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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提起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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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某高速公路工程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包某路基桥涵隧道工程并与本案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申请人。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将部分标段的工程交由被申请人施工。 

被申请人进场后,施工缓慢,屡次停工,申请人为赶工期进度,促使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外,又数次支付被申请人款项。截止到2012年8月停工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间结算金额应为3080000余元,申请人实付款近8500000元,考虑质保金等暂扣款的全额返还(共计1200000余元),自此超付4200000余元。

2012年9月,为解决农民工问题,申请人再次发放了农民工工资3200000余元。承包人为复工未经申请人同意又发放了5400000余元农民工工资,而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自2012年8月底停工后一直未复工。

201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与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在《协议书》签订前从承包人及申请人处已领取款项超过1700万元,承包人又额外支付被申请人750万元,被申请人退场。

2013年2月承包人在某中级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该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750万元款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合同约定计算,申请人已经超额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被申请人退场是基于其与承包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为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经济纠纷,虽然双方多次接触,但至今对结算分歧仍然很大。为定纷止争,申请人现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劳务费。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                                                

2、申请人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不具有公路施工资质,故申请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为无效,但可以参照《劳务合同》,根据被申请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某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12年8月起工程全面停工,2016年2月承包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在协议前已领取款项超过1700万元,并确认从承包人公司收到700万元。承包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约定,在协议前被申请人从承包人项目部、申请人处已领取款项1700万元的基础上,承包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补偿各种损失及物品转让费用700万元。被申请人在本项目的所有工程价款、补偿款、损失及各种费用已包含在上述综合补偿款内。协议约定的700万元补偿款中实际不应包含工程款。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承包人支付清场损失,并未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仲裁庭注意到,《劳务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开工、2012年8月底停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署五份《劳务队中期结算会签单》(以下简称《会签单》)。被申请人辩称,五份《会签单》仅是中期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工程量及最终结算凭证。仲裁庭认为,五份《会签单》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施工期间,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逐月由被申请人上报,双方共同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的现场验收计量;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底停工,后承包人接管工程,当事人双方均撤出施工现场,之后双方未进行其他结算,案涉工程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且双方撤场,在工程未能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双方无法按照《劳务合同》条款进行完工结算和最终结算,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在场施工期间双方签署的《会签单》主张仲裁请求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在仲裁庭释明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7日之后其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或双方有新的结算凭证,且放弃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五份《会签单》是双方对被申请人施工期间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凭证,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劳务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肢解分包、转包等情形,这是法律所禁止的。由于劳务分包不需要经过总承包单位的许可,所以许多专业分包单位为了程序的简便以及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会用劳务分包的名义进行伪装。但仲裁庭在认定的时候,仍然会按照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其性质。建议施工企业在实践中严格遵守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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