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采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A公司、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2019-2020年度液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分批次向被申请人供应液氮、出租液氮储罐和汽化器,被申请人在收到液氮和设备后30日内付款,如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液氮和设备,但是被申请人未按期付款。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仍拒绝付款,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交申请,诚望贵委能够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为此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及租赁费共计5XXXXX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止申请仲裁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XXX元(以5XXXXX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7月)及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保全费用、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在该项目投标中存在围标行为,属于中标无效,因此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从公开信息网上查询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C公司任职并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统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因此,该案涉采购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申请人依据采购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租赁费,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诉中进行解决,应驳回申请人租赁费的请求。三、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未达到支付合同款的条件。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三款“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可见,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2020年供应的液氮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且案涉合同的期限是2019年至2020年,原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分批次向被申请人供应液氮、出租液氮储罐和汽化器,被申请人在收到液氮和设备后30日内付款,如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证据二:液氮使用汇总表,用以证明1.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供应液氮3XXX吨、高纯液氮6XX吨;2.2019年-2020年,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出租设备1XXX天。3.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供应了货物和设备,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XXXXX,设备租金2XXXXX元,共计5XXXXX元。
证据三: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物资部工作人员、财务部部长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被申请人持有设备使用日确认单,且拒绝签发液氮、高纯液氮、设备用量签单;2.被申请人拒绝接收发票;3.被申请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5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1.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开具了6X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XXXXX元。2.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申请人拒绝接收,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欠款5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五,某区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用以证明:1.申请人为保全财产,共缴纳了保全费3XXX元整。2.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保全费用。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A公司采购投标文件》、《C公司采购投标文件》,用以证明1.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C公司管理人员。2.C公司授权人是李某,此人同时也是申请人A公司的实际履行人。3.采购招标文件中C公司参与投标并授权其公司销售经理李某参与,全权代表。4. 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在参与本次采购投标中存在围标行为。
证据二:企业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C公司有关联关系并曾担任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证明此次投标无效。
证据三:采购合同,用以证明1.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交货量为准进行结算。30日内支付货款。”2.合同履行期限是2019年-2020年。3.合同付款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并未违约。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采购合同效力?
2.关于被申请人下欠合同价款金额问题认定?
【裁决结果】
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仲裁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液氮货款、设备使用费合计5XXXXX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XXXX),至全部合同价款付清时止。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3XXX。
四、本案仲裁费3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如何认定采购合同效力?
双方订立的液氮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辩称,投标时申请人和案外人C公司存在围标行为,属于中标无效,案涉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宗液氮采购招标活动系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中标人也是由被申请人审查确定,申请人中标后双方已签订采购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和认定。现申请人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成,被申请人亦应积极履行支付交易对价的义务,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下欠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液氮使用汇总表、采购磅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液氮货款3XXXXX元;双方签署的设备使用交接单、设备使用确认单亦可证实,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设备使用费2XXXXX元,两项合计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合同价款5XXXXX元。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设备使用确认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由于该批确认单原件控制在被申请人手中,经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并未按仲裁庭限定的期限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该部分设备使用费成立。
【结语和建议】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投标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事由的认定的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后:第一类为因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的案件,大多因该事由被确认合同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中,法院认为,从时间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前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该规定的,对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但对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中并无相应条款。可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类为应招标而未招标,此种情形导致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也占比较大。第三类为招标人泄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此类情形认定无效的案件占比不大。而关于串标投标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串标认定为无效较难认定,不予认定串标的原因主要在于证据不足,毕竟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当一方主张串通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时一般较难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串通招投标的事实,或由于担心因串通招投标违法行为被发现而畏于举证,导致该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法院采纳。对此,当事人主张串标导致合同无效时,应当注意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