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开设经营某餐饮门店,门店地址为某火车站候车厅,申请人应支付33,000元品牌使用费和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事件致本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事件结束后的十日内通知对方,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协商解决”。申请人于签约当日支付给被申请人品牌使用费33,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2020年1月底爆发新冠疫情,申请人租赁的门面因相关部门防疫要求停止入场。期间申请人也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均由于疫情反复而无法装修入驻。由于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公函》,要求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加盟费33,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退还38,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合同如若解除,被申请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品牌使用费33,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38,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尚未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理由在于:(一)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10天;(二)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申请人先行协商。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本案构成不可抗力情形未提出异议,无需再对此进行审查。应围绕该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申请人以不可抗力情形主张解除合同是否需以前述条件为前提展开讨论。首先,关于该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某火车站开店提供店招、标志、装修和员工培训服务,合同期间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受疫情管控影响,原定的店铺不能按原计划装修,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特许经营资源亦无法使用,导致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在事实上无法实现。
其次,关于申请人以不可抗力情形主张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双方合同约定“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事件结束后10日内通知对方……”,该10日并非是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而是通知不可抗力事件的期限。申请人虽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将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等相关情况通知被申请人,但实际上,前述事实在媒体的广泛传播下已为社会公众所周知,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从业者也理应预见前述事实对双方履行案涉合同所带来的影响。通常而言,不可抗力的通知旨在避免合同相对方损失的扩大,现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给被申请人造成何种明显损失,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而主张申请人丧失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系两种不同的解除方式,二者不存在适用前提关系,双方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应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协商解决”,即使事实上双方未先行协商,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放弃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申请人依案涉合同第十一条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此外,案涉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故其性质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双方约定为适用前提,设立的目的在于为被特许人提供救济渠道,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盲目订约致损情形。除非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否则被特许人仍可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其中,合理期限一般以被特许人没有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限,并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义务未履行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量。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提供经营物品,申请人的店铺也没有开张,符合未使用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条件,故案涉合同也可依单方解除权解除。
综上,考虑到案涉合同的性质及不可抗力事件的特点、申请人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特许经营资源的事实及双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如若解除,被申请人应否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双方的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特许经营资源,故申请人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应予返还。关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仲裁费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负担情形,故由双方共同承担。
【结语和建议】
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不因合同约定的程序条件而免除。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