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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车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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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订购某牌灰色车辆一台,价款141,800.00元。2020年12月28日车辆到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75,8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以银行贷款支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保险费4,700.00元后,于当天傍晚时分将车辆开回。2021年1月3日,申请人洗车发现该车辆有维修喷涂痕迹,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车辆进行专业检查后,承认该车辆曾经有过刮碰并补过漆。就该车辆的更换退货及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涉未果,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请求贵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货手续,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80,500.00元,并按购车价款的3倍向申请人赔偿425,4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不存在欺诈行为。202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订购协议,2020年12月23日车辆到达承德,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来店提车,但因申请人的原因,到12月28日才来店里取车。4S店维修车辆的时间周期一般为3-4天,被申请人从接车到交车,中间始终在催促申请人提车,无车辆喷漆时间和行为。被申请人将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车辆无任何维修记录;二、案涉车辆自申请人提走后,至今始终由申请人保管,无法排除提车后喷漆的嫌疑。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走车辆,2021年1月3日跟被申请人反馈车辆有喷漆嫌疑,至今该车辆始终由申请人保管。案涉车辆是否进行过喷漆,何时喷漆,何人喷漆,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申请人的合理怀疑;三、申请人在提车时,已详细确认过车辆油漆完好无损。申请人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有11年的车辆管理经验,提车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详细认真的检查,交车现场检查确认过车漆完好无损,双方均未发现任何喷漆痕迹;四、案涉车辆目前所有权并未转移,车辆仍然属于4S店,采购仍处于订车阶段,申请人主张3倍赔偿无事实依据。双方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付清全部车款提车后自动失效”。根据上述约定,车辆成交并将所有权完整转移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付清全款,二是提车。目前申请人仅将车辆开走,并未付清全款。申请人未办理相应贷款手续,被申请人也尚未收到尾款,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故案涉车辆的全部成交条件尚未达成,购买行为仍处于订购阶段,目前该车辆仍为4S店的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故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庭前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当庭申请人撤回反请求。

庭审中,被申请人要求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是案涉车辆销售单位当时的销售员。预证明车辆到店时间及要求当事人张某提车的时间以及实际提车的时间。通过证人陈述及双方发问,证人证实案涉车辆到店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同日证人通知申请人提车,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到店提车,2021年1月3日申请人向4S店反映车辆喷漆的事,具体如何协商,证人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双方争议的案涉车辆喷漆时间,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应对该项事实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由本委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2021年7月6日,本委委托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修复条件及修复所需时间上可以排除购买方喷漆修复的可能,即喷漆时间早于购车时间;2、从修复条件及修复所需时间上不排除运输途中或4S店喷漆修复的可能;3、右前轮眉剐蹭形成时间不排除与右前叶子板损伤为同一时间。

仲裁庭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并要求双方对该鉴定意见阐述各自的观点。同时应被申请人的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书面证据。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

2.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3.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合理。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车辆订购协议》;

(二)申请人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80,00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倍赔偿款,即283,600.00元;

本案仲裁费13,609.00元、保全费3,020.00元、鉴定费4,5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应重点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第一,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第三、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辆订购协议》可以看出案涉车辆的购买人为申请人,车辆用途为“家用”,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关于第二个问题,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问题,从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案涉车辆的剐蹭、喷漆行为在申请人提车前即已形成,但被申请人没用向申请人告知,应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1、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相互返还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申请人主张3倍赔偿问题,仲裁庭结合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及申请人损失的实际情况,认为3倍赔偿过高,可酌定为2倍赔偿,赔偿标准为购车款141,800.00元;3、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本案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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