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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造纸厂对被申请人某纸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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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5日、2017年10月31日,申请人作为出租方与被申请人(承租方)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将某生产厂区A区(甲方一车间、三车间范围,面积46515.3平方米)的资产和现有场地及设备租赁给被申请人用于造纸生产(以移交清单为准)。租赁物主要有:1.年产1.5万吨的纸板生产线二条(包括制浆设备和抄纸设备);2.供气设备按市政府要求自行改建天然气锅炉;3.供电设备(变压器、配电站及铺设线路,配电站属完好设施,无需技改);4.供水设备(供水泵、供水管路);5.机修设备;6.化验设备;7.车间、库房、部分办公(设施)及部分职工宿舍和其他建筑设施;8.环保设施及原料场地;9.与生产相关的其他设备(具体详情参见租赁清单)。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7.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增加1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3个月,第一年其余租金按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在该年的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租赁合同还就费用支付办法、其他费用的支付、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国家政策等有重大举措时的处理办法、合同终止时或期满后的处理办法、违约处理办法、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租赁资产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就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相应的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一车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三车间(金标纸车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供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环保设施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供电设备核查清单》。2018年3月1日,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4民破1号裁定,受理绵阳某造纸厂破产清算案;并于同日作出(2018)川0724民破1号决定,指定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绵阳某造纸厂管理人。2018年3月23日,管理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署了《交接确认书》,《交接确认书》载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向管理人履行交付租金、移交资产等义务,且在使用租赁资产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租赁资产。2019年6月4日,绵阳某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特种设备停用整改告知书》,其内容为:“我局在2019年6月4日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位于绵阳市某区某造纸厂A区场所的在用特种设备1660烘缸(5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相关环保规定,现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办理注销手续。”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管理人出具了《绵阳某纸业公司关于设备置换的申请报告》,要求申请人置换1600纸机。2019年7月5日,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绵阳某纸业公司设备置换报告的建议意见》,该意见明确:“建议同意绵阳某纸业公司设备置换报告;至于绵阳某纸业公司要求停交二个月租赁费应由管理人和法院决定。”2019年11月25日,管理人通知梁某、巩某就租赁合同问题召开了座谈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管理人认为设备没有债权人会议的同意而无法处理,各方还对被申请人擅自将部分租赁资产进行拆除及合同是否终止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27日,管理人以微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本通知送达之日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到某厂区与申请人、管理人共同清点租赁资产,并办理租赁资产移交手续。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管理人提出延期资产交接申请,后于2020年10月30日与申请人、管理人共同对租赁资产进行清点,对缺少的制浆设备、造纸设备、高压线缆用清单的方式予以列明,制作了《绵阳某造纸厂租赁物清查情况》。

另查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起,再未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案涉相关材料描述有“1600纸机”、“1660纸机”、“1760纸机”的不同表述,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实际上均应是“1600纸机”。

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1279583.33元(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824.65元,以及以欠付租金127958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5%计算(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申请人;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赁物占用费(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计算);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租赁合同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时租金的确定以及租赁物现存状态不明时能否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绵阳某纸业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某造纸厂支付租金635509.13元;

(二)被申请人绵阳某纸业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设备核查清单项下的以下租赁物据实返还申请人:即申请人在某生产厂区A区(甲方一车间、三车间范围,面积46515.3平方米)的现有场地及设备(设备以裁决书所附《绵阳某造纸厂一车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三车间(金标纸车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供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环保设施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供电设备核查清单》为准);

(三)被申请人绵阳某纸业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某造纸厂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案涉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该年度年租金915000元,之后每年的年租金递增10000元)的50%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

(四)被申请人绵阳某纸业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某造纸厂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申请人绵阳某造纸厂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及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仲裁庭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9月27日,管理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虽表述为终止租赁合同,但实际应理解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申请人收悉后并未就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反而提出延期交接资产的申请,且事后双方也共同对租赁资产进行了清点。同时,被申请人从2019年5月起至今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造成部分租赁资产缺失,其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已于《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载明的解除日期即通知送达之日,2020年9月27日解除。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9月27日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合计1271018.26元(895000元/12个月×4个月+905000元+915000元/365天×27天)。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目的为申请人将资产租赁给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而申请人出租的特种设备1600纸机烘缸(5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绵阳某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停用整改的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置换上述设备也未得到同意并解决,从而导致核心设备存在重大瑕疵,而使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不具有承租人所需要的使用和收益的功能,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而被申请人作为造纸企业亦应对特种设备使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所认知,对核心设备重大瑕疵将导致的不利影响或后果有所掌握,被申请人在上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下仍占用租赁物至今,且在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缺失,被申请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仲裁庭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均有过错的,应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仲裁庭对案涉合同租金下调至合同约定租金的50%,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为635509.13元。而违约金应依约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在前文中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将租赁物按照何种状态、何种标准予以恢复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需要恢复原状的租赁物指《绵阳某造纸厂租赁物清查情况》载明的缺失设备,以上设备现已事实上恢复不能,故仲裁庭对将案涉租赁物恢复原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租赁物的仲裁请求,鉴于双方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8日分别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绵阳某造纸厂设备核查清单》确认案涉租赁物包括:1.场地:塘汛生产厂区A区(1车间、3车间,面积共计46515.3平方米),2.设备:《绵阳某造纸厂一车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三车间(金标纸车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供水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环保设施设备核查清单》《绵阳某造纸厂供电设备设备核查清单》,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管理人共同对租赁资产进行清点,对缺少的制浆设备、造纸设备、高压线缆等予以明确并制作了《绵阳某造纸厂租赁物清查情况》的事实,以及该缺失的设备及材料客观上可能存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企业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场地以及上述设备核查清单载明的设备中能够返还的部分予以返还;对被申请人不能返还的部分设备及材料,应根据客观情况在返还租赁物的过程中据实确定。申请人可就最终不能返还的该部分设备及材料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赁物占用费的仲裁请求,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案涉租赁物。被申请人不予退还仍旧占用案涉租赁物,必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而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实际为租金损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该年度年租金915000元,之后每年的年租金递增10000元),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但申请人主张租赁物占用费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系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予以认可,故租赁物占用费的计算期间即为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案涉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如前所述,仲裁庭对案涉合同租金已下调至合同约定租金的50%,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赁物占用费也应以此标准予以计算。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仲裁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申请人主张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故仲裁庭酌定调整为50000元。

【结语和建议】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一是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承租人。若依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必要,则出租人应作成适于承租人使用的状态。二是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以及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与功能。

承租人的首要义务不仅包括足额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还负有依照约定的使用方法、租赁物的性质合理利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而不能根据自身意志任意处置租赁物。若承租人按照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仍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则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当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具备上述情形,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对双方违约和违约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构成双方违约,即一个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是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每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对违约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双方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违约行为的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即按照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对违约方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案因出租人交付的核心设备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承租人预期甚至严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而承租人作为具有经营资质、专业能力的造纸企业亦应对核心设备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所认知,对重大瑕疵诱发的不利影响有所预见,在核心设备产生重大瑕疵时应与出租人协调处理,及时更换租赁物,无法更换或拒不更换时要求解除合同、积极退还租赁物而非继续占用,租赁物未能返还时应妥善保管,不能任意处分、随意丢弃、造成缺失。因此,仲裁庭衡量双方过错将案涉合同租金、占用费下调50%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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