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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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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7日,陈某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意向合作开发某某市某某镇学府佳苑房地产2#、3#楼项目,为协助乙方清退前期收取的各施工单位保证金及办理相关手续,特订立以下借款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甲方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将该笔项汇入乙方或其指定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甲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三、在6个月内,如双方对该项目顺利合作,项目正式启动(开工建设或挂地成功),该部分借款作为甲方投资的组成部分不再收取利息,由乙方交还合作公司或在利润分配时扣除;如达不成项目合作,按上述第二条进行本息结算。四、为上述条款的履行,乙方以其在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区不动产(面积:137.90㎡ 不动产单元号:371082004016JC000XXXXX) 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五、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户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

2019年11月18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转款550000元。2019年11月19日,王某出具“今收到陈某某现金伍拾伍万元”的收到条,并签名捺印。2019年12月30日,王某死亡。2020年1月7日,焦某某在王某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7,焦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借款人在2019年11月19日向陈某某(原借款人:王某)借款伍拾伍万元整,现把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区不动产(面积:137.90㎡ 不动产单元号:371082004016JC0003XXXXXX)房子抵押给陈某某,细节以借款协议为准。借款人(保证人):焦某某”。

2020年6月2日,陈某某以王某、焦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2019年12月30日王某已死亡,故陈某某撤回对王某的仲裁请求,2020年7月7日,泰安仲裁委员会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对王某的仲裁请求。后因焦某某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泰安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另查明,焦某某并非王某的法定和遗嘱继承人。

【争议焦点】

1、焦某某在收到条签字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能否得出其亦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

2、本案陈某某与王某《借款协议书》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对于焦某某是否有效且有约束力。

【裁决结果】

涉案仲裁协议对焦某某有效且有约束力。

驳回申请人焦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与王某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70号】,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某某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应首先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再进一步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不具有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焦某某在收到条签字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能否得出其亦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焦某某主张,其并非涉案仲裁条款缔约方,其在收到条签字,仅是在王某死亡后证明王某已收到借款,其出具《保证书》的目的是对房产抵押问题再次确认说明,因王某生前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焦某某,其才出具了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陈某某的《保证书》,故其中的“细节以借款协议为准”是指涉案房产抵押处置应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为准,而并非指整个借款协议。

探究焦某某出具《保证书》是否有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应结合王某死亡、焦某某收到条签字、《保证书》身份表述及其对借款协议知晓程度等因素分析判断。首先,焦某某在收到条的签字,表明其系在明确知晓王某死亡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签名确认行为。其次,从《保证书》内容看,焦某某明确知悉借款协议全部约定,而其在两处分别表述自己身份为“借款人”,称王某为“原借款人”。第三,借款协议已对房产抵押处置作了详细约定,《保证书》无需再重复说明,且焦某某亦无证据证实王某已赠与其抵押房产。

综合以上分析,《保证书》中“细节以借款协议为准”,此处的“借款协议”应指整体的《借款协议书》,当然亦包括仲裁条款的内容,焦某某知晓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仍然签字,故焦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且有约束力。

【结语和建议】

或许是出于我国的传统观念所致,或许是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很少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后该如何处理。而一旦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事件,往往带来比较麻烦的法律问题,为了消除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带来的合同效力及仲裁条款效力的不确定性风险,减少将来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本人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作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直接在合同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义务由其继受人或其他签字人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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