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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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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装修位于芜湖市某某办公室,合同约定,装修合同固定总价为8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安排施工,于2018年3月施工结束,2018年6月经检验合格后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至今。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强行将其发生的招标费等各项杂费从申请人应得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扣减,现该装饰工程项目质保期已过,被申请人尚欠工程尾款8万元至今未付。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尾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88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至11月已支付装修款86万元。剩余2万元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才未支付。2、《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不在仲裁审理范围内,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120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已付款112万元,另有设计费2万元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保金依约不予退还。

仲裁庭查明: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芜湖市某某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固定总价包干为人民币88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工期60个工作日,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招标函及附录构成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六期支付,分别是(1)合同签订7日后,按合同价预付工程款20%,(2)完成合同工作量50%付20%,(3)完成合同工作量70%付20%,(4)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报告办理后付款30%,(5)工程审计完成且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合同价95%,(6)一年后无缺陷责任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专用条款12.3条还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施工,2018年3月竣工,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入住使用。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设计合同书》一份,就本装修工程委托申请人设计,设计费用8万元。另,申请人还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公楼屋面防水及外墙渗水工程和铝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期20天,自2018年3月10日开工至2018年4月1日竣工,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24万元。三份合同包干总价为120万元。

再查明: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付款十笔合计人民币112万元。其中,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丙“清单编制及招标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就装修工程委托代理公司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申请人就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并签订了设计合同(无仲裁条款),设计完成后,双方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仲裁条款),三份合同主体相同,内容关联,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仲裁庭如何处理没有仲裁条款的另二份合同?

2、双方对付款次数和总额没有异议,只有一笔招标代理费用是通过申请人付款给招标代理单位,被申请人认为招标代理费应该由申请人承担,但申请人认为招标代理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招标代理人责任如何承担?

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竣工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申请人已办理入住手续,此情况下,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有质保期和质保金,被申请人逾期提出质量异议是否有效?

5、三份合同项下请人共有十笔付款,但每笔付款未能明确指向,债务抵冲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1、关于工程款总额

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认可工程款为包干总价120万元,同时,还有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三份证据证明。

《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为了反驳被申请人的抗辩而当庭提交的反证,《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不是仲裁庭仲裁范围,对这二份合同实体部分、时效部分,仲裁庭不做审理。

2、关于付款总额

被申请人认为付款总额为十笔,合计114万元,申请人认为收到付款十笔合计114万元,但其中2万元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招标代理费应由招标单位承担,此2万元应在设计费8万元以外由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仲裁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设计合同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招标文件》 “其他项目清单费”2万元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认定2万元属于申请人代收代付,实际向申请人付款总额112万元(114万元-2万元=112万元)。

3、关于竣工时间

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6月12日为实际使用时间,但认可是6月份被申请人入住使用。考虑公平、方便原则,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时间为6月19日。

4、关于装修质量和质保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装修质量约定了竣工验收和质保金双重质量保证,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仲裁庭确认本装修工程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关于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按总价款5%预留,一年后无缺陷责任一次性无息付清。被申请人提供2021年4月25日致函申请人维修通知,此函的时间距工程视同竣工时间(2018年6月19日)近三年,超过质保期,同时,《维修通知》函的维修内容不是本案争议合同施工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质量异议证据,故,仲裁庭确认该《维修通知》不能构成有效的质量缺陷异议。质保金依约应予退还。

5、关于债务抵充

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114万元中有88万元是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也不认可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2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仲裁庭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已支付114万元应扣除2万元,实际支付112万元。从证据内容看,被申请人付款凭证上记载有办公室装修预付款、预付工程款、工程款等,申请人委托书、收据上记载有工程款、装修款等,同一笔付款,双方记载表述不能一一对应,如: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记帐凭证上记载为“办公室装修预付款”,申请人委托书记载为“工程结算款”,故仲裁庭认为,双方没有就债务清偿顺序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是最后一个到期债务。所以,仲裁庭认为:欠工程款数额为:120元-112元=8万元。

经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反复进行解释、沟通,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双方在事实和法律充分理解的前提下,各自退让一步调解结案,并自动履行完毕。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提起仲裁时民法典已生效实施,但该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重要原则之一。本案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就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提出质量异议,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方支付价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审理有三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1、主体相同当事人前后订立三份合同,其中二份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一份约定仲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混同情况,尤其是付款。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时,依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庭无权审理无仲裁协议的合同,但在审理有仲裁协议的合同过程中,尤其是在计算混同付款时,又必须引用另二份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内容。仲裁庭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仲裁。

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庭无权审理没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但该合同作为证据时,仲裁庭有权对其从证据属性上进行审查和判断,经合同双方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情况下,仲裁庭有权确认其证明力,这并不构成越权仲裁。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时提出包含三份合同在内的欠款数额,被申请人答辩时承认工程款总额,但否认该合同项下欠款数额,申请人为反驳被申请人抗辩,进一步提交二份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进行对抗,当事人双方都认可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最终仲裁庭认定三份合同价款总额为120万元,并认定各合同项下债权性质和到期时间。

2、质量异议问题,被申请人未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出质量异议,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最终仲裁庭否定了被申请人质量异议抗辩,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否定了当事人滥用合同权利。

3、关于债务抵冲问题,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最容易忽视和产生纠纷的问题,当事人在付款时往往只关注收款单位和数额,不关注每笔付款对应的债权,忽视诉讼时效对债权胜诉权的保护。

关于债务抵冲,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兖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本案中,就存在部分有约定,部分没有约定情况,仲裁庭的认定就是依据上述原则确定抵充顺序的,不仅公平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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