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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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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6日,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A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标段)》,该合同约定由某置业公司将A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申请人。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0.48万平米,承包范围: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等除发包人直接分包外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内容。该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包后,被申请人又以内部经营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尹某。

2017年6月2日尹某以被申请人(甲方)的名义与申请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A工程(1#、8#、9#、10#及商业楼、11#、12#、19#及商业楼、20#及商业楼、幼儿园、地下车库约伍万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内容为:基础垫层至结构验收以内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包括模板及脚步手架和其他所必须的周转材料和租赁费、塔吊基础施工费用,塔吊司机及指挥工劳务费用)。合同价款中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商业楼、高层楼地下360元/平方米;商业楼、高层楼、车库地下400元/平方米;砖混楼460元/平方米)。价款的支付约定:根据开发商拨款形式,按照业主与甲方的支付节点和结算办法为依据,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施工,后因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2018年6月22日,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某置业公司、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尹某、申请人、工程监理等单位就该工程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有:工程业主方某置业公司的授权代表、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尹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程监理等其他相关单位的人员。《专题会议》形成四项决议:“(一)结合河北某公司实际承包人尹某身体情况引起的当前现场管理失控的实际情况以及项目当前产值与项目负债的实际经营情况,河北某公司实际承包人尹某同意本项目不再施工;(二)现场由甲方(某置业公司)、监理及河北某公司实际承包人尹某对截止至2018年6月22日已完成的产值进行确认,对已进场的材料进行盘点,三方签字确认,其中材料盘点不代表甲方已接收,仅作为核算现场产值使用,具体需要签订交接单,并按照实际交接的数量进行结算;(三)因承包人尹某撤场,现场已经完成的产值涉及三个方面,分别做出如下意见:(1)劳务方面:两家劳务单位同意后续工程的继续施工,但需核算截止到2018年6月22日的现场劳务完成的产值,并在6月24日下班前核算完成,并按照劳务与河北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6月22日之后完成的产值由某置业公司或其承认的实际承包人进行支付,两家劳务剩余的30%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承认的实际承包人予以支付。(2)关于实际承包人尹某施工的实体工程及已投入的保险、临建、试验费、临时道路等费用,在遵循合同的前提下,双方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在7月10日前核算完成。(3)材料及其他费用方面:核算截止到6月22日实际费用,6月22日之后除两家主体劳务外,实际承包人尹某提供的二次结构单位等单位全部停止施工,材料不再由实际承包人尹某供应,在7月10日前核算完成,双方核算完成后,双方共同确认之外的费用由河北某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尹某自行承担。(四)工程结算完成后,某置业公司在15日内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河北某公司,由河北某公司按照与实际承包人尹某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尹某”。落款有参会人员签字。

《专题会议》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承包人尹某就申请人A工程一标段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后形成三张结算清单。第一张落款有:劳务负责人郭某的签字;工程部周某的签字;成本部高某的签字;项目总负责人尹某的签字。第二张、第三张结算清单(增加项),除没有尹某的签字外,其他三人均进行了签字。

对三张结算清单,申请人认为,第一张清单发包方审核价合计13920175.15元,其中第9项质保金发包方审核价为80万元,承包方改为50万元,13920175.15元减去30万元应为13620175.15元;第二张清单发包方审核价为1724075.87元,第三张清单承包方报价为2082349.85元,三张数额相加为申请人完成工程量为17426600.87元。被申请人认为,对三张结算清单中,第一张有尹某签字,除其中第9项质保金尹某已将该项划掉不认可,第10项以财务为准外,其他项均认可。对第二张、第三张增加项的结算清单,因无尹某签字均不认可。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11690933元款项中,有2110845元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付的木材款,其中含有税金181497元,根据合同约定,税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确认的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合计款17426600.87元,加上应付申请人的税金181497元,总计为17608097.87元,此款减去被申请人已付的工程款11690933元,尚欠申请人5917164.87元。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11690933元都是支付的劳务费,没有木材款,不存在向申请人给付税金问题。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11690933元,加上申请人9#楼未达到“优质标杆工程”应罚款229519.37元、申请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100000元、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木材款1565161元及塔吊费用550275元,被申请人已经超付了申请人的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另查,申请人向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时,把被申请人方工程实际承包人尹某列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也申请追加尹某为被申请人,后因尹某不是双方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申请撤回对尹某个人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5917164.8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有效;

2、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完成工程量是多少。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北京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778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787.6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8778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仲裁费44398元,已由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负担1409元,申请人北京某公司负担42989元。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仲裁费1409元;3、驳回申请人北京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承担责任。但在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即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某置业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劳务分包方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及相关单位于2018年6月22日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终止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关系,被申请人撤出施工场地,申请人继续施工,同时决定对2018年6月22日之前申请人完成的产值进行核算,并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申请人6月22日之后完成的产值由某置业公司或其承认的实际承包人进行支付,申请人剩余30%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承认的实际承包人予以支付。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三张结算清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认为,按照《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被申请人已撤场,按照2018年6月22日之前申请人完成的70%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已超付。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有效,即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完成的70%的工程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有效;二是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前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

1、关于《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仲裁庭认为,《专题会议》是由工程总发包方某置业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决定的,参加会议的各方均对《专题会议》形成的内容进行签字认可,因此《专题会议》决定的:被申请人撤场,申请人继续施工,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工程款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70%,剩余的30%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承认的承包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后的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或其承认的承包人支付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参加《专题会议》的各方均应按照《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全部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专题会议》决定的:实际承包人尹某撤场,被申请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履行《专题会议》的前提是申请人继续施工,后申请人也被某置业公司替换,所以《专题会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申请人的全部工程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就该工程进行施工,依据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尹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只是对被申请人内部来讲,对外尹某代表的是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而不是尹某个人,因此《专题会议》中确认的尹某撤场,应是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撤场,而不是尹某个人撤场。《专题会议》中明确的申请人剩余30%的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承认的实际承包人予以支付,这里所说的某置业公司承认的实际承包人应是某置业公司新确认的工程承包人,而不是指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既然某置业公司已承诺被申请人撤场后,申请人继续施工,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的30%工程款由某置业公司承认的承包人支付,2018年6月22日之后申请人的施工款由某置业公司或其承认的承包人支付,申请人对此也认可,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某置业公司又形成了新合同关系。至于申请人在2018年6月22日之后的施工过程中被替换,是申请人主动不再施工,还是某置业公司不让其施工,责任在哪一方,应由申请人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协商或通过相关途径解决,其争议不在本仲裁庭审理的范围。

2、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完成工程量是多少问题。《专题会议》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三张结算清单。

第一张结算清单发包方(被申请人)审核价13920175.15元。被申请人提出其中质保金一项所列80万元已划掉,但在发包方审核价中所列80万元并未划掉,同时在承包方意见中将80万元改成50万元(少了30万元),在发包方意见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质保金为50万元;第10项税金,被申请人提出备注中注有“财务为准”,双方均未出示财务数据,且尹某签字认可,应认定第10项中记载的数额有效。从发包方审核价13920175.15元中减去30万元,以该结算清单的审核价13620175.15元结算价格。

对第二张、第三张结算清单,虽无尹某的签字,但该结算清单是申请人劳务方与被申请人发包方进行结算,劳务方有郭某的签字,工程部有周某的签字、成本部有高某的签字,同时结合高碑店市法院出具的(2019)冀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显示的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中,工程部处有周某的签字、成本部有高某的签字,同时在尹某签字认可的第一张结算清单中同样有周某、高某的签字,因此应认定周某、高某是被申请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第二张、第三张结算清单中没尹某的签字,但周某、高某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其代表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向其递交的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5.2条承包价款的结算:“承包方按发包方书面通知时间向发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后,再通知承包方给予确认后发包方才办理结算手续”的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结算清单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确认,申请人有权向仲裁庭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第二张结算清单承包方报价2281670.57元,发包方审核价1724075.87元,结算清单有被申请人方工程部周某、成本部高某的签字,且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结算清单中发包方审核价1724075.87元真实有效。第三张结算清单共11项内容,承包方报价为2082349.85元,无发包方审核价,但发包方也未提出不同意见。但该清单申请人报价中的第1项(300000元)、第2项(57000元)、第3项(100000元)均标明是2018年6月29日以后施工发生的费用,按照《专题会议》的决定,2018年6月29日以后发生的施工费用应由某置业公司或其承认的实际承包人支付,因此该清单中的第1、2、3项(合计457000元)的工程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无合同依据。第三张结算清单中申请人报价为2082349.85元,减去前三项457000元,为1625349.85元,仲裁庭对1625349.85元予以认定。以上三张结算清单:第一张13620175.15元,第二张1724075.87元,第三张1625349.85元,合计为16969600.87元,该价格应认定为申请人在2018年6月22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

此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还应向其支付181497元税金款,其理由是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690933元中,有2110845元是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木材款折抵的工程款,该款项中应含有181497元的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拨付款税票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约定,被申请人应将该2110845元所含的税金181497元给付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开好劳务税票,被申请人才能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拨付款税票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双方约定的是由申请人开好劳务票据,劳务税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并没有约定购买木材的税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购买木材,购买木材的款项折抵其部分工程款,因其折抵工程款行为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其给付申请人的11690933元款项中含有2110845元木材款,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给付其181497元税金款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9#楼未达到“优质标杆工程”,按合同约定应给予申请人9#楼工程造价10%的罚款229519.37元及业主某置业公司在2019年6月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100000元,应由申请人负担问题,因在2018年6月22日《专题会议》召开后,被申请人已撤出场地,后续已由某置业公司接手,且后续工程申请人也被替换,因此不能证明9#楼未达到“优质标杆工程”以及工程后续维修是申请人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向案外人采购3130322元的木材,申请人分担木材款3130322元的一半,即1565161元;塔吊租赁费共发生1100550元,申请人也应承担一半,即550275元,该费用也应视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劳务款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施工所用的木材及塔吊由申请人自己负担,被申请人购买木材及租赁塔吊供申请人使用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主张返还垫付款,但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故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2018年6月22日申请人完成工程量合计款16969600.87元,按《专题会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70%的工程款为11878720.61元,减去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付款11690933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187787.61元。

关于申请人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专题会议》的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6月24日下班前对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前完成工程量的核算,结算完成后被申请人即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关于《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仲裁庭认为,《专题会议》是由工程总发包方某置业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决定的,参加会议的各方均对《专题会议》形成的内容进行签字认可,因此《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参加《专题会议》的各方均应按照《专题会议》决定的内容履行。2018年6月22日之后申请人的施工款由某置业公司或其承认的承包人支付,申请人对此也认可,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某置业公司又形成了新合同关系,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全部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二是申请人2018年6月22日之前完成工程量是多少问题。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对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有无及时确认结算金额及2018年6月22日之后结算部分金额与本案有无关联,从而确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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