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申请人作为甲方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第二被申请人李某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借款事宜: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由乙方指定甲方直接将该借款支付至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二、借款目的: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合作费用;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四、借款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年息1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五、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则除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六、丙方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适用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向合同约定第三方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为借款。截至仲裁庭审之日,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上述借款。
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辽宁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借贷纠纷一案,特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参加该案仲裁程序,同意指派王某、魏某为案件代理人。2021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现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贵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暂计240,000元整。(以上费用总计2,240,000元);2.申请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50,000元。
【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答辩称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其提供了申请人的账户流水,证明申请人按照约定将案涉借款汇入第三方账户后,同日,该第三方又将该笔借款转回申请人账户。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款项的实际支付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对此,仲裁庭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经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双方对于案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该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义务
仲裁庭查明: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向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为借款。
一般来说,出借人提供支付案涉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已足以证明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仲裁庭秉承严格审查的原则,仍对借款事实作了进一步审查。经查明,申请人将200万元转到第三方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又将200万元转回申请人账户。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印证了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刻意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但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二被申请人未举证排除申请人上述说明的合理性,故不能否定申请人履行了案涉借款出借义务。
三、关于案涉借款期限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由此计算借款期限为11个月,而申请人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故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应当自2020年9月21日起顺延至2021年8月20日止。
四、关于借款利息
申请人认可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并同意只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仲裁庭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仅约定了年利率12%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计息,根据借款期限计算,案涉借款逾期时间应为2021年8月21日。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应从2021年8月21日起算,对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李某的责任
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李某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利息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申请人李某应对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0元;
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
(三)被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5,85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709元,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李某共同承担23,143元,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该类案件,借贷协议签订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只有出借人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才能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账到第三方账户后,该账户又将借款转回到申请人,这种情况能否认为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笔者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的出借方式为将借款汇入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户,而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该义务,至于该笔借款到达第三方账户后又流向了哪里,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关联,被申请人称该笔借款之后又转到申请人账户视为申请人未履行出借义务,显然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亦与相关法律法规理念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