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陆某对被申请人冯某合伙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3日,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冯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和经营xxx美容店,合伙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如本店门面的房屋租赁提前终止的,则本店合伙期限提前终止。申请人出资5万元,占总投资总额的2%,以现金出资,各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各自出资额,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转帐到指定帐户;如实际投资超出上述预计投资金额或本店经营过程中需要继续履行增加投资,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各方所占出资比例不变。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店将日常管理、门店加盟、产品采购等委托被申请人统一实施;本店日常经营所有帐目和财务结算,均以被申请人冯若宸提供的帐目为准,并授权被申请人代表签字确认,本店合伙人同意并认可;利润分配采取每季度结算一次,列出帐目明细,所获纯利润按月、季度、年度按各出资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店合伙人如一个月内累计上班时间不足5天的,则不享有当月的利润分配,由其他合伙人按比例享有;本店经营共负盈亏由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本店的债务。
关于合伙协议的终止与解除、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经合伙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协议为依据,可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后,如本店最终归甲方所有和经营,其他合伙人两年内不得在以本店所在城市行政区域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工作;各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后,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逾期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支付其应缴出资两倍的违约金。甲方由被申请人签名,并加盖了“xxx美容店”公章。
xxx美容店于2021年6月2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冯某。
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刘某、赵某签订了内容一样的《合伙协议书》;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龚某、祝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除合伙期限的起算点不同,其他内容与申请人陆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一样。2021年7月13日,经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刘某退伙。案涉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包括被申请人冯某、申请人陆某、案外人赵某、龚某、熊某、祝某。
2021年6月23日,申请人陆某向被申请人转帐5万元之后,因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帐簿而被搪塞,申请人陆某认为被申请人的系列行为不仅违反了执行合伙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也违反了《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其行为不仅导致申请人陆某合伙经营美容店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形成本案。
二、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合伙出资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再乘以1.3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自违约之日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返(截止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共3781.56元)。
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冯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案涉美容店的合伙人除了申请人陆某和被申请人冯某外,还包括龚某、赵某、熊某、祝某。虽然涉案合伙协议书并非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订,但申请人陆某对其他合伙人并非不知晓,且其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后及参与案涉美容店的前期经营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合伙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美容店,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陆某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书》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陆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店合伙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如本店门面的房屋租赁提前终止的,则本店合伙期限提前终止。《合伙协议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经合伙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协议为依据,可解除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伙协议属于定期合伙协议,且双方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条款,由于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案涉合伙协议无法协议解除。然而,依据个人合伙的人合性法律特征,决定了合伙人是以相互间高度信赖作为彼此合作的基础,此种高度信赖的建立是以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的诚信、守信作为基石,如果合伙人之间因个人利益矛盾在经营事项上欺瞒、损害他人权益导致彼此丧失信赖,合伙关系的根基必将产生动摇,个人合伙经营的价值与意义将不复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伙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申请人陆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整,占投资总额的2%,以现金出资。各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各自出资额。在《合伙协议书》生效后,申请人陆某已如约出资,其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合伙人的出资明细及涉案美容店经营账簿,但被申请人直至仲裁庭庭审时仍表示无法提供自己的出资明细及涉案美容店的经营账簿,称其还需要时间整理。被申请人作为执行合伙人理应诚实守信,及时与其他合伙人书面明确各自出资额及出资明细,合法合规地管理涉案美容店的所有账目和财务结算,并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出资义务是合伙人的根本义务,由于无法书面明确被申请人冯某的出资额及出资明细,也无法了解各合伙人出资的使用明细及涉案美容店的经营账簿,导致合伙人之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且关系恶化,包括申请人陆某在内的三位合伙人同时申请仲裁解除该《合伙协议书》,也再次表明各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陆某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陆某返还合伙出资5万元和返还该笔出资的占用利息的问题。
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申请人陆某作为合伙人投入案涉美容店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涉案合伙协议解除后,在《合伙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执行合伙人的被申请人并不负有向合伙人陆某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申请人陆某主张由被申请人退还其原投入合伙的投资款和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冯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2、驳回申请人陆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陆某承担3173.45元,由被申请人冯某承担2000.00元;被申请人冯某承担的仲裁费用2000.00元由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陆某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法律上并未否定名义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实际上为民事合伙的经营方式。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应该得到当事人的全面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本案中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申请人陆某作为合伙人投入案涉美容店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在合伙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合伙资产的清算和分割。
【结语和建议】
1、在民商事领域,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基石是彼此之间的相互信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事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偏。这样才能保证合伙事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2、在民商事领域进行诉讼或仲裁维权,一定要厘清自己维权诉求及请求权基础,选择正确的对象、合适的手段和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