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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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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董某某与顾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顾某某将自章某某处承包的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内土建安装和配套工程交由董某某施工,顾某某收取16%的管理费。保险、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金、施工期间建造师费用及五大员使用等费用由项目经济责任人(董某某)承担,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同意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董某某实际施工部分复审造价为1650724元。2016年1月29日,董某某填写了591152元的领(付)款凭证,第二天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某某支付了333000元。双方均认可顾某某从591152元中扣除了150000元保证金。(2019)绍仲字第0566号裁决书裁决顾某某承担包含董某某工程在内的工伤保险费13866元、工人意外保险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19879元。其中按比例计算得出董某某施工部分对应的工伤保险费为2474.50元,工人意外保险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为3547.57元。(2021)绍仲字第0490号裁决书载明,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0%,在审计满两年后支付5%,满三年后支付5%,该工程的审计确定时间为2018年7月8日,现质保金均已到期。章某某、柴某某应向顾某某支付道墟镇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

【争议焦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顾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顾某某主张其支付了两笔款项,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333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董某某亦承认收到该笔工程款,本庭依法予以认可。对顾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441152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计算,以领(付)款凭证载明的591152元,扣除16%的管理费、150000元保证金、再扣除银行转账的333000元后,剩余金额为13567.68元。该金额与双方《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取的保证金利息金额大致相当,仲裁庭依法予以认可。顾某某主张按照标底价进行计算,在双方已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工程暂定价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标底价计算工程进度款,不合常理,同时因案涉工程价款在标底价基础上存在下浮,按标底价计价不符合工程款计算的实际情况。并且大额款项采用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领(付)款凭证上载明了董某某的银行账号,综合评判,仲裁庭认为该份领付款凭证对应333000元转账更贴合实际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仲裁庭对以现金方式支付董某某441152元的解释不予采信,顾某某总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96567.6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顾某某关于应扣除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顾某某主张的扣除项包括四部分。一是质保金部分,根据(2021)绍仲字第0490号裁决书内容,总包合同第26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0%,在审计满两年后支付5%,满三年后支付5%,该工程的审计确定时间为2018年7月8日,现质保金均已到期,应当如数支付,顾某某主张扣除没有正当理由。二是工伤保险费及工人意外保险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金、施工期间建造师费用及五大员使用等费用由项目经济责任人(董硕郁)承担。因此工伤保险费及工人意外保险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部分应当根据董某某施工部分与总施工部分的比例相应扣除,即扣除工伤保险费2474.50元,工人意外保险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3547.57元。三是工程保证金利息部分,顾某某向董某某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董某某无需再次承担保证金利息。四是窑井施工部分费用,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安装和配套工程由董某某施工,顾某某未能证明案涉工程事实上由其实施了窑井施工,故对其主张扣除窑井施工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董某某及顾某某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案相关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属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已向施工企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章某某与顾某某之间亦已经进行了结算,董某某有权要求顾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顾某某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84018.41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董某某主张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次日为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但由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时或交付之时均尚未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故事实上无法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且董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顾某某提交过结算报告或主张过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2019)绍仲字第0566号裁决书相关内容,本庭认为,除质保金外,自董某某第一次起诉向顾某某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38660.82元应在审计报告满两年后支付一半,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一半,该工程的审计确定时间为2018年7月8日,相应利息自应付款而未付的时间节点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关于保证金的返还,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当自董某某请求返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董某某一直没有对保证金返还提出过主张,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时第一次提出,因此应当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董某某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水电检测费用以及具体费用金额;其次,顾某某主张其请求支付井架48000元的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井架达成了买卖合意,因此仲裁庭认为反请求均不能成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84018.41元及相应利息(以745357.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算至2020年7月8日止;以814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算至2021年7月8日止;以88401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结语和建议】

合同约定应当尽可能清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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