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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消防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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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了消防维保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期间、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条款等。申请人按约提供了维保服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消防维保费用8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被申请人辩称,其已付大部分维保费,对方要求支付全款没有依据,之所以未付剩余费用,系因申请人未按约提供消防维保服务,未及时履行抢修故障的义务,亦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维保检查书面文件及年度总结等,且服务期内被申请人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对此被申请人保留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

【争议焦点】

申请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未付款项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维保款项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负担XXX元、被申请人负担XXX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消防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维保期为一年,维保费按季度各支付2万元(每季度维保后、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款)。申请人提供了检测记录、每月维保测试报告书,但均无被申请人签章确认。申请人分次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全额发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四次,其中2021年2月转账两次为21000元、5000元,该两次转账备注维修费用;2021年5月转账20000元、8月转账20000元,该两次转账备注消防维保。在申请人提供服务期间,被申请人受到两次消防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称四笔付款均系本合同项下付款,申请人称前两笔付款系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零件维修费用,后两笔系其他合同中的付款。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前两笔已付款,因备注维修费用,结合付款时间、数额及合同约定,仲裁庭认定其系合同约定的零件维修费用。申请人虽提供了服务,但存在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报告书、未提供年度保养总结报告、服务期内出现消防处罚等事实,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仲裁庭形成内心确认,认定申请人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就己方关于后两笔付款系其他合同项下款项的陈述向仲裁庭提交材料,仲裁庭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结合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度,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本合同项下已付款。故涉案未付款数额为40000元。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履行瑕疵,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8000元。

双方当事人始终对基础事实各执一词,仲裁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且期间给予双方充分时间补充举证,并听取了各自的辩论意见,最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通过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结合内心确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系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则,仲裁庭居中裁决,双方对各自的陈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分歧较大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法律后果的承担,可以敦促双方认真履行举证义务,也便于查明事实,快捷高效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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