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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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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自然人甲某以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供其所属天津某项目所需的货物。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丙公司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乙丙双方进行了材料结算,确认货款结算含税金额为人民币XX元,乙公司遂向丙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丙公司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YY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促,丙公司一直未支付。《供需合同》约定,丙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甲某遂以自身名义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丙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等仲裁请求。甲某向仲裁委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甲某实际系挂靠于乙公司的证明材料,并直接请求裁决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丙公司辩称其与甲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丙公司与乙公司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了100万元的债权转让合同,该100万元应当从应付乙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此外,乙公司与丙公司在《供需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尚未届至,应当扣减5%的质保金。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有四,其一,在乙公司未参加仲裁不作为申请人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适格?其二,甲某能否单独请求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 其三,丙公司与乙公司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了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此100万元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 其四,丙公司要求扣除5%的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由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合同签订之际,甲某系由乙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在合同签署页代理人一栏中签字,丙公司并不知悉甲某系挂靠于乙公司,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后,乙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甲某挂靠于乙公司之事实始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从此规定可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诉讼中或仲裁中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或共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二者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决或裁决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作出合一确定的判决或裁决。因此,如果乙公司不参加仲裁,仅由挂靠人甲某作为当事人提请仲裁,应当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此时,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挂靠人乙公司参加仲裁。被申请人丙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与甲某不存在书面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乙公司参加仲裁。 此外,若仅由甲某作为申请人,而甲某与丙公司之间并无形式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委员会将难以获得管辖权。经仲裁委员会通知,乙公司最终作为申请人参加了本案仲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仲裁庭认为,其实质与第一个焦点问题相关,或者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人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挂靠人甲某与丙公司之间则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此二者皆属外部法律关系,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则存在内部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从外部关系来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皆得一同进行。因此,本案中挂靠人甲某和被挂靠人乙公司得一同提出仲裁,而仲裁委员会则得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作出仲裁裁决。即挂靠人甲某不得单独请求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款项。被申请人丙公司提出异议后,仲裁委员会通知乙公司参加了仲裁,乙公司与甲某作为共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丙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申请人丙公司虽主张其与申请人乙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应当从货款中扣减100万元。仲裁庭认为,该100万元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案外人开具给申请人乙公司的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且被申请人丙公司将包含此等金额在内的3700万元债权另案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申请人丙公司的该等主张不予支持,即不应从应付申请人的货款中扣减100万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乙公司与被申请人丙公司订立的《供需合同》第六条结算条款约定:(1)供方根据合同要求将该批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需方、业主需方的发包方、监理、施工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在凭需方供方提交了《物资供应月度对账单》、《验收单》及本次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至本次实际供货款总额金额的[100%]。由此可见,每次供货后均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并无约定质保金,事实上在该条的下一款质保金额度一栏内标记为“/”,即对质保金额度不做约定。且该条约定中的第(2)款约定与第(1)款相互矛盾,亦可理解为对质保金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该合同为被申请人丙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从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角度来解释,故此,对被申请人丙公司的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仲裁庭难以支持。

【裁决结果】

1. 被申请人丙公司向申请人甲某和申请人乙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XX元。

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丙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百度百科的界定,挂靠的全称是企业挂靠经营,属行业术语,指机构或组织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就建筑业而言,是指某一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但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不当然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挂靠。一般而言,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本案中,甲某即为挂靠人,乙公司为被挂靠人。

关于在挂靠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其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从《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来看,凡是因挂靠而涉诉的,无论起诉还是应诉,均得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012年我国民诉法修改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民诉法适用意见》被废止,但《民诉法解释》仍然保留对挂靠情形下的当事人问题做了规定,其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相比《民诉法适用意见》,《民诉法解释》主要是有两点变化,其一,不再以例举的方式来明确挂靠人,而是对挂靠人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其二,不再限制被挂靠人为集体企业。由此可见,《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比《民诉法适用意见》更为妥适和合理。

总体上来看,《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是解决挂靠情形下当事人认定的主要规则,但第五十四条仅明文规定共同被告(被申请人)的确定,而对以下情形则语焉不详:(1)当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时,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2)被挂靠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挂靠人又处于何种诉讼地位?(3)挂靠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被挂靠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本案所涉当事人问题即属于其中(3)所述情形。此等问题,无法从《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找到明确的答案。从字面上来看,《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解决的仅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被追诉(被申请)的情形,如果发生挂靠人或被挂靠人起诉(申请仲裁)的情形,当如何处理?即本案所涉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此等问题的实质在于,挂靠情形下形成共同诉讼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还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在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理论中,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诉讼。根据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关系的不同,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其特征除了存在多数当事人之外,一是多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是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多数当事人的诉讼,并在裁判中合一确定诉讼标的,对多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此三者既是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也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必要的共同诉讼,依当事人适格情形的不同,可区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指因诉讼标的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才适格的诉讼。后者是数人对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如果选择共同起诉,法院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裁判。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即使数人选择分别起诉,也不发生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

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原理分析来看,本案所涉共同诉讼应当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还是单独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与相对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被挂靠人与相对人形成的是名义上的法律关系,挂靠人希望被挂靠人以名义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挂靠人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或名誉的考量(接受挂靠而违法)而怠于向相对人提起诉讼。此时,由挂靠人选择单独诉讼,更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均将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申请仲裁)  ,或者必须一同应诉(共同成为被申请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仅有挂靠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均得通知被挂靠人参加诉讼(或仲裁)。

【结语和建议】

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在一般挂靠(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领域) 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选择一同诉讼(或仲裁) 或单独诉讼(或仲裁),但从现有规则出发,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一同诉讼(或仲裁) ,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决或裁决中亦当对其作出合一确定判决或裁决。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挂靠行为被明令禁止,其行为效力得到否定性评价,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亦出台了相关措施防止挂靠行为。本案所涉挂靠发生在材料供需领域,虽并未有立法明确禁止,但是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提倡。特别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极可能得到否定性评价,于挂靠人权利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亦可能使被挂靠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并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挂靠行为的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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