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3日,仇某某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区内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46048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但合同未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进行约定。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于出卖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双方另行商”。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的内容。因某某房产公司原因,仇某某申请仲裁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仇某某要求某某房产公司支付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即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付款总数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仇某某等多名业主自2018年1月16日起多次向市政府、某某开发公司反映要求为仇某某等人办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等事宜。
【争议焦点】
一、仇某某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仇某某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裁决结果】
一、某某房产公司收到裁决后10日内向仇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以购房款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某某房产公司将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日期在小区向业主予以公告之日止,按日万分之0.4计算)。
二、案件仲裁费用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损失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争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仇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裁决时应综合考虑开发商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解决,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因开发商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引发的案件逐年增多,仲裁请求多为要求开发商立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给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两项。此类案件具有诉讼标的大、涉及人群广、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特点。在就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时,购房者应就实际损失进行证据收集和举证,因此建议购房者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就相关违约条款进行明确,对于模糊不清的指向性条款要求开发商释明或者补充说明,同时签署买卖合同之前对开发商应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房产资料予以确认,尽量避免因开发商手续不足影响之后的房屋产权过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