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18年4月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办公室大楼的装修工作,工期为110天,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除地板、地砖、窗帘、洁具、空调、地暖、成品家具、软装、智能、大厅造型十项由申请人提供外,其他均由被申请人总包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00万元,工程最终以施工图为验收标准。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被申请人未能按时采购合同中约定应当由被申请人采购的石材,为推进进度申请人先行代为采购石材,计划最终在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合计价值296099元的石材采购款。然实际上工程直至2019年10月也未曾完工,申请人在2019年11月先行搬入,被申请人依旧未能按照施工图的要求进行局部施工和修缮工作。另外整个工程多处出现与施工图不符的情况,并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
然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在搬家时丢失了双方签章确认的预算清单后,对于上述情况即不与申请人就石材款进行对账结算,对工程质量问题也不予调整和修缮,更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后续处理方案,而是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按照其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中明确的总价2323754.03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1123754.03元,却对于后续施工和修缮问题只字不提。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完工(2018.8—2019.10)期间申请人支出的房租损失331117元(附计算清单)。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和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二次施工和修复费用246124.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77241.4元。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
2018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杭州市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9.2条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即“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被申请人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声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申请人就该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并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经由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作出了生效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申请人在该案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了应诉答辩的行为,表明申请人已经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同时双方亦未达成仍然保留部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因此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从而申请人已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且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也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中部分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同,但均未为相同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综上,仲裁机构无权在双方放弃合同仲裁条款的前提下受理该合同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有法定理由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
申请人针对管辖异议辩称:
一、本案中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具有唯一性,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对于当地的理解可以有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甲方、乙方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杭州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地均在杭州市富阳区,而富阳区没有仲裁委,同时杭州亦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尚在立案阶段,并未进入庭审阶段,因此并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申请人接受法院的管辖。被申请人提到的已经生效的诉讼案系双方当事人就装修工程款产生的争议,现该案已经判决生效,且履行完毕。本案为申请人就装修质量问题另案提起的仲裁申请,目前本案尚在立案阶段,并未进入庭审阶段,又谈何第一次庭审,更没有作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此案。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仅指对诉讼事项放弃仲裁协议,还是对合同项下全部争议事项放弃仲裁协议?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管辖异议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就该合同产生装修工程款纠纷时,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并在一审判决后继续上诉。该案已由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及杭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意味着就可能发生的全部争议均放弃仲裁管辖。“放弃仲裁协议”相当于仲裁协议失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以向法院起诉表明了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以应诉的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即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该变更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不再适用仲裁途径解决纠纷。仲裁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一致同意放弃仲裁协议,以默示的行为改变了纠纷的解决方式,那么仲裁协议已经失效,此后双方也未再次达成仲裁解决纠纷的新合意。故仲裁条款在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不能直接适用,也不再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同时,为了保证管辖权的一致性,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一个争议事项放弃了仲裁管辖,其他可能发生的争议也应当通过诉讼解决。若有些争议事项通过诉讼解决,有些事项通过仲裁解决,不仅仅浪费司法救济资源,也容易导致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不同,出现裁判结果的混乱。
【结语和建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将其间已发生或者将来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商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是否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可以协商选定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等。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争议得以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既是取得仲裁管辖权并排除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裁决得以作出和执行的根据。
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该方有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另一方以默示的行为同意放弃仲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就放弃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应注意“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指就今后发生的全部争议事项均放弃仲裁管辖,即仲裁协议失效,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其他争议事项也不能再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