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销售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XXXX公司(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大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XXX吨天然橡胶。合同对货物总价、款项支付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货物装船时间为2016年12月。合同第12条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付合同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应予以补足,守约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提交本会解决,因仲裁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6年10月28日,XXXX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5120.00美元预付款,被申请人确认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前述预付款项。被申请人收到预付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安排货物装船发货。
2017年9月8日,XXXX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寄送通知函通知被申请人,XXXX公司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EMS快递跟踪记录显示,快递被收件人拒收退回。
因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预付款15120.00美元并支付违约金60480.00美元;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80640.00美元;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535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XXXX公司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无效;涉案合同至今尚未解除,申请人请求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申请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种违约方式申请人只能择一主张,若其认为违约金过低,应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调整违约金而非同时主张,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据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XXXX公司作为涉案《销售合同》的当事方,可以将《销售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XXXX公司转让《销售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且本案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相关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转让行为无效。
仲裁庭认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一条,该条例系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由我国国务院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外汇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规范的对象为外汇管理。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所规范的对象则为债权,且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的规定。本案中,XXXX公司将买卖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申请人,是XXX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转让的权利不涉及我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说明涉案天然橡胶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专属性,因此XXXX公司向申请人转让涉案《销售合同》项下全部权利的行为本身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销售合同》项下权利转让是否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XXXX公司于2017年9月8日使用EMS快递方式,向《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寄送了《通知函》,通知被申请人《销售合同》项下XXXX公司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根据《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如第14条约定的送达地址有变更,变更后应书面通知对方,各方向第14条约定的地址送达资料,邮寄后5个工作日视为对方已收到。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向XXXX公司发送过地址变更通知的情况下,根据本案《销售合同》约定,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本案权利转让《通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视为被申请人已收到《通知函》;此外,XXXX公司在EMS邮寄单据上写明“通知函(合同权利转让)”字样,EMS快递虽被退回,但系收件人即被申请人拒收导致,说明收件地址为被申请人准确地址。仲裁庭认为,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判断,涉案《通知函》应视为送达被申请人,本案《销售合同》权利转让对被申请人有效。
(三)关于申请人能否要求被申请人返还15120.00美元预付款问题
被申请人违反《销售合同》发货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双方并无争议。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解除《销售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规定,及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销售合同》已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15120.00美元预付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60480.00美元是否过高问题
申请人根据《销售合同》第12条,向被申请人主张60480.00美元违约金。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降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同一交货期,XXXX公司向第三方销售同品种、同重量的天然橡胶的单价情况,证明因被申请人违约给XX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
仲裁庭认为,由于天然橡胶采用统一的国际质量标准,因此无法从货物本身直接判断申请人的证据(XXXX公司与XXXX CORPORATION间的0601《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就是涉案货物;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账单、银行电子凭证),可以证明同一交货期内,XXXX公司对外销售同品种货物的单价,从而证明因被申请人未能如约将XXX吨天然橡胶交付给XXXX公司,XXXX公司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XXXX公司实际损失并兼顾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受让《销售合同》全部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60480.00美元违约金,其金额并未过分高于因被申请人违约给XXXX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60480.00美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80640.00美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销售合同》第12条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付合同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应予以补足,守约方有权取消本合同。申请人依据上述约定并结合证据6,主张如果被申请人能依约及时向XXXX公司交付货物,XXXX公司可取得利润141120.00美元,扣除违约金60480.00美元,损失为80640.00美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80640.00美元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但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证据(即1601《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凭证)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前述证据主张XXXX公司实际遭受了涉案货物项下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80640.00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
《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提交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但申请人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时间,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由申请人支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35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预付款15120.00美元并支付违约金60480.00美元;2.裁决对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80640.00美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 裁决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535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本案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裁决支持仲裁请求的比例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涉外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区际贸易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违约金调整、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存有较大争议。
(一)关于权利转让
1.关于涉案合同项下权利能否转让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合同权利转让有三个限制条件,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主要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直接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致使身份、资质信赖关系受到动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涉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系依赖于身份关系或资质能力而订立,所以,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不受“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限制。
关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首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范的对象是债权,且系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范的对象是外汇管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该行政法规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不能成立。其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不受“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限制,可以转让。
2.关于涉案合同项下权利转让是否有效通知被申请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仲裁庭认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虽然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但是只要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是否通知产生异议,应当由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涉案合同第14条,如第14条约定的送达地址有变更,变更后应书面通知对方,各方向第14条约定的地址送达资料,邮寄后5个工作日视为对方已收到。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向XXXX公司发送过地址变更通知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合同约定,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涉案权利转让《通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视为被申请人已收到《通知函》;此外,XXXX公司在EMS邮寄单据上写明“通知函(合同权利转让)”字样,EMS快递虽被退回,但系收件人即被申请人拒收导致,说明收件地址为被申请人准确地址。据此,仲裁庭认定涉案《通知函》有效送达了被申请人。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的参照标准是“实际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而实际损失的金额应由哪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则涉及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申请人受让涉案合同全部权利后,已举证证明因被申请人违约给XX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违约金过分高于申请人主张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未过分高于申请人主张的损失。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可得利益。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赔偿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标准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因果关系要件。法律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的依据。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要受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以铁矿石买卖合同为例,在铁矿石合同履行期间,铁矿石价格上涨,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致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铁矿石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但是,在个案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差价概而论之,需要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斟酌合同约定、违约原因、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要对限制或者减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等。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80640.00美元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但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证据(即1601《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实际遭受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仲裁庭未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青岛仲裁委受理的境外企业将涉案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境内企业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权利转让行为本身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受让人发生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仲裁庭经过审理,理清双方责任,平衡利益冲突,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理念和对法律、行业惯例的熟练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