而直接裁定其承担责任,而系尽到最大注意义务查明案件事实。为查明申请人收到监理酬金和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情况,并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即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付款后是否还向被申请人开具收款收据等事实,仲裁庭核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财务凭证。经核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全部监理费发票的金额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复印材料中监理酬金数额相吻合,被申请人的付款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并非一一对应,即并非被申请人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且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监理酬金后除了相应发票未再向被申请人开具收据。结合上述仲裁庭查明的情况,再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交付多年,监理事项已完成,相应结算也应已完成等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仲裁庭有理由确信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拟证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监理酬金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工程1-7号楼监理费审计核定为928万元,8-10号楼的监理费用审计核定为409万元,被申请人总计应向申请人支付监理酬金为1338万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采信。
3.关于被申请人尚欠监理酬金的认定问题
经仲裁庭核查,对于被申请人已付的每笔监理费,申请人原始财务凭证均有记账凭证、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摘要均为监理费,根据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920万元。另外,申请人称,仅有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无记账凭证,亦无银行电子回单的,系被申请人未付款,申请人无法做账。经仲裁庭核查无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对应的已经开具的发票为2017年8月4日、2018年1月2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共四张和金额为68万元的发票。由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已向申请人支付“日期为2017年8月4日、金额100万元”发票中的50万元款项。上述发票尚未付款数额共计418万元。
综上,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以及经仲裁庭核查的申请人的相关原始账务凭证情况,可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监理酬金为92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监理酬金为418万元(1338万元-920万元)。
4.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涉案工程也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按约及时支付申请人相应的监理酬金,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申请人监理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对被申请人违约责任有约定,即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据此,本案处理利息问题的关键系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保修期届满14日内支付剩余5%,即结算价×5%。因涉案工程1-7号楼和8-10号楼竣工时间不同,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按最晚竣工时间计算保修期,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保修期,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故保修期满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据此,被申请人全部款项最后支付完毕时间应在2017年11月16日之前,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计息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仲裁庭认为,参照上述意见,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呈现下行趋势,部分房地产企业面临较大资金周转负担,因此围绕建设工程而产生的相关纠纷逐渐呈现高发态势。不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和意愿均有所下降,围绕建设工程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发生的相关交易,亦呈现相关欠款纠纷频发的现象,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即系围绕建设工程监理事宜而产生的相关纠纷。
从参加仲裁各方主体的角度上讲,本案相较于一般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存在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而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更大难度。被申请人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但不能视为其对申请人主张事实的承认。本案中,仲裁庭未因被申请人缺席而当然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或者直接完全按照申请人的主张进行裁决,而系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已付的监理费数额问题,因仅存在申请人的举证,仲裁庭主动对申请人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了全面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已付的每笔监理费,申请人原始财务凭证均有记账凭证、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摘要均为监理费,根据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920万元,进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监理费920万元进行了认定。
此外,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非原件的证据,仲裁庭亦未直接一概不予采信,而为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监理酬金数额为案件的核心焦点问题,而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即涉案工程1-7号楼工程监理费《工程预(结)算审计核定总表》、涉案工程8-10号楼《XX商务中心8#、9#、10#楼投资专项审核报告》及其中有关监理费用附表系为复印件。对此,经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全部监理费发票的金额与申请人提交的复印材料中监理酬金数额相吻合,但被申请人的付款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并非一一对应,即并非被申请人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且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监理酬金后除了相应发票未再向被申请人开具收据。结合上述仲裁庭查明的情况,再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交付多年,监理事项已完成,相应结算也应已完成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仲裁庭最终认定了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拟证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监理酬金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从而最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被申请人欠付监理酬金的数额进行了查明认定。
本案对于相关纠纷的指导意义在于:第一,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当然的直接认定申请人所述事实。而应从职业道德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从而准确、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第二,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非原件证据,通过调查取证,因客观原因亦未能确定其真实性的,不能一概地不予认定,而应考虑案件基本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处理,从而顺利解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