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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设计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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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并由被申请人分别在申请人提供设计讨论稿、设计审定稿以及最后配合工程完成施工后一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完成合同的履行,也未能就如何支付费用达成一致,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约支付设计讨论稿、设计审定稿的设计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

在仲裁中,申请人就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举证,包括照片、录音、往来函件以及申请负责项目的员工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按约定开展了设计工作,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设计文件,但并没有举证任何能够直接证明材料已由被申请人签收的证据。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过任何申请人方的设计资料,认为照片无法证明会议内容,录音内容和通话人员也存疑,往来函件是针对双方其他合作项目。但是针对己方的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未举证任何证据。

申请人针对己方现有的设计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形成时间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希望证明相关材料形成的真实时间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会之前,而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经过合议,仲裁庭没有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张,因为申请人发律师函前一直没有主张过案涉款项,因此案涉设计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达到款项支付条件的合同义务?

2、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裁决结果】

对于双方的举证质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开展了一定的工作,申请人方提交的证据虽然都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实,但是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合乎设计工作的惯常做法和生活常识、经验法则,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加以印证,且被申请人对己方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虽然仲裁庭不同意进行鉴定,但是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完成初步设计以及与被申请人针对初步设计进行开会讨论等事实进行了确认。

针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结合案件实际,仲裁庭认定,由于申请人只举证其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且进行了一次讨论,因此该文件应属于初步设计讨论稿,而非审定稿,因此决定支持申请人关于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讨论稿工程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驳回了关于审定稿的仲裁请求。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并非是合同持续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独立债务,而是在合同签订之时即已产生的分期给付债务,该债务与合同之债具有同一性和完整性,实质为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故依照前述民法典之规定,本案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至今并未终止,约定的双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确定,在此情形下,结合申请人催收欠款的时间至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时,也未超出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期间。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不予采纳。

综上,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某设计公司工程设计费XXX万元,并偿付申请人某设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X.XX万元(以XXX万元为基数,按年3.85%的计算标准,暂从2020年1月X日计算至2021年5月X日为XX.XX万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设计费为基数,按年3.85%的计算标准,从2021年5月X+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某设计公司其余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法》就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规定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概念不同造成的无法适用,在民事领域也使仲裁的时效规定与诉讼相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述两条都是《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一百八十九条是针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在适用这一条时应当注意区别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所谓“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该债务实际为一个整体,虽然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因此请求履行分期履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人进行了多方举证,但是由于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导致申请人一直无法完成核心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申请人并讨论。作为乙方,缺乏材料签收依据以及会议纪要等记录导致申请人甚至到了要求鉴定材料形成时间来佐证其已经按时完成合同义务的地步,不可谓不艰难。

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案涉事实主张的部分,完全没有证据提交的被申请人才是更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一方。在此基础上,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根据设计工作的惯例和普世的生活经验,基本认定了案件事实和申请人的部分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仲裁庭也可以在仲裁中针对举证责任进行直接分配,要求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就明显应当保存在被申请人处的部分证据如证明会议内容与本案无关的会议纪要等进行举证,并告知其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引导双方当事人,推进案件处理。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并没有直接涉及设计合同或者附条件给付的合同,因此相关问题应当由仲裁庭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结合案件实际,本着公正的态度进行认定。本案中,仲裁庭依法认定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有效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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