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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自然人周某慧等追偿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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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与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某酒业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5月10日更名)向某银行借款140万元。

2019年3月5日,申请人淮北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作为委托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安徽某酒业公司向某银行流动资金贷款项目提供总额为140万元的担保。若安徽某酒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申请人为安徽某酒业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利息等,申请人有权要求安徽某酒业公司立即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申请人向安徽某酒业公司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安徽某酒业公司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申请人分别与周某子、任某亮、朱某红、任某、杨某根、周某慧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周某子、任某亮、朱某红、任某、杨某根、周某慧为安徽某酒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合同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反担保人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反担保人清楚地知道担保人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并充分知晓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保证范围为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安徽某酒业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以及申请人代安徽某酒业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反担保人承诺放弃担保人对物的反担保先行处置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申请人代偿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申请人与安徽某酒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某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申请人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金额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对安徽某酒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同日,申请人与杨某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根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申请人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金额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同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人对杨某根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以上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3月5日,申请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安徽某酒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9年3月5日向安徽某酒业公司发放借款140万元。安徽某酒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代偿利息31000元、2020年3月27日代偿利息34000元、同年6月19日代偿本金及利息1160734.06元,共计1225734.06元。

经申请人向诸被申请人催要追偿,被申请人至今均拒不偿还申请人任何费用。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偿还申请人代偿款1225734.06元、违约金6893.6元(违约金以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29日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406201900XXXX)、被申请人杨某根抵押的不动产(皖2019濉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1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机器设备、不动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3、被申请人杨某根、周某子、任某亮、周某慧、任某、朱某红对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仲裁费、律师费等申请人花费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诸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周某慧、任某、任某亮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对申请人代偿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抵押物属实。

被申请人杨某根、周某子、朱某红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2、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承担的范围、数额是多少;

3、安徽某公司以外的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机器设备、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且是否有权对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北某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杨某根、周某子、任某亮、周某慧、任某、朱某红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徽某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仍未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申请人与安徽某酒业公司、杨某根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机器设备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并可对抗第三人。故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杨某根、周某子、任某亮、周某慧、任某、朱某红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安徽某酒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申请人主张安徽某酒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225734.0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以代偿款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16073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主张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且有权以该抵押机器设备和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及主张被申请人杨某根、周某子、任某亮、周某慧、任某、朱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故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淮北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225734.0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以代偿款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16073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未在本裁决指定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淮北某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安徽某酒业公司和杨某根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房屋(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406201900XXXX,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9濉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1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申请人杨某根、周某子、任某亮、周某慧、任某、朱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淮北某担保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对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本条是对反担保保证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担保保证范围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条是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是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近年来,我委审理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在逐渐递增,经过统计研究发现,该类案件一般有以下特点:1、反担保比例较高,被申请人人数较多;2、申请财产保全比例高,被保全主体多;3、争议主要存在追偿范围、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优先受偿、担保费用方面。

鉴于该类型案件的特殊性,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要思路如下:一是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不仅审查主合同的效力,还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是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额;三是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期间、担保合同时效或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主债务时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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