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申请人将某桩基础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2016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进场开工(下称“第一次施工”),并于2016年9月23日完工。第一次施工完工后,申请人单方委托案外人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基桩质量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分别针对个别基桩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受检基桩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但未能证明第一次施工存在实质性质量缺陷,亦未论证责任主体。
2016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完成案涉工程,被申请人负责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保修、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施工风险及工程相关备案等全部内容。本工程暂定工程总价款为2,063,070元。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核实的最终工程量套用综合单价据实结算。
2016年12月21日,申请人委托案外人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某桩基加固方案的技术咨询意见》,表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针对案涉工程提出的桩基加固方案可行,同时进一步提出了加固方案建议。2017年3月1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向申请人出具《设计更改、修改通知单》,表明其根据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对某塔楼基础进行补充修改,另载明:“本更改为重大设计更改。”
2017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开工(以下简称“第二次施工”),并于2018年7月28日完工。第二次施工完工后,被申请人曾四次向申请人发送函件申请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支付金额共计920万元。申请人曾三次向被申请人回函批复同意支付工程款,同意支付金额共计160万元。
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于验收完毕后撤场交付。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确认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05,638元。
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申请人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主张案涉工程第二次施工系因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由此对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2000万元。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始终未达成共识,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仲裁委提出了以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8,455,353元;(二)申请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265,285.1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向仲裁委提出了以下仲裁反请求:(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7,436,606.04元。(二)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损失1,686,240元;(四)申请人承担本案鉴定费、仲裁费等全部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向仲裁庭申请对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的桩基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申请人自行撤回桩基质量鉴定申请。此外,被申请人曾向仲裁庭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和第一次施工后至第二次施工前的停工损失予以鉴定。仲裁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仲裁庭经审理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总计21,019,364.87元,被申请人的停工索赔造价金额为0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申请人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
3、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是否有质量问题;若有,其责任主体为何方。
【裁决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涉工程为桩基础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中的分项工程,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单独发包给被申请人,构成肢解发包。因此,《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仲裁庭依法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需要二次施工,由此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抗辩称第二次施工的发生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而是因申请人设计变更导致。对此,申请人进一步主张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原因是因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故案涉工程发生第二次施工的原因仍在于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对于第二次施工的定性是对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还是基于申请人设计变更而导致,被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生第二次施工系因申请人设计变更导致,故关于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了设计变更,且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系因被申请人导致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关于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责任主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仲裁庭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尽管申请人提交了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一次施工基桩质量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等证据作为初步证据,但前述证据均仅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后部分桩基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但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且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
第二,设计单位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中载明系根据《关于某桩基加固方案的技术咨询意见》对某塔楼基础进行补充修改,而该技术咨询意见仅能显示出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可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后的桩基所出具的加固方案,但未能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是由于第一次施工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导致,更未证明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
第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曾向仲裁庭申请对第一次施工的桩基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后已自行撤回该鉴定申请,故申请人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鉴定结论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且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
第四,本案《施工合同》是在第一次施工完工后签订的,也即在《施工合同》签订前,第一次施工的效果已经完全呈现,且申请人委托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第一次施工完工后、《施工合同》签订前就第一次施工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但《施工合同》中却并未呈现任何关于第一次施工质量问题及责任划分的条款,与申请人的主张存在逻辑相悖之处。
第五,在案涉工程第二次开工后,申请人多次同意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最终相较《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款超付了二百余万元,申请人多次超付工程款的行为与其关于被申请人造成了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存在逻辑相悖之处。
第六,从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第一次完工后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讨论论证、责任分析、研究整改,且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中也未指出是因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了设计变更。
综上所述,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且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而且双方在第一次完工后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行为与申请人的主张存在逻辑相悖之处。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造成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5,443,940.47元;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5,443,940.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肢解发包的合同效力问题
平行发包是国际上通用的发承包模式之一,指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工作按工程部位或专业进行合理分解,分别发包给多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各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分别对发包单位负责。该模式虽然有利于发包单位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但相应增加了工程协调和管理难度。为避免工作界面混乱、工程责任不清等问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我国法律法规对最小发包单位进行了限制,发包单位将小于最小发包单位的工程进行单独发包的,则属于肢解发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发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构成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如何界定肢解发包,我国法律法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此外,住建部于2019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因此,准确理解单位工程的概念成为了界定肢解发包的关键问题。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2条规定:“单位工程应按下列原则划分:1. 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2. 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2.0.6条将单位工程定义为“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可分为多个分部工程。”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而言,能够独立施工、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一栋建筑物或一栋构筑物即为一个单位工程,发包单位单独发包属于肢解发包,构成违法发包。
实践中常见的肢解发包是对基坑工程、桩基础工程、土方工程等的单独发包,本案即属于发包单位对桩基础工程的单独发包。参照住建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发布的《关于基坑工程单独发包问题的复函(建市施函[2017]35号)》可知,由于基坑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将非单独立项的基坑工程单独发包属于肢解发包行为。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桩基础工程单独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肢解发包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即便案涉施工《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仲裁庭参照合同约定裁定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二)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了第二次施工的产生,则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第一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相较于一般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而言,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第一次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但第一次施工的质量情况已被第二次施工所覆盖,且在本案审理时工程整体也早已竣工验收,不再具备鉴定条件,申请人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难度大大提高。尽管申请人提供了四份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但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一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相关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施工系因申请人设计变更而产生,足以对抗申请人的主张。对于申请人而言,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变更是由于被申请人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而且双方在第一次完工后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行为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造成了第一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存在逻辑相悖之处,申请人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其主张未能获得支持。
【结语和建议】
(一)避免肢解发包,防范法律风险
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除会带来管理上的混乱之外,还极易会造成工期的延误,甚至会给工程质量埋下安全隐患。除了对建设工程本身造成的消极影响外,发包单位还可能因肢解发包的违法发包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一方面,发包单位肢解发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施工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便也随之无效,发包单位若因承包单位的原因遭受了损失,将难以依据合同约定索赔。
另一方面,发包单位肢解发包将面临行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因此,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对于总承包单位有能力并且有资质承担的分部工程,应当尽量交由总承包单位自行管理,避免肢解发包,防范法律风险。
(二)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证据固定将决定日后索赔成败
在工程施工质量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工程质量损失索赔,应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主体。由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主体的问题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且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复杂,既可能是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也可能是由于设计缺陷、建筑材料及设备质量缺陷等其他原因导致,若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一般需要通过工程质量鉴定进行明确。
但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但第一次施工的质量情况已被第二次施工所覆盖,在本案审理时案涉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不再具备鉴定条件,申请人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难度大大提高;也正因为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才导致其关于施工质量损失索赔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
因此,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当事人应当重点关注证据固定问题。在发生工程质量纠纷时,双方应先暂时停工,在共同明确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并形成书面协议后再进行后续施工,避免破坏施工界面,影响责任认定;如果双方对质量问题及原因争议较大,可共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可明确约定受该鉴定结论约束;若双方无法共同委托质量鉴定单位的,主张索赔方则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仲裁,并通过司法质量鉴定的方式确定质量问题及其责任划分;若出于工程赶工等原因暂不适宜提起诉讼/仲裁的,索赔方也可通过单方委托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全面固定证据,由于诉前单方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参与和同意,其证据效力并不一定会得到认可,故索赔方可以尽量选择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辅以向对方发送的索赔往来书函进行佐证,也能一定程度上提高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