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系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企业,为达到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条件,于2019年3月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招聘协议书》一份,委托申请人“代为寻找资质所缺人员证书”,其中协议第三条“岗位要求”约定:(1)岗位数量、类别、费用、挂靠年限见附件。详细费用以实际数量为准。(2)聘用时间:以刷身份证成功之日起计算。(3)第三方必须提供审核所需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协议第四条“证书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申请人)将证书成功录入到甲方(被申请人)企业,甲方(被申请人)在注册成功之日一周内付清对应人员费用。以上费用包含人才的聘用费用和中介服务费。支付给骆某账户,由骆某直接支付给证书本人。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账户、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在附件《价格参照表》中明确了证书的专业类别、数量、年限、单价及总价,其中3名二级建造师(房屋建筑)单价为每名12,000.00元,1名二级建造师(机电工程)单价为14,000.00元,其余“结构中工”“给排水中工”“电气中工”“技工自考”“特种工”“A证”“B证”“C证”等数量、年限、单价不等,协议总价199,0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寻获了协议约定的持证人员并将相关资质证书录入注册成功,被申请人支付了款项199,000.00元(含案涉3名二级房屋建筑建造师、1名二级机电工程建造师共50,000.00元),后分别于2019年6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9年7月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9年8月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申请人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二级房屋建筑建造师证书费用由协议约定的每名12,000.00元“涨”到每名20,000.00元,共需增加24,000.00元;二级机电工程建造师由协议约定的14,000.00元“涨”到25,000.00元,需增加11,000.00元,合计需要增加持证人员的费用35,000.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方为此通过微信进行过沟通,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被申请人也未付款,申请人遂依据案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35.93元(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1.5倍标准暂算至2021年11月17日)。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的有效性。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2,932.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说法,而是通过“公序良俗”一词涵盖了“公共利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案涉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2019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招聘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寻找资质所缺人员证书”进行“挂靠”,并由申请人负责“将证书成功录入”,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并由其“直接支付给证书本人”。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申请人虽然为案涉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依法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仅在需要持证人员“出场”时每次给付500.00~2,000.00元不等的“出场费”,不出场则无需支付,双方对于“挂靠”的含义理解一致。由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协议权利义务履行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可以确定案涉《委托招聘协议书》系被申请人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被申请人名下,使被申请人在形式上满足法律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和条件,从而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便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参加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和承担建筑工程施工而签订,实际上被申请人与案涉3名二级房屋建筑建造师以及1名二级机电工程建造师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聘用费用”实为挂证费用,案涉35,000.00元费用实际亦系因挂证费用提高而需要由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支付给上述持证人员的挂证费用,并非持证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可取得的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本案中,被申请人追求通过证书挂靠来实现获取企业相关资质的目的,申请人为获取“中介服务费”而超经营范围为被申请人寻找各类资质人员进行证书挂靠,双方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规定和要求,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意图明显,该行为严重危害建筑市场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招聘协议书》无效。
三、与证书“挂靠”行为相关的案件
(一)挂靠人起诉公司支付欠付的挂证费用
挂靠人起诉公司与本案类似,都是向被挂靠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费用。在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都会认定挂靠协议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应地,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挂靠人缺乏要求对方支付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因此要求支付欠付费用的请求不被支持。
(二)公司起诉证书“挂靠”人/中介公司要求退还挂靠费用
实践中,还会出现被挂靠公司起诉证书“挂靠”人或者中介公司退还挂靠或资质服务费用的案件。目前关于此类案件的主流观点是认定合同无效,法院支持被挂靠公司要求证书“挂靠”人或者中介公司退还挂靠或资质服务费用的请求。少数法院选择了驳回被挂靠公司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证书为被挂靠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如果支持退还费用,显失公平。极少数法院会以证书挂靠费用为非法利益为由没收该笔费用。
【结语和建议】
证书“挂靠”行为在我国的建筑行业尤为常见,但自2018年起,相应的案件数量急剧减少,原因在于2018年11月22日,多部委联合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而本案的出现说明部分证书持有人或中介公司还在进行证书“挂靠”违法行为,并意图通过协议内容规避协议的无效情形。一份不包含“挂靠”字样的合同是不能规避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的,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协议标题是《XXX咨询协议》《XXX顾问协议》《XXX劳务合同》《XXX兼职协议》等,但是只要证书持有人没有提供劳动,即使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这些协议都会被认定为无效,证书持有人跟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证书“挂靠”行为一旦被认定,证书持有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还有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出于对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证书持有人不应进行证书“挂靠”行为,类似本案中介机构不仅帮助实施了证书“挂靠”还将因此产生的纠纷诉诸仲裁机构的行为更非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