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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作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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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一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一家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框架》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展教育领域等级保护测评业务合作,申请人负责市场,如在市场营销过程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负责技术,技术服务产生的成本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将在对外签署的合同金额中按3︰7比例参与分成(申请人占30%,被申请人占70%),税金由双方各自承担。《合作框架》还约定共同开展为教育用户提供实时防护和监测服务,由此签署的合同金额按5︰5比例由双方参与分成(申请人占50%,被申请人占50%),税金由双方各自承担。

在《合作框架》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9月、2018年10月和2019年7月中标A、B、C、D项目,上述项目的中标金额分别为659,000.00元、670,000.00元、670,000.00元和670,000.00元。上述各个项目中标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14,5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188,0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165,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就其中D标项目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服务费总价款670,000.00元,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该合同价款。后申请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函主张D项目分成服务费未果,遂提起本案仲裁。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14,5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合计金额为165,0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两份,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技术服务费用165,000.00元。

【争议焦点】

一、《合作框架》的性质及是否履行的问题

首先,《合作框架》约定的合作内容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即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进教育领域的等级保护测评业务,申请人负责市场营销并承担营销费用,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支持并承担技术服务成本。其次,《合作框架》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成果的服务费分成比例及分成费用的支付时间,等级保护测评业务签署的合同金额按3︰7比例参与分成(申请人占30%,被申请人占70%);为教育用户提供实时防护和监测服务签署的合同金额按5︰5比例参与分成(申请人占50%,被申请人占50%),税金由双方各自承担。《合作框架》还约定,各方参与分成的费用,待收到最终用户的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已根据《合作框架》分别向申请人支付了前述2016年、2017年、2018年中标项目的服务费分成。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合作框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性质是约定了双方合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价款的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可执行的合同,并非是意向协议,且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

至于被申请人辩称,双方间的合作依据的是每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被申请人只向仲裁庭提供了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且经仲裁庭释明,被申请人仍无法向仲裁庭提供2016年与2017年间双方就已付服务费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对此,仲裁庭针对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内容、对应发票开具的时间以及服务费付款的时间分析,结合申请人对该合同的说明,仲裁庭认定,该2018年12月10日《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双方间真正实际履行的合同。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参与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服务费分成的问题

首先,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仲裁庭对双方间就2016年~2018年的合作项目交易分成模式进行分析,上述三年间双方参与分成的中标项目的采购方均为某市教育技术中心及其关联单位;采购服务项目均为某市教育网及市属学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等项目;2016年中标金额为659,000.00元,2017年和2018年的中标金额均为670,000.00元;被申请人也均在每个项目中标后一定时间向申请人支付分成服务费。对比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的采购方、采购项目、中标金额等内容分析,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采购方、采购项目均与2016年~2018年中标项目相同,采购金额与2017年~2018年中标项目相同,且《合作框架》并未约定双方的合作终止时间,也未约定限制申请人参与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服务费分成的例外条款。故仲裁庭综合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原则,申请人有权根据《合作框架》约定参与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服务费分成。

综上分析,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合作框架》支付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服务费分成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的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服务费分成的金额,鉴于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案涉2019年中标项目(D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某市教育技术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服务清单列明的各单项总价及合同总价。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约定的合作分成项目中并不包括该《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服务清单中所列第三项“安全服务”及第四项“安全培训”项目,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对该两项服务项目参与分成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庭根据《合作框架》约定的服务费分成项目与比例,对照《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服务清单列明的第一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和第二项“安全防护服务”的服务金额,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分成服务费金额为:300,000.00元×30%+200,000.00元×50%=190,000.00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190,0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1,18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277.00元,被申请人承担9,907.00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结语和建议】

在仲裁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仲裁庭要关注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争议,也要关注双方之间既往的履行情况、交易惯例,全面考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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