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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对罗某友、张某兰、罗某、某休闲度假公司投资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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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申请人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原股东一/原设立人一罗某友,以及作为其他原股东/原设立人的张某兰、作为被投资方的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公司”)以及作为担保方的罗某共同签订了《股权信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申请人以增资扩股方式向度假公司(公司由罗某友、张某兰共同出资,其中罗某友出资16,000,000元,占总出资额20,000,000元的80%,张某兰出资4,000,000元,占总出资额20,000,000元的20%)进行投资,度假公司估值为20,000,000元,申请人投资1,000,000元,占增资后度假公司总出资额21,000,000元的4.76%,投资期限为三年。《投资协议》约定:当《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由某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退出被投资方;原股东、被投资人实质性违反《投资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时,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回购受托方所持有的投资方信托股份,回购价格以申请人的出资额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额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与回购时被申请人所持有的信托股份所对应的申请人所认可的评估机构审计的被申请人的净资产,二者较高者确定,回购款在申请人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任何一方违反《投资协议》包括全部附件约定的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金为申请人投资额的20%,被申请人罗某作为担保方,为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度假公司在本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具有独立效力。农资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依约履行了1,000,000元出资义务。后因被申请人实质性违反了《投资协议》,且投资权限届满,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并给予申请人适当补偿。2021年5月24日,农资公司向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被申请人度假公司、被申请人罗某分别发出《出资额回购通知书》,要求其回购申请人的出资额,但各被申请人仍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支付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回购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支付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8,000元。

(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对第(一)至(三)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罗某对第(一)至(三)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1.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

2.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能否同时得到支持的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出资额回购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付)。

(二)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四)被申请人罗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裁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申请人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裁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裁决的法律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18年3月20日依约履行了1,000,000元出资义务。后因被申请人实质性违反了《投资协议》,且投资权限届满,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100,0000元及利息。关于违约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双方所签《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额的20%。对于该项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虽然本案投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稍高,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为股权投资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且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故被申请人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因股权投资签订的《股权信托投资协议》实为对赌协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出台后,解决了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九民纪要》强调了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了,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大不一样。如果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只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类案件,都会顾此失彼,有失公正。

本案中申请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方)以增资扩股方式向度假公司(公司由罗某友、张某兰共同出资,其中罗某友出资16,000,000元,占总出资额20,000,000元的80%,张某兰出资4,000,000元,占总出资额20,000,000元的20%)进行投资,度假公司估值为20,000,000元,申请人投资1,000,000元,占增资后度假公司总出资额21,000,000元的4.76%,投资期限为三年。《投资协议》约定:当《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由某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退出被投资方;原股东、被投资人实质性违反《投资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时,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回购受托方所持有的投资方信托股份。被申请人罗某作为担保方,为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度假公司在本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农资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依约履行了1,000,000元出资义务。后因被申请人实质性违反了《投资协议》,且投资权限届满,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支付回购价款,并给予申请人适当补偿,同时申请人主张罗某、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投资协议》实为投资人某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罗某友、张某兰以及目标公司度假公司之间的“对赌”。本案被申请人罗某友、张某兰在出现《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时,应回购申请人的出资份额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该裁决结果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并无不妥,但此类案件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属于批量案件,不同的仲裁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主要就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以及股权回购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时是否能到得到全部支持出现了裁决结果上的分歧,笔者将就本案焦点问题,结合该类案件中仲裁裁决结果存在的分歧进行分析阐述,以期望能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建议。

关于股权回购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时是否能到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依据《投资协议》第5.2.1条的约定,被申请人罗某友、被申请人张某兰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出资回购款为全部出资额即1,000,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申请人实际缴纳出资之日起至原股东或被投资方实际付清股权回购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关于违约金,《投资协议》第17.2条“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额的20%”,也即本案违约金为200,000元。就该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支持,仲裁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驳回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申请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即为出资回购款的资金占有损失。因此,仲裁庭鉴于申请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仲裁庭认为过高应予以调减,调整为以投资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应回购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如下:1.案涉投资协议到期收回本息,实质是借款合同,申请人不承担运营风险,不属于对赌或者投资,且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期是投资期内的三年,投资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回购出资,不构成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违反,申请人未说明200,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合理性,适用该200,000元违约责任会造成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2.案涉违约金的实质是到期不予回购股份的资金占用损失,是违约后才触发的,不能与投资期限内的利息一并考虑,故其更像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3.农业资产经管公司不是典型的金融机构,尽管九民纪要要求区分金融主体和非金融主体,但仲裁实践中不能过度主动形式性,而应从实质性考察主体及相关交易的性质;4.此违约金申请人未说出其合理的计算依据,若直接支持此回报率过高的投资模式,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变相支持高利贷。三、完全支持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如下:1.投资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回购出资额,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所签《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额的20%。对于该项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虽然本案投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稍高,但考虑到申请人是作为股东参与了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其注资并参与经营对被投资企业产生的收益要大于被投资企业单纯借贷而产生的收益,且申请人参与经营亦要付出另外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该商业模式也不同于借贷,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为股权投资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且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若被申请人到庭请求仲裁庭调低违约金,则其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若被申请人未到庭,未举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故其未提出调减,仲裁庭也不应主动调减违约金,从程序合法角度看,完全支持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也没有问题。

关于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究其原因还是对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没有清楚的认识,本案《投资协议》实为“对赌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在2019 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公布,该纪要对于对赌协议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并对实际应用进行了充分的分析。最高法院就合同规定所谓的股权回购条款和金钱补偿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并优先要求融资公司必须要履行减资程序,对于公司涉及到的股东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处理。对于协议中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以提前协商的方式作为解决的基础,其前提是要了解到协议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在刚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相关内容条款必须要留有投资方可以顺利退出的空间。在此基础上解决纠纷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司法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对赌协议的纠纷之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情形,因此需要区分对赌与借贷,若对赌目标在客观上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达成,则实质上消除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成为必然发生的结果,该部分收益即为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该内容已不再符合“对赌”的性质,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可知,该《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某些仲裁员所主张的“明股实债”。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案涉《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对赌协议”是投资与融资的组合行为,其条款本身在于弥合投融资双方的估值差异,对公司控股股东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框架,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确保投融资双方约定的财务目标的实现。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只要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虽然本案投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略高,但《九民纪要》第 50 条规定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本案申请人作为投资人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申请人度假公司进行投资,其投资后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其因此获得的投资利益远远高于案涉投资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认定本案违约金过高,故笔者认为,本案的违约金应该得到支持。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实务中被广泛使用的商事合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对其进行规定,所以属于无名合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判断较为混乱。《九民纪要》出台后,解决了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将协议的有效性与可履行性做了明确区分,对于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提高了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性和司法权威。但其相关规定仍偏向于保守型,更注重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对赌协议中的诸多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如对赌协议中将减资程序作为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难以完成,因投资方多为公司的小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融资方往往控制着大部分股权额,以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当减资程序作为前置程序时,掌握少额股权的投资方很难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以达到履行回购股权的目的。同时目标公司减资程序作为《九民纪要》明确规定的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当目标公司存在懈怠履行或规避回购义务时,法院及仲裁机构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其履行。该前置程序无法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为减资实属注册资本的减少,不会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反而会因为程序繁杂、时间较长而使企业在市场活动中失去更多机会。由此可见,将减资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立法者应该思考更为妥当的解决路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去除前置程序(减资程序)。

《九民纪要》规定了减资程序应为股权回购的程序性条件,但却未规制举证责任。在实践中,针对目标公司发起股权回购要求的多是投资者,仲裁机构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投资者承担目标公司存在完成减资程序的资本之证明责任,这对投资方存在不利趋向,因投资方很难接触到减资程序的相关决策信息和公司经营状况,让其负举证责任不利于股权回购的顺利进行,不符合《九民纪要》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应参照劳动法中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从保护弱势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目标公司。当对赌协议有效时,目标公司应自觉履行股权回购条款,若其以公司无法完成减资等前置程序,以致回购条款出现履行不能的障碍时,其应对该障碍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目标公司作为减资程序实施主体,其证明减资程序无法进行的可行性非常之高,因为相关经济研究决策信息和文件等都在其掌控之中。若投资者对于目标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时,只对其抗辩提供证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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