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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同是否成立”争议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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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被申请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H公司就“S项目”进行招投标。2016年3月1日,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申请人被评定为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2016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为采购人、H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向申请人发出的《采购中标通知书》,确认申请人为“S项目”中标人。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在2016年3月15日前签订合同。在公示期间及公示期满后,被申请人因其他投标人对于申请人的业绩等提出质疑,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说明及资料核实,申请人陆续提供了相关说明及材料,被申请人对相关异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但未对该异议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时,被申请人仍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

【争议焦点】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无成立。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被评定为被申请人“S项目”的中标候选人,经公示后,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为采购人、H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向其发出的《采购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采购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其他投标人提出了质疑,但被申请人方最终未作出答复,异议人也未依法提出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该中标通知书在效力上存在争议,无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项目的产品数量及产品设计标准已发生变化的意见,仲裁庭认为与本案的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非直接同一,涉及的是合同履行变更的问题,非本案裁决需考虑的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采购中标通知书》,实质是对申请人作为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就“S项目”合同关系成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S项目”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义】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这里需要对招标投标的法律性质作一分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所谓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但招标文件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招投标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投标文件也不同于一般的要约,招投标法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内容也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法还规定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问题。可见,招投标法对作为要约邀请的招标和作为要约的投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相关行为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招标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招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样更适合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如果中标通知书在中标人收到后产生法律效力,若招标人及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中标书在传送过程中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者错投,致使中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收到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如果非因招标人的原因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造成中标人可能并不知道该投标已被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并不像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那么严重。这里所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在招标人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迟迟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无成立。在招标投标程序中,合同成立与否对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很大的影响,也涉及承担责任的性质等,因此合同的成立时间尤为重要。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只有订立书面合同时才成立(简称“书面合同成立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简称“中标通知书成立说”)。

“书面合同成立说”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通过招标订立的合同,法律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要求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订立书面合同就是合同书。因此,通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中标通知书成立说”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是承诺,《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虽然《民法典》对于以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但《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采用的是“发出主义”,由于《招标投标法》是特别法(招标投标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优于一般法。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投标程序的结束,标志着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合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采购中标通知书》,实质是对申请人作为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因此,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就“S项目”的合同关系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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