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乙公司请求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彩虹商厦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建安工程所包含的土建、室内给排水、暖卫、电气(强电部分)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项目施工、验收、保修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采用可调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63,456,305.13元。该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甲公司组织的验收。2018年3月16日,双方就乙公司施工的彩虹商厦项目签订了《竣工决算》,决算总价116,415,724.65元(人民币,下同)。截止目前,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8,333,345.45元迟迟不予支付。乙公司屡次催要,甲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乙公司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2,512,55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8,677.21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开庭前一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应计算至甲公司支付日);2.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质保金5,820,78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8,606.1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开庭前一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开庭前一日,利息应计算至甲公司支付日)。
甲公司称:甲公司相关预算人员对结算文件中的标的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双方已经将该扣除的甲供材扣除,将拆除钢材的回收利用事宜进行了处理等等,进而在结算文件上加盖了公章,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案涉工程涉及到地铁建设、房屋回购等相关事宜,甲公司在没有时间和精力对结算协议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处于危困并缺乏判断力状态,仓促签订了结算协议;甲公司预算人员除一人具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外,均不具有相应造价人员执业资质,而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其利用专业优势及甲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所签结算文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构成显失公平。《竣工决算》文件存在大量结算错误及未处理事项,与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为此,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减金额近2900万元,经初步测算,甲公司已不欠付乙公司工程款且已超额给付。据此,本案应撤销原《竣工决算》文件,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对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仲裁法及本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的依据为相关法律规定,未明确仲裁案件的审理需要适用司法解释,因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有关诉前达成协议,诉后不准许鉴定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应由仲裁庭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裁量。故甲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撤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竣工决算》文件;2.对双方未结算或结算错误的事项按法定程序重新评价,并裁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重新评价及鉴定结论确定。
乙公司针对反请求答辩称:(一)《竣工决算》是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于2018年3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一直依据决算文件付款,并且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8月27日再次对决算金额及应付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甲公司主张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在法定情形是上是根本不同的概念,甲公司请求的撤销权既有重大误解又有显失公平,明显自相矛盾。本案中,如前所述,从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竣工决算》协议到2018年7月13日及2018年8月27日双方两次对账,自2019年3月2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律师函催款,到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2日、甲公司分4笔共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在此长达1年半的时间内双方均对《竣工决算》协议的内容及金额无任何异议,甲公司现在才主张撤销《竣工决算》协议,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期间。2019年8月29日,甲公司来函对竣工决算相关内容提出了异议,只是因为其内部人员离职审计,需要乙公司解释《竣工决算》协议中的相关问题,也并未表明要撤销双方的《竣工决算》协议,更未表明《竣工决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问题。综上,甲公司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竣工决算》协议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重新评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效,不能对抗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的《竣工决算》协议,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已经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甲公司请求鉴定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甲公司反请求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竣工决算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二)对甲公司提出的对竣工结算“重新评价”的反请求应否采纳;
(三)对乙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一)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12,559.2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145.01元(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1月6日至欠付的工程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甲公司返还乙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820,786.2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9,597.39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至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甲公司的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竣工决算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关于重大误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和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据此可知,错误认识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关键要素,没有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就不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目的就是审查结算依据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结算事实是否真实,结算结果是否准确,包括发现并处理该扣除的没扣除、该处理的没处理等问题,保证竣工结算的公平合理、正确无误。如竣工结算确实存在该扣除的没扣除、该处理的没处理的问题,又有证据证明存在的这些问题是由于甲公司预算人员错误地认为按合同约定不应扣除、不应处理造成的,这种情形可以认为是甲公司对合同约定存在错误认识。甲公司主张的是其预算人员“以为双方已经将该扣除的甲供材扣除,将拆除钢材的回收利用事宜进行了处理”造成的这些问题,则属于甲公司预算人员在结算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审核职责,该核实的未核实,该查明的未查明,以臆断代替审查的不作为。即使甲公司主张的“重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也无关错误认识。甲公司参加竣工结算审核的有4名专职预算人员,这些人员整体上应当具有工程预决算相应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了解合同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知晓合同履行的过程和施工情况,对工程结算的性质和结算的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竣工结算不应存在甲公司主张的“大量结算错误及未处理事项”,如果出现了,有悖常情常理。重大误解须排除表意人的故意,如不能排除,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关于显失公平。《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以上规定,甲公司关于显失公平的主张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甲公司主张的由于没有时间和精力对结算文件认真核实,致使其审核时处于危困、缺乏判断力的状态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确认的事实,甲公司对竣工结算有较长的审核时间。根据甲公司主张工程全部接收是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的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审核的时间有1年多。合同约定从监理人出具工程接收书到办清结算付款总共只有56天的时间,甲公司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实际审核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全过程的时间,其主张的没有时间和精力审核并非事实,所主张的审核结算文件时处于危困、缺乏判断力的状态没有事实支撑、证据支持。二是乙公司没有利用甲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故意和行为。甲公司主张其参加竣工结算审核的人员除1人外均不具有相应造价人员执业资质,“而乙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其利用专业优势及甲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所签结算文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上述主张不能得出甲公司的危困或弱势被乙公司恶意利用的结论,也看不出甲公司在结算文件上盖章不是出于自愿。况且,甲公司提出的结算存在的问题并非需要多强的专业技能才能发现,只要结算人员认真审核即可避免。
综上,甲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对甲公司对本请求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反请求予以驳回。
(二)对甲公司提出的对竣工结算“重新评价”的反请求应否采纳
仲裁庭认为,双方已于2018年3月16日达成竣工结算协议,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理,对甲公司关于竣工结算存有大量结算错误及未处理事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审理,不作评价。
(三)对乙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
双方达成的竣工结算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双方对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108,082,379.20元的事实无争议。根据竣工结算协议,甲公司欠付工程款2,512,559.22元。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约定为“无”。《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乙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竣工结算协议生效的2018年3月16日的次日,即应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付。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2018年3月17日至裁决书签发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97,145.01元(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乙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根据不足,应按仲裁庭确认的案件事实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合同补充条款第(五)项约定,“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全部返还乙方(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本案工程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质保金数额5,820,786.23元及缺陷责任期的保修责任无争议,甲公司应于2019年1月1日返还预留的质保金,逾期未返还,应比照欠付的工程款处理。按合同约定、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以5,820,786.23元为基数,向乙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裁决书签发之日即2020年11月5 日的利息409,597.39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至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就是要求仲裁机构要在国家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处理纠纷、裁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是现行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除非只适用于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仲裁程序均应参照适用,这也是国内各仲裁机构处理民商事纠纷通行的、一贯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