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5日,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东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协商签订《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将其位于林家村西南侧、胜利油田桩西二矿采油十七队注水站以南的45亩盐碱荒草地承包给申请人,作为食用菌栽培、果林种植和养殖及相关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培训服务等用地。土地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13年4月25日始至2053年4月25日止。土地承包费:前十年(2013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共计250000元,因案涉土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前由案外人东营农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承包期限剩余两年到期,被申请人实际于2015年4月25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申请人使用,故,扣除两年(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承包费50000元,申请人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八年承包费200000元;十年后每年承包费25000元,一年一付。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征用该土地,土地补偿费依法归被申请人所有,其他补偿费归申请人所有,同时对于申请人所承包征用地上建筑物、树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实际评估价值合理作价,一次性付给申请人。本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5年5月17日,因公共建设需要,东营市人民政府预征用了包括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在内的365.23亩土地,并粘贴有关征地公告、安置方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东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22年3月1日申请人与东营辛店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征收土地后遗留问题的迁占补偿(补助)协议》,就东营市东营区泰山路以东红旗渠以北原某*村被征收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迁占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包括涉案土地),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于2022年3月29日前完成迁占清表,同时该协议还载明:“某*村泰山路以东365.23亩土地已于2015年5月17日张贴了《东营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9月8日张贴了《关于某*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内容。
2013年3月21日,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的涉案土地承包费200000元;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面积由被申请人、东营区辛店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和东营区辛店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三个村的土地组成;自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签订以来,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解除合同,2022年3月29日前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申请人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迁占清表”后,被申请人取得了涉案土地补偿费。
2022年7月2日,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土地承包费198493.15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17日);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首先,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对《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承包、转包等权利。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申请人使用,2015年东营市人民政府也仅仅是将该地块划为储备用地,未影响申请人承包及转包等合同约定的权益。该土地划为储备用地后,辛店镇人民政府也从未对申请人使用该土地提出异议。截止提起仲裁日前,申请人从未对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占有使用该土地至2022年6月5日,且申请人与东营区辛店镇人民政府于该日签订《征地迁占地面附着物补偿补助协议》,取得地上附着物赔偿后,东营区辛店镇人民政府才拆除涉案地上附着物,使用涉案地块。不管申请人自用还是转包涉案土地,承包费用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0.5亩,而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5亩,申请人实际多占用了15.5亩土地,而该15.5亩土地申请人并未交纳承包费,实际占用年限为十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申请人多占用的土地产生的承包费应为87000元,因此,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承包费87000元。仲裁庭开庭前,被申请人以本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另15.5亩土地的承包费87000元。
【争议焦点】
1、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申请人认为,因东营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包括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在内的365.23亩土地,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东营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便失去了涉案土地的对外发包权,致使申请人承包涉案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被申请人认为,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是事实,合同是否解除由仲裁庭依法裁决,但申请人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应按照实际使用年限及实际使用亩数计算。
2、被申请人应否返还申请人土地承包费198493.15元?
申请人认为,如上所述,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7日预征用了包括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在内的365.23亩土地,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东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涉案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17日实际已解除,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承包费198493.15元。
被申请人认为,东营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也仅仅是将该地块规划为储备用地,未影响申请人承包及转包等合同约定的权益。该土地划为储备用地后,某人民政府也从未对申请人使用该土地提出异议。截止提起本案仲裁前,申请人也从未对涉案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且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因此,申请人主张返还金额过高,申请人应承担的土地承包费应计算至某人民政府拆除涉案地上附着物之日,即2022年6月5日。
3、申请人应否向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的土地承包费87000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0.5亩,超出承包合同约定面积15.5亩,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十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申请人多占用的土地产生的承包费应为87000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实际就是合同约定的45亩,且45亩土地承包费应计算至被申请人与东营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26780.82元;
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的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且合同实际于民法典施行后解除,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决。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40年。《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关于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租赁合同是一方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的协议,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系盐碱荒草地,并非耕地,因此可以突破关于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上限规定。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征用该土地,土地补偿费依法归被申请人所有,其他补偿费归申请人所有,同时对于申请人所承包征用地上建筑物、树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实际评估价值合理作价,一次性付给申请人。”据此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已将政府征用土地作为合同解除的一项事由。2015年5月1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预征用了包括申请人承包的涉案土地在内的365.23亩土地,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与东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与东营辛店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征收土地后遗留问题的迁占补偿(补助)协议》,申请人同意于2022年3月29日前完成迁占清表。据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政府征用租赁期间的涉案土地作出了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分别与土地征用主体签订协议。仲裁庭认为,东营市人民政府征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65.23亩土地,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且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土地承包费返还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因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而解除,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因此,双方当事人无需就合同解除问题向对方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解除之日后的土地承包费。合同中约定,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的10年承包费为250000元,扣除东营农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涉案土地未到期的两年承包费50000元,申请人实际支付被申请人2000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支付其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的承包费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与东营辛店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征收土地后遗留问题的迁占补偿(补助)协议》,同意于2022年3月29日前完成迁占清表,因此,申请人自该日后,便失去了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应认定为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26780.82元,对于超出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涉案《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费前10年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为250000元,扣除案外人承包未到期的两年承包费50000元,实收承包费200000元,10年后每年承包费25000元,一年一付款。据此可知,该宗土地的承包费是按年度计取支付,并非按实际亩数计取。且,自双方签订合同日的2013年3月25日至今已近10年,被申请人从未因申请人占用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而向其主张权利,其也未向仲裁庭提交涉案土地确实多出15.5亩以及双方就多出的15.5亩有约定仲裁的证据,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额外支付其15.5亩盐碱荒草地承包费用87000元的主张不予审理。被申请人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就其该项主张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农村城镇化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步伐越来越快,为了适应发展的需求,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也便时常发生,在农民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同时,也导致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提前解除。
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几种类型。约定解除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合同解除;协商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产生解除合同的意愿,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而法定解除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法律规定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指的“不可抗力”理论上通常认为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等;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农村盐碱荒草地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法典》调整的民事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事由,即东营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征用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一宗土地,该征用行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特征,且符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