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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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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拥有大量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涉案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A公司许可B公司使用A公司所有的多项商标,许可期限为商标使用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B公司取得许可使用后,自2014年起开始拖欠A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累计金额高达上千万元。在此期间,A公司多次与B公司沟通协商还款事宜,直至2020年B公司才付清拖欠A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并未支付逾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从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A公司遂提起本案仲裁,请求B公司向A公司偿还涉案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B公司称其在使用A公司的商标期间曾将其中两个商标申请为驰名商标,并自费对相似商标进行维权诉讼,维护了涉案商标的权利,且受疫情影响企业资金困难,故申请调低违约金。

【争议焦点】

1.商标试用期届满续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广州仲裁委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B公司能否以申请驰名商标、维护商标贡献及疫情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定广州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运用专业性优势,综合考量了B公司在申请驰名商标、进行商标维权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以及新冠疫情对于B公司企业经营上的打击,根据《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低。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A公司所有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但在B公司逾期支付许可费纠纷的后期,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已经届满,A公司已经按规定对涉案驰名商标进行了续展,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商标许可使用进行续签合同。由于A、B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因涉案商标进行续展,其许可合同标的已发生变更,双方应续签合同。法律实践中对于未续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以及仲裁庭是否仍有权s审理,通常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来考量。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愿意按照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继续履行,且双方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仲裁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限之外的纠纷有权管辖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商标使用许可期间,B公司迟延付款确属违约,但B公司曾将其中两个商标申请为驰名商标,并自费对相似商标进行诉讼,不仅显著提升了许可商标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而且有力维护了商标的形象。鉴于B公司对于涉案商标商誉的努力,及新冠疫情对其经营上的打击,其减少违约金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仲裁庭依据民法典公平原则酌定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许可所应得的利益,又减少了被许可人的违约金负担,取得了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商标通过许可使用可以扩大商标的影响力,最大限度发挥商标优势,被许可人亦可以提高产品竞争力和销售量,获取更多经济利润,其中商誉是商标许可合同成立的基础。商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具有形成周期长、高附加值及易损性特征。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时间跨度长、涉案商标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成长为驰名商标,仲裁庭如何既能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又能快速定分止争,以免商誉因纠纷出现价值贬损。仲裁庭一方面发挥知识产权专业性,充分考虑被申请人在商标使用期间产生的商标增值的努力,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许可所应得的利益,又减少了被许可人的违约金负担,双方从对抗走向了共赢的良好结局;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全过程的保密性、快捷高效性有利于商标商誉的价值维持及双方经济利益的实现。建议各商事主体在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商誉及商业秘密时,应当充分认识到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优越性,并及早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未雨绸缪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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