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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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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2日,申请人(作为甲方,卖方)与被申请人一(作为乙方,买方)、被申请人二(作为丙方,乙方担保人)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如下:

1.甲方向乙方销售椰纤维棕垫,乙方可通过其联络人将所采购产品的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告知甲方,甲方收到后与乙方确定价格、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组织安排生产备货。

2.第二条“提货方式及凭据证明”约定:(1)乙方指定被申请人二作为本合同项下与甲方对接的唯一联络人,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事宜,乙方承担其指定联络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乙方确认,联络人有权委托其他员工、司机负责对接具体事务,联络人可以用微信/QQ/短信/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告知甲方人员的订货明细、提货人及具体对接事务等交易事项,均视为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同意,由联络人签收货物、提货,或联络人安排的其他人员、司机签字、收货等行为均代表乙方签收货物。(2)如乙方指定联络人特殊情况未在提货单或其他形式的签收单签字/盖章,甲方可以凭甲方仓管人员、甲方司机、物流公司或其他参与发货人员的凭证作为乙方收货的凭证,但为避免不必要的不可预料情况发生,甲方须提供与乙方联络人微信、传真、邮件、邮寄、QQ、短信等各种沟通方式佐证货物送货完成。

3.第五条“甲、乙、丙三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若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须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三个月未结清货款,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次交易金额的10%,乙方并承担甲方为追讨此笔货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

4.第五条“甲、乙、丙三方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自愿对乙方2020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所应支付甲方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等一切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即2020年12月12日之前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申请人的关联公司A公司曾于2021年12月向被申请人一发送该对账单,称“鉴于贵公司先前已向本公司采购过货物,现本公司询证贵公司往来款项以及货物签收情况。本对账明细单如与贵公司的记录相符,则请贵公司在本对账明细单上签章确认并及时交还于本公司,如有不符则请贵公司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公司。若贵公司在收到本对账明细单后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告知核实情况,则视为贵公司认可本对账明细单的内容。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以及货物签收情况列示如下”,后附一明细表,记载了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的发货情况(含发货日期、单号、数量、金额)、付款情况和应付余额。该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的应付余额为99351.26元,截止至2021年12月28日应付余额为95808.26元。2022年1月8日,谢文国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捺手印。

2022年8月28日,A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被申请人一货款的说明》,称:我司与申请人同属于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由申请人进行销售、对外签约和收款;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采购椰纤维棕垫产品,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司接受申请人委托进行发货、送货,对账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一的发货及对账单就是履行该《代理销售协议》中卖方应履行的约定,包含给予被申请人一10万元的赊销额度以及超过赊销额度后进行的现款交易。除此之外,我司与被申请人一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无实际交易,特此说明。A公司还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一份《说明》,记载的内容如下:“2021年12月按照公司财务惯例,对每位未清账客户都要进行对账并出具自上次对账后至本次对账的明细对账单。公司财务按照要求于2021年12月28日做好对账单后,交由与被申请人一联系的公司业务员。我司业务员经顺丰快递邮寄给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一收到该对账单经核对无误于2022年1月8日签字并加盖手印后邮寄至我公司。

此外,申请人还提交15份《销售提货单》,客户一栏均记载为申请人一。其中2份《销售提货单》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产品名称为油棕垫、纯棕垫、椰棕双白等,合计金额分别为37235元、25010元,落款“收货人签字”处均有两被申请人的签名字样,被申请人二对两份提货单予以认可,但表示相应的货款已经结清。剩余13份《销售提货单》产生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且均在对账单上有所体现。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5808.2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80.82元(95808.26X10%=9580.82),共计105389.08元。 

2.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一承担。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被申请人一缺席,被申请人二答辩称,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以被申请人二作为对接的唯一联络人,因此,只有被申请人二代表被申请人一接收货物或安排其他人员接收货物时,才对接收货物对应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申请人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保证范围,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此,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代理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二是案涉合同项下负责与申请人对接的唯一联络人,被申请人二有权签收货物、提货,在被申请人二本人未作签收的情况下,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被申请人二沟通的凭证以佐证送货完成。据此,《代理销售协议》已经对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确认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次,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确认尚欠货款金额的主要依据为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记载的情况,尚欠货款95808.26元实际产生于2021年7月31日以前,而申请人提交的提货单中,仅2份《销售提货单》的归属期与该货款产生时间相符。仲裁庭还注意到,2份提货单上有两被申请人的签名,对应的货物金额共计62245元,但对账单上记载的尚欠货款金额为95808.26元,而落款处仅有被申请人一签名、捺手印。据此,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未提供其他经被申请人二确认的提货单或相关沟通凭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自行对账确认主债务金额为95808.26元,属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且加重债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二对于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一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5808.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80.82元。

2.本案仲裁费6962元,由被申请人一承担。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仲裁费6962元,与应交仲裁费全部冲抵,本会不再退补。被申请人一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6962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3.被申请人二应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认的被申请人一的债务中的货款62245元、违约金6224.5元以及仲裁费4523.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但是指定收货人条款中采用“唯一联络人”等表述,并对该收货人未签收的情况下如何佐证送货完成作出完整且明确的约定,严格限制了主债权的确认方式。在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他送货情况,且主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仲裁庭最终认定,保证人仅对其签名的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指定收货人条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在指定收货人与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指定收货人条款与保证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便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指定收款人作为“代理人”,不能排除“本人”收货的权利,故指定收货条款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但如果指定收货人条款中采用具有限缩性的表述,则可能影响保证范围的认定,这点应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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