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某开发区厂房屋顶光伏发电集中连片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固定总价为5833万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EPC总承包义务,于2015年10月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600万元。2016年1月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项目工程竣工交接表”,确认本案涉及的项目正常发电,竣工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盖章,确认项目工程竣工,并完成交接手续。申请人于2015年至2017年收到被申请人7次支付的款项,共计1800万元,剩余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未予支付。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结算工程款,并按照年化利率10%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超出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理由是:本案结算时间是2015年10月,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20.4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
申请人则认为:2015年10月,双方虽办理了项目结算,但对于剩余款项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且申请人2015年后给被申请人项目做一年的试运营,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申请人提供了《双方的来往邮件》及《双方的来往短信》对其催款情况进行证明。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申请人认为,《EPC总承包合同》第11.1“发票”之约定:“业主只在收到承包商提供相应的财务收据后方有义务付款。承包商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财务收据的行为,都将导致业主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发票,因此其没有义务支付申请人项目工程款。
申请人认为,《EPC总承包合同》第11.1条“发票”之约定与附件1对付款进度与付款方式约定不同,根据附件1的约定:“投运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节点规定为:2015年2月1日前支付余款XXX万元(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1日前乙方开具等额质保保函的同时甲方支付5%质保金即XXX万元,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后乙方开具发票。”该条是对主合同的修改,双方应当根据附件1的付款方式履行。
【裁决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以下裁决:
一、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申请人A公司剩余结算合同工程款XXX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按照年化利率10%计算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B公司实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XXX元日止,按照年化利率1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XXX元,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应当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A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
一、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和于201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8年7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仲裁时效适用二年还是三年应当根据仲裁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来最终确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6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在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工程竣工交接表”上最终盖章,确认项目工程竣工并完成交接手续。被申请人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主要设备到场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部分款项的约定,已经按期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款项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11月双方办理竣工交接手续后开始计算。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时为止,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仲裁时效并没有届满,因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短信及邮件往来记录,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之间,申请人业务负责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工程款,且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同时,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9年8月。据此,仲裁庭裁定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二、关于付款条件。被申请人以未开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1.1“发票”之约定:“业主只在收到承包商提供相应的财务收据后方有义务付款。承包商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财务收据的行为,都将导致业主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没有收到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之前,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支付申请人项目工程款。
而《总承包合同》附件1《付款方式与付款进度》约定,投运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节点规定为:投运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节点规定为:2015年2月1日前支付余款XXX万元(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1日前乙方开具等额质保保函的同时甲方支付5%质保金即XXX万元,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后乙方开具发票。《EPC总承包合同》主文条款与附件1的条款不一致。鉴于此,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规定,下列文件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1 本合同协议书、合同条件及附件”,同时规定“合同组成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楚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同一顺序的则以时间在后的为准。”本案涉及《EPC总承包合同》的条款与附件的条款不一致的解释问题。根据《合同协议书》同一顺序以时间在后为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多次支付给申请人款项,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开具发票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以附件1的约定为准,也就是发票应当在合同所有价款支付完毕后开具。
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