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2012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又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现上述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并合格,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90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予支付。为此,申请人请求本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90万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8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至今仍未修复完成。故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应予驳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仍然有效,申请人对其所完成的工程仍需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申请人未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应予变更,应预留5%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同时,被申请人基于同一《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述称: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需支付全额工程款而不预留质量保修金,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2年签订并开始履行,申请人已履行了近95%的工程量。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解除,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应由申请人继续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并不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而消灭;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申请人)对已完成的工程按国家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保修期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质量保修金应专款专用,由乙方监管使用”,也已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尚未解除,申请人应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给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申请人应预留质量保修金,《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不预留保证金支付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应依法予以变更。由于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保修责任不可免除,保修金更不应全额予以支付。
为此,被申请人请求本委裁决:变更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内容为“申请人应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届满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由被申请人再行支付,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按原施工合同附件保修书执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辩称:被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虽约定保修期按原合同执行,但原合同已经解除,故质保金条款已随原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且保修义务系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产生,原合同解除后就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预留保修金,而应当由被申请人另行主张,被申请人不能以预留保修金为由,违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恶意拖欠工程款;至于地下室梁出现裂缝的问题,该裂缝不属于主体的结构问题,且双方已经达成修复方案,申请人也已经履行修复义务,结果也是合格的。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申请人以工程质量进行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三)关于被申请人请求变更《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问题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就本案裁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申请人以工程质量进行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地下室8条梁有裂缝,且至今未修复完成,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仲裁庭认为,涉案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已于2015年9月29日中间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主张的8条梁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为非结构裂缝,所测梁承载力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故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申请人已经按双方确认一致的修复方案进行了修复,修复结果虽未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检,但《会议纪要》已明确复检工作需由被申请人委托,即本案不存在可归责于申请人原因而致未复检的情形,故该情形不影响申请人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据此,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变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条款内容后,导致本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预留质量保修金。鉴于本案工程属商品房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问题还涉及其他广大商品房业主的利益,如不预留适当比例的质量保修金,对可能发生的质量保修事件的处理工作会产生不稳定和不可预计的风险。出于公平原则和兼顾社会效果考虑,仲裁庭认为可适当预留1%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为宜,并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年限和方式退还。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规定时间节点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工程款,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未按合同时间节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以未付工程款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扣除预留的质量保修金数额,故仲裁庭确认支持违约金数额为678547元(3392734.86元×20%)。
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补充答辩意见》,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仲裁庭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已基于其认为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而向仲裁庭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8万元的仲裁反请求,故被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申请人请求变更《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问题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约定方式免除。但质量保修金仅是施工单位对保修责任的一种担保,而非替代保修责任。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所作的约定及其变更,并不影响也不会免除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没有预留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是双方对质量保修金退还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法定可变更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变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变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预留质量保证金条款后,本案是否应预留质量保证金问题,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抗辩范畴,仲裁庭已在上述(一)中评析,不再赘述。
最终,仲裁庭裁决申请人适当预留1%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1.出于公平原则和兼顾社会效果的考虑,商品房项目工程应当预留适当比例的质量保修金,并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年限和方式退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应扣除预留的质量保修金数额。
2.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系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不能通过约定方式免除。质量保修金仅是施工单位对保修责任的一种担保,而非替代保修责任。即使施工单位与业主对质量保修金协议变更,也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