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就XX管廊项目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申请人某修缮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维修范围为:XX管廊工程伸缩缝、侧墙、顶板、底板等部位。后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708,037.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305.22元(以708,0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三)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4,27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维修工程合同》对维修方案、工程价格及计算方法、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规定。
案涉管廊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性质,对管廊工程伸缩缝渗漏治理施工,也属于建筑业施工范畴,需要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资质。案涉《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属于包工包料的专业分包性质,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报项目发包人(即项目业主,非承包人或分包人)批准。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案涉《维修工程合同》未经项目发包人(项目业主)批准。
仲裁庭查询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被申请人XX劳务公司,建筑业资质为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证书号:XX;资质类别: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申请人XX修缮技术公司不具备建筑业资质。庭审中仲裁庭就该查询结果询问双方当事人以确认各自建筑业资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经仲裁庭释明后,未予以正面回应,均表示庭后核实提交各自建筑业资质证书,但到期后双方均未提交各自建筑业资质,被申请人仅提交其营业执照。
案涉《维修工程合同》履约中,双方均未形成施工图纸(文件)、竣工图纸(文件);没有形成现场检验批等记录;也没有形成经双方确认、正式的最终验收及结算文件。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及施工部位(区域),进行过签字确认,和(或)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
双方对案涉分包公司最终的工程量4533.45米无异议。
双方在履约中,在相关签证文件中载明“单价350元每米”,以及根据350元每米计算的合价(1,357,912.5元),该签证文件上有申请人代表程XX签字及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代表叶XX及员工姚XX签字。
双方各自确认最后一次施工和(或)验收的时间为:申请人确认2020年12月19日进行最后一次施工,后交付给被申请人,之后存在维修。被申请人确认工程验收单记载的时间2020年11月13日是工程验收的时间,但是申请人未签字。
双方确认就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均认可沟通磋商的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及2022年5月24日。
庭审中,双方再次确认截止申请人申请仲裁前,案涉《维修工程合同》项下付款金额为720,000元,申请人未开具发票,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
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主要就施工方案内容发生较大争议:案涉《维修工程合同》中的施工方案到底是包含了“剔槽注浆法”与“打针注浆法”两种,还是仅为“剔槽注浆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约定方案施工(即未按照“剔槽注浆法”)要求降低单价,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双方就一系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纠纷。
仲裁庭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争议焦点】
(一)《维修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二)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打针注浆法是否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剔槽堵漏法;
(三)剩余工程款本金(扣除10%质保金后)是否为708,037.2元;
(四)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
(五)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708,037.2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8,037.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仲裁费25,092元,保全费4,27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案《维修工程合同》内容属于工程施工性质,需要建筑业相关资质的单位才能实施。申请人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从事该施工为法律所禁止;被申请人具备的是劳务资质而进行分包合同发包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九十一第三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维修工程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仲裁庭确认案涉分包工程因被申请人占有使用等视为已竣工,在《维修工程合同》无效后,相关条款(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的单价与《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条款一致,仲裁庭予以支持,即仲裁庭认可《维修工程合同》第六条中所述综合单价条款。
由于仲裁庭已经确认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并按2020年12月19日认定案涉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因此该分包合同项下关于质保期、质保金等约定也无效,剩余工程款866,707.5元(不含税)的应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案涉分包合同并未明确必须采用“剔槽堵漏法”,案涉分包合同综合单价350元/米(不含税)也并非仅仅采用“剔槽堵漏法”的价格。被申请人不能提交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图纸(方案)、竣工图纸(方案),明确表示履约中没有这些图纸(方案)资料;也未提供相关的行业规范、国家规范,并结合申请人现场的实际施工工艺,经相关机构认定(鉴定)申请人的实际工艺为“剔槽堵漏法”和(或)“打针注浆法”。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打针注浆法,因举证不能,应调整案涉分包合同单价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一)仲裁庭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应成为施工合同纠纷的常态。虽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拒绝提供各自建筑业资质,仲裁庭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网站查询,得出违法分包的结论,依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仲裁庭认定本合同内容为施工性质,主要从该维修(防漏修复)实际上是对工程主体结构的一种施工行为,该行为涉及工程主体的使用目的(管廊对防止渗漏的要求),以及管廊实体工程耐久性的要求,因此对施工单位的业务水平、技术能力、安全条件等均有要求。
(二)合同无效后保修条款亦无效。有观点从质量保证是有利于工程本身出发,担心保修条款无效后免除/减轻施工方责任,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清理条款,即使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应被认定有效。我们认为,保证施工质量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委托方向施工方主张质量缺陷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委托人应在工程实施中,及时进行检验、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如不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即使后期因“拟制验收合格”免除施工方的验收过程责任,但不影响施工方因其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只是此时委托方的举证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过程疏于监管、资料缺失等)。
(三)一般的观点,施工实施前都应制定相应的方案/图纸,并办理一定的审批手续(许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维修的方案/图纸,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对施工的技术方案各执一词,应是很遗憾的事情,也不符合建筑业的基本要求。因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四)就分包合同的验收时间,当事人在实务中可能发生争议,如履约过程中委托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不及时和(或)按约定进行检验并做好确认手续,一旦发生纠纷,委托人主张分包工程未经过验收(或竣工),可能因为其一直占有并使用(因为委托人需要开展后续施工),将处于不利地位,被认定为“拟制的竣工”。
(五)分包合同履约过程中,委托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对分包人工作不满意,或认为其存在违约情形时,应留存相关证据(如第三方检测报告、监理/业主/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文件,等),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通知并送达。如委托人在进入诉讼阶段突然主张分包人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必将面临非常被动的局面,不利于维护委托人自身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如委托人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裁判人员一般不会支持该主张,将委托人此时的扣款(抵消)主张认定为一个新的请求(反请求),要求委托人另案诉讼,不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无法达到支持委托人扣款主张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