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房屋买卖逾期办证违约金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77.30平方米,房价总金额为423748.0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213748.00元,银行按揭210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相关代收代办费用。于2014年7月19日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妥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为申请人办妥房屋不动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未按合同的约定为申请人办妥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原因主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违约金53278元。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经本庭核实,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共计900日,为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故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行为虽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其违约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约定。涉案房屋逾期办证至2019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提请仲裁,从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合同关于逾期办证按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看,说明逾期办证是一种持续性的违约,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属持续性债权性质。因此,每日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对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倒推3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回溯过3年的,则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故申请人主张的本案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本庭不予支持。
二、逾期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否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妥,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所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申请人办妥房屋不动产权证,无论是否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都与申请人无关。因在合同中已明确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期限,且申请人已付清了购房款并向被申请人交付了相关代办费用,说明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是被申请人的职责和义务。在2016年9月1日前和2016年9月19日之后至2020年4月25日,该期间被申请人未办妥房屋不动权证的事实存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违约金的具体如何计算?
仲裁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对不守约方的惩罚措施,通过该措施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法合同的严肃性。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过高,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5月13日(交房次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共计900日,为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2020年4月26日不动产权证已办妥),共计1274天,为逾期办证天数。另查明,某县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和《某某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9月1日至9月19日暂停办不动产权证登记工作。从2016年9月20日起由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权证,俗称:“两证合一”。申请人主张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共计49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应减去因政策性调整,某县停办19天时间不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工作。本庭确认逾期办证天数为:1274天-49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19天=1206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数额为:按申请人已付购房款总额423748.00元×日万分之一×1206天=51104.00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违约金51104.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被申请人是房地产开发商,申请人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因房屋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商品房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业主才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是被申请人的职责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否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办证按日计算违约金,说明逾期办证是一种持续性的违约,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属持续性债权性质。持续性违约虽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申请人就可免于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职责。当然,在开发商逾期办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应及时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逾期办证的持续性违约金性质并不是对申请人怠于行使诉权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