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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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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6日,申请人A公司中标某泄洪洞工程。2010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7.3.3约定“逾期付款(竣工结算审计28天后支付),发包人不支付违约金,但承担相应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合同17.3.5约定“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定竣工结算额为准,并按此金额进行最终支付。”2012年4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工程总价为61876027.39元。2018年绵阳市审计局根据《审计工作会议纪要》作出函,将案涉项目退回自行审计(处理)。被申请人委托某项目管理公司进行了审计工作,2019年3月25日某项目管理公司出具了结算初审报告,申请人不予认可。后续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674868.37元。

2.其中17581067.00元工程款从2013年4月12日起,3093801.37元质量保证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审计结算,国家审计退回后,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仲裁庭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674868.37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在《某泄洪洞工程完(竣)工结算价款申报表》签字盖章同意申请人的送审金额,并主张双方应当按照61876027.39元进行结算。被申请人认为,《某泄洪洞工程完(竣)工结算价款申报表》系申请人单方拟定编制的送审金额,案涉工程业主单位B公司的签字盖章不是对送审金额的确认,仅是确认收取了送审资料。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7.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3均明确约定“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定竣工结算额为准,并按此金额进行最终支付。”故本案结算金额应当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定竣工结算额为准,但2018年绵阳市审计局已将案涉工程退回自行审计(处理)。被申请人自行委托了某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初审,申请人对初审报告不予认可。而申请人主张按前述《某泄洪洞工程完(竣)工结算价款申报表》确定的结算金额,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

关于被申请人自行委托某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项目经审计所作的初审报告,仲裁庭认为,其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依据。因为该方式既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亦无事后双方经协商所作的另行约定。被申请人自行委托审计系被申请人的单方行为,因此该审计报告对申请人并无约束力。

关于申请人要求按《某泄洪洞工程完(竣)工结算价款申报表》确定金额结算价款的主张,仲裁庭亦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3项第5目“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定竣工结算额为准,并按此金额进行最终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只能通过国家审计的方式确定。该申报表仅仅是审计的依据和素材,并非审定金额,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认可申报表上的金额并同意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没有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为准的必要。

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无法成就,双方当事人又未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确定结算方式,本案工程价款未能确定。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应按仲裁庭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的规定,仲裁庭确定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预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案鉴定程序终止。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欠其工程款20674868.37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674868.37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申请人的利息主张,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由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往往在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审计机关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系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监督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天然的法律约束力,仅基于施工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对工程款的结算与确认产生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的前提下,如该条款出现阻碍施工合同正常、全面履行的情形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缔约本意,突破条款表面限制,请求法院以司法鉴定、补充质证等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唯一认定标准。

一、非因承包人原因,政府审计程序迟迟未启动或未能出具结算审核结果

在政府审计开展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发包人故意拖延提交审计资料、审计部门因各种原因未将项目工程列入审计计划、未能及时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等情况,从而影响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影响民事权利的实现。

由于审计部门的审计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方式,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的问题,法院或仲裁庭根据承包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案件实际。

二、审计机关明确表示无法出具审计结论

因存在工程项目建造资料缺失、审计依据不足、行政法规政策变动、工程建造过程中某些违法违规问题尚未解决等情形,审计机关无法进行正常的审计,或审计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审计,以至于不能通过审计途径确定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

三、从审计机关的审计资料中无法区分部分工程具体造价

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或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中,审计机关对于整体工程的审计并不能正确反映各分包人、各实际施工人对应部分工程的审计价款。

四、审计依据与协议约定计价标准不符,且当事人不予认可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其计价依据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不符,且承包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审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另行审计,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协议约定予以造价鉴定。

五、审计意见具有不客观、不真实情形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其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迟延审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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