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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担保公司对陈某、周某提起追偿权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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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因经营需要向 “某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申请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期限一年,由重庆A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许某与陈某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许某同意在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内,根据陈某的需要,分次向陈某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划款金额为准。陈某在“某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注册用户名绑定了账户,一旦款项支付到该账户则视为借款已划款。陈某同意将按还款时间提前一定天数向陈某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还款款项(本金及利息),否则视为违约。陈某知晓并同意许某接受全部投资人的委托以许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本合同。

2015年5月27日,陈某与重庆A担保公司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重庆A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每个借款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的,重庆A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承担重庆A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因支付款项而产生的利息,以及因本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仲裁费、律师费等。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结清全部本息为止。

2015年5月27日, 案外人许某与重庆A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重庆A担保公司自愿为陈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周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重庆A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重庆A担保公司向债权人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此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等。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全体投资人、陈某、重庆A担保公司签订了《投资权益回购履约担保合同》,明确了每名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本金、投资期间及年化收益率,并同意平台指定人(许某,实际投资人之一)受全体投资人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与重庆A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约定投资人在筹集期中,自愿登录平台,将投资资金从绑定的银行卡划入或代扣进入其在平台注册的账户,并完成投资网签手续,同意按约定将该账户的资金划至陈某账户。陈某同意在到期之前及时将足额资金划入至其在平台的账户并委托平台划转至对应投资人账户偿付投资人权益;在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重庆A担保公司应于到期时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人足额代偿相关款项,代偿后按照与陈某事先约定的条款向陈某追偿该笔代偿金及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投资人按约将共计9,050,000元投资款通过“某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划转至陈某在该平台实名注册的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按约向投资人履行还款义务。重庆A担保公司为陈某向实际投资人的“某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账户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项目的借款本息共计9,218,187.5元。重庆A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要求陈某归还重庆A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并支付违约金,同时也要求周某就上述款项履行反担保义务,但均被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

为此,重庆A担保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立即归还重庆A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款项本金9,218,187.5元,及以代偿款项本金9,218,187.5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13日起,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放,重庆A担保公司的代偿对象是否有误?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陈某向重庆A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9,145,842.31元,并向重庆A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3日起,以代偿款9,145,84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止款项付清时止);

二、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进行了规定,即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但不应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重庆A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第四百零三条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直接约束全体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对连带责任的定义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和范围进行了规定,故本案周某应当为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为追偿权纠纷案件,但因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故牵涉较多主体,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实际投资人委托作为投资人之一的许某以许某名义与陈某、重庆A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借款由实际投资人打入“某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注册账户,再经由平台发放至陈某的平台注册账户,借款到期后,重庆A担保公司直接向实际投资人在平台的注册账户为陈某代偿借款本息。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借款的发放情况及代偿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发放。本案借款系通过P2P平台进行发放,发放贷款账户与贷款接收账户均为P2P平台上注册的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一旦支付到陈某在“某某贷”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绑定的账户则视为借款已划款。实际投资人于合同签订后已向其在平台注册的账户划入投资资金9,050,000元,并经平台划转至陈某的实名注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也自认9,050,000元的借款打入其平台账户,同时结合平台出具的陈某账户的实名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发放。     

关于重庆A担保公司的代偿对象是否有误。代理关系是一种对外关系,可以通过法定、单方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代理人在代为开展活动的过程中,第三人对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即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均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约束的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关系是一种对内关系,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外开展活动,其约束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对外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考虑对外活动的名义上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委托的内部约定等要素,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本案中许某作为实际投资人之一,受全体投资人委托签订合同,属于因委托方式产生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亦披露了许某系受全体投资人的委托以其名义来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直接约束全体投资人,且在《投资权益回购履约担保合同》中全体投资人均作为实际的投资人直接订立并履行了合同,并约定重庆A担保公司应向投资人足额代偿相关款项,故申请人依据《担保合同》和《投资权益回购履约担保合同》向全体实际投资人代偿并无不当。

在涉及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通常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电子证据的认证。仲裁庭主要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进行审查,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与线下证据有所不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依赖于证据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完整性、安全性、稳定性;提取主体、提取方法是否适当、可靠;电子证据是否系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一般而言,在互联网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电子证据均经过了相应的保全,例如通过数字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真实及未经篡改。而本案适用的是线下仲裁程序,因为缺乏线上仲裁相应的证据保全和校验方法,仲裁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证则主要通过现场核对,并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行业规范、依赖自身经验,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而,此种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更为严格,需要双方当事人围绕电子证据的审查重点,以及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进行举证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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