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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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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石嘴山市某公司开发某项目,其中某项目NA、SE、NE组团地下车库及NE组团酒店、超市通风工程供货及安装项目由山东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某项目地下车库及通风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9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公司施工完成了NA、SE组团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后由于石嘴山房地产市场整体下滑等因素,其他工程停工。2020年11月23日,双方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710816.53元。石嘴山市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支付山东某公司款项77万元。

另查明,山东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于2011年9月7日向石嘴山市某公司及工程监理方某监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SE组团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山东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加工好400*400通风支管,采用0.6mm镀锌板材,根据工程变更单,变更为200*800风管,采用1.0mm镀锌板材,石嘴山市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监理公司负责人在《工作联系单》签字。根据合同附件《投标分项报价表》SE组团1号地下车库材料报废损失15810元,2号地下车库材料报废损失14599元,共计30409元。

申请人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超付的工程款60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765元(该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8月26日,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石嘴山市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维修款800元是否应由山东某公司承担;

石嘴山市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地下车库及通风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山东某公司在施工中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NA、SE组团地下车库通风工程,石嘴山市某公司实际支付山东某公司工程款77万元。之后双方协议解除案涉合同。关于焦点1,石嘴山市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山东某公司进行维修及山东某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石嘴山市某公司提交的维修款的证据与其他维修款无法区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嘴山市某公司认为应由山东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款800元的主张本会不予支持。故石嘴山市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支付山东某公司款项77万元;

2.石嘴山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1号、2号地下车库材料报废损失30409元;山东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由石嘴山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监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石嘴山市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不真实,1号、2号地下车库材料报废损失30409元是因石嘴山市某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均认可山东某公司主张的1号、2号地下车库材料报废损失30409元不包括在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710816.53元中,故山东某公司主张该损失应由石嘴山市某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会予以支持。该损失在双方结算时未提及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但石嘴山市某公司据此认为山东某公司放弃该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3.石嘴山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NA、NB组团维修工程增量工程价款54059.8元;

山东某公司主张的NA、NB组团维修工程增量工程价款54059.8元,因NA、NB组团维修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联,不属同一合同项下,且涉及第三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山东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4.山东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石嘴山市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通过上述分析认定,石嘴山市某公司多支付山东某公司工程款59183.47元(77万元-710816.53元),扣除石嘴山市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30409元,余款28774.47元系山东某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款项,故应当自双方结算时,山东某公司返还石嘴山市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石嘴山市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向石嘴山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以28774.47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8月2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835元,2021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28774.47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返还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工程款59183.47元;

2.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损失30409元;

3.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支付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35元(截止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28774.47元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

4.驳回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

5.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70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负担1405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负担1297元;反请求仲裁费为355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负担1278元,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负担 2272元。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与以上一、二、三项折抵,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29628.47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各地裁决结果不一,目前此类问题多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问题;当事人相应的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主体不适格。目前部分施工单位为了规避资质问题达到中标结果,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投标,所得利益内部分成。这样的施工合同往往以报价低廉、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低、工期不确保、程序简单、监管不到位为特点。规避的方式多为证书借用、名义顶替、实为独立明为附属等。不具备上述资质、资格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范围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从法律上讲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从实务操作上论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既得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具体对待。

二是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的优先权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内容有以下几条: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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