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0日4时许,申请人的家人孙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孙某某为某市某区环境卫生处的职工,该单位为职工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理赔要求,被申请人以孙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车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2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保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经鉴定认定属于摩托车范畴,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管理性规范既未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明细分类和管理,也未对驾驶该种车辆必须办理且如何办理何种证照进行明确规定。可见,该事故车辆的性质需要通过专业人员鉴定才能确定,一般普通人在主观上无法分辨事故车辆性质,在客观上也无法为其办理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故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等同于机动车从而适用免责条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2、被申请人主张被保险人系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是否成立
经仲裁庭查明,虽然被保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对方肇事车辆经鉴定均认定属于摩托车范畴,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人及肇事方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事故的原因也与无证无牌无关。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为无证无牌驾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主张按照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免责缺乏依据。
3、保险人以免责为由拒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仲裁庭认为,保险人是具有一定经营风险的专业公司,对风险具有正确评估和管理的能力,在当前电动车管理的现状下,作为保险产品和条款的制定者,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该风险为不可承保风险,应当在设计保险产品和制定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或者在投保时与投保人协商明确除外电动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承保时未明确说明除外电动三轮车,在被保险人出险后又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为由主张免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免责条款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无法取得相关证件,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应当与能办理机动车证件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被申请人未将电动三轮车划入免责条款所涉机动车范畴中进行明确列举或充分说明,亦未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据公平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双方保险合同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不应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免责效力,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仲裁庭认为,双方保险合同载明每人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法律的核心原则,公平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准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投保人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特点,故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更高,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在保险活动中具有专业优势,保险产品、合同及条款均是保险公司单方设计与制定,基于此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纠纷产生的源头在于保险公司事前风险管控缺失,免责事项约定不明。保险公司如果认为电动车风险大,为不可承保风险,则可以在产品设计时予以风险剔除,在制定条款时约定为免责事项,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拒赔违背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理赔纠纷往往是源自于前端,建议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多关注前端风险防控,从源头入手避免纠纷,变“宽进严出”为“严进宽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