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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自然人吴某对被申请人某基金管理人、某银行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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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31日,吴某(基金份额持有人)与A公司(基金管理人)、B银行宁波某行(基金托管人)签订《C基金基金合同》一份,关于基金“投资范围”,合同约定:本基金拟投资上市公司D集团所处商业、旅游、金融、智能物联、互联网科技等行业的上下游项目,及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的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购。本基金财产中的闲置资金可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其他银行存款)、公募基金、信托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于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公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

C基金基金规模:私募基金总规模不超过人民币180 000 000元,私募基金规模以实际募集规模为准。受托人有权根据发行情况调整发行的基金单位总份数。同时,受托人亦有权根据私募基金的实际情况分期募集基金资金,分期募集的规模、基金单位类别、时间及具体事宜由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受托人网站公布。

C基金募集规模为180 000 000元,实际募集63 000 000元。募集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9日。

吴某认购基金份额3 000 000元,2017年10月10日吴某向C基金募集监督户汇款3 000 000元。

E文化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注册资本50 000 000元,经营地址浦东新区XXX号。经2017年7月17日变更后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持有100%股权。2017年9月,E文化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在与A公司签署《关于C基金之增资协议》的基础上,接受增资63 000 000元的增资,并调整股权结构。2017年10月10日,E文化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通过注册资本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同意将从A公司收到的43 000 000元增资款(即基金投资款)参与认购“国民信托XXX号”,考虑到A公司对资金风险控制的需要以确保资金对应、安全、防止道德风险,同意以A公司的名义认购信托计划;(3)剩余20 000 000元由E文化公司保管、运营、使用;(4)同意视实际情况延后进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不进行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10日,E文化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权结构为:

股 东

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

出资比例(持股比例)

股权投资款本金

出资方式

A公司(代表“C基金”

30000000元

37.5%

63000000元(其中      33 000000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具体金额以实际投资金额为准)

货币

刘某

50000000元

62.5%


    

货币

合 计

80000000元

100%

63000000元

/

E文化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9月28日D集团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的公告》,将大股东F机器厂1 139万股股权质押给A公司,质押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

2018年6月26日D集团发布《关于股东办理股份解除质押及质押的公告》,F机器厂于2017年9月22日质押给A公司的股票中的800万股已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质押;100万股已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质押。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初始质押1 139万股,对应当日D集团股票收盘价25.41元(除权前),市值289 420 000元。基金说明书载明的募集总规模180 000 000元,质押率为62.2%,符合基金说明书承诺的不高于68%的质押率标准。

2017年11月22日第一次解除800万股股票质押时,D集团的股票收盘价为26.40元,剩余质押股票339万股,股票价值89 496 000元,按基金募集总额63 000 000元计算,质押率为70.39%,不符合基金说明书中关于质押率不高于68%的承诺;按贷款给G公司的43 000 000元计算,质押率为48.05%,符合基金说明书中关于质押率不高于68%的承诺。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解除100万股股票质押时,D集团的股票收盘价为31.98元,剩余质押股票239万股,股票价值76 432 200元,按基金募集总额63 000 000元计算,质押率为82.43%,不符合基金说明书中关于质押率不高于68%的承诺;按贷款给G公司43 000 000元计算,质押率为56.26%,符合基金说明书中关于质押率不高于68%的承诺。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XX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A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G公司、王某、F机器厂时提交的证据和事实陈述:2017年7月A公司与G公司和王某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和《关于C基金之投资并购协议》,约定:为满足G公司的融资需求,A公司拟通过发起设立“C基金”为G公司提供融资,G公司到期后向A公司还本付息。在上述协议执行过程中,A公司与G公司同意通过A公司委托国民信托向G公司发放贷款的方式,具体实现A公司向G公司的融资,以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为实现上述安排,G公司与国民信托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王某、F机器厂为G公司的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F机器厂还与A公司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F机器厂将其持有的D集团1 139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给A公司,用于担保上述贷款及利息的偿还,前述股票质押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完成。A公司随即依约委托国民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5日和2017年11月7日分三期向G公司发放贷款20 000 000元、10 000 000元和13 000 000元,合计43 000 000元。

根据该民事调解书,A公司与G公司、王某、F机器厂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确认,G公司尚欠A公司本金人民币43 000 000元;2.截止2019年3月31日G公司尚欠A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 249 320.42元,尚欠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 634 750元;3.G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向A公司按月归还本金(每月至少一次),最迟于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并偿付利息;4.2019年4月30日前,被告G公司向A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600 000元,G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A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49 320.42元及已发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 634 750元;5. 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按季度(即2019年6月、9月、12月末及2020年3月)付息;6.王某和F机器厂为G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F机器厂已将其持有的D集团406.3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给A公司,用于担保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且前述质押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完成(质押合同编号:XXX);7.A公司收到民事调解书后且收到G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00 000元后三日内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G公司、王某和F机器厂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8.若G公司、王某、F机器厂未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约定,且经90日宽限期仍未履行,则A公司有权立即就未偿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G公司欠A公司的本金人民币43 000 000元不适用本条的宽限期,应当按期支付。

G公司、王某、F机器厂均未执行上述调解协议,A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质押股票已经被处置完毕。查封的王某、G公司、F机器厂的部分财产,因之上无担保物权,且财产上存在多轮查封,A公司非首封而法院无法处置。A公司目前仍持有E文化公司37.5%的股权,并已经与案外人H合伙企业达成股权收购协议,H合伙企业已预支付股权收购款25万元。

庭审查明,按《募集说明书》载明的业绩比较基准,吴某3 000 000元投资本金对应年化收益率8.4%。

吴某于2018年1月15日、4月16日、7月13日、10月15日共四次按照约定的比较基准收益名义分配的利息合计为252 000元。

根据合同对基金存续期间的约定,C基金于2018年11月20日终止,并于同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成立由管理人和托管银行组成的清算组,涉案基金进入清算阶段。

清算组成立后,回笼E文化公司实际控制的在账资金和可回笼资金,合计20 002 500元,并分四次进行分配:(1)2018年11月22日,公告了第一次清算报告,分配所有投资人8%的投资本金合计5040 000元;(2)2018年12月17日,公告了第二次清算报告,分配所有投资人7.5%的投资本金合计4 725 000元;(3)2019年1月22日公告了第三次清算报告,分配所有投资人7.3%的投资本金4 599 000元;(4)2019年3月22日公告了第四次清算报告,分配所有投资人8.95%的投资本金合计5 638 500元。四次兑付本金,吴某合计收到本金952 500元。

2020年10月10日,通过对质押股票处置及对E文化公司股权处置,共向投资人兑付本金5 963 086.71元,吴某分得283 956.51元。

2020年9月20日管理人向吴某支付股权处置预收益30 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吴某已经收回投资款本金1 266 456.51元,尚有本金1 733 543.49元未收回。

【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仲裁庭认为:

1.A公司将涉案基金63 000 000元投资于E文化公司股权,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资金借贷。理由如下:

首先,“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的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购”是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之一,E文化公司项目由D集团的大股东F机器厂指定,表面上符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但是,E文化公司获得63 000 000元投资款后,又将其中43 000 000元以所谓转委托A公司购买“国民信托XXX号”的方式,贷款给了G公司。上海金融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实际上在涉案基金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7月,A公司即与G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和F机器厂达成协议,本基金募集资金最终将贷款给G公司,而向E文化公司投资,再由E文化公司委托A公司,然后通过国民信托贷款给G公司只是实现预设目标的操作性安排,实质上即借通道进行贷款,明显违反投资合同中基金财产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的禁止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E文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A公司以63 000 000元入股E文化公司,其中30 000 000元作为注册资金,33 000 000元作为资本公积,A公司取得E文化公司37.5%的股权,E文化公司随后即将43 000 000元委托A公司购买“国民信托XXX号”,以履行A公司与G公司的《信托贷款合同》。显然,A公司并无投资E文化公司股权的真实目的,E文化公司亦无让渡股权的真实意思。

再次,假定A公司投资E文化公司股权的意思真实,则E文化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国民信托,再通过国民信托贷款于G公司的资金及其相应收益,应当属于E文化公司所有,无论A公司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都不能改变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E文化公司的事实。经庭审查明,2018年1月15日、4月16日、7月13日、10月15日A公司共四次按照约定的比较基准收益名义分配的利息,其中吴某分配的利息为252 000元,A公司承认该投资收益即来源于G公司的借款利息,A公司直接支配与处分本应属于E文化公司的财产。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持有的是优先级股权,有权分配该收益。仲裁庭认为,即使如此,E文化公司将公司经营收益全部用于利润分配亦于法不合,何况,A公司亦未提供E文化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已履行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程序的证据。

A公司还承认,基金到期后回笼资金20 002 500元,进行四次清算,吴某分配所得本金952 500元,该笔资金系出自于E文化公司的资本公积,但A公司未能说明该20 000 000元与股权价值的对应关系,亦未提供证明其持有的E文化公司股权变现的证据,实际上该20 000 000元同样系A公司以出资款的名义由E文化公司占有、使用的借款。

最后,A公司还承诺,D集团大股东F机器厂1 139万股票作质押担保,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对本项目提供回购;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违背股权投资的基本法理,结合与G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说明A公司从一开始即打算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进行实际放贷,并为此进行精心设计和复杂的操作,A公司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

事实上,A公司表面上已经投资于E文化公司股权,但一直未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本案庭审时A公司提供了2020年6月办理股权登记的证据。本委裁决的XXX号金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A公司承认未进行股权转移登记,直至金某案裁决,本委将将此事实作为认定本案股权投资不真实的理由之一,A公司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明显出于应付仲裁的目的。

因此,仲裁庭认为,A公司关于将63 000 000元基金已经实际投资于E文化公司股权的主张,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相悖,难以采信。

【裁决结果】

一、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吴某归还借款1 733 543.49元,支付利息165 023.40元;并承担以2 047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 017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 733 543.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结语和建议】

经济发展日益活跃,各种形式的投资、借贷等行为也越来越多,同时,司法实践中不同行为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因此,正确地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的案件属此类情况多发范围,当事人可能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在实际投资活动中,应警示投资风险,慎重投资行为,劝止盲目投资,避免投资亏损。在审判实践中,审判者也应当主动查明事实,作出合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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