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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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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申请人甲公司、被申请人乙公司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乙公司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甲公司。该协议未对债权到期的时间进行约定。

2020年5月,申请人甲公司由于资金流动,向银行申请了900万元的贷款,并将该债权质押给了银行,签订了《债权质押合同》。被申请人乙公司得知此事后,随即向银行出具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我方已知悉甲公司将该债权质押给银行的事实,本公司承诺将在2020年12月1日前清偿债务。”银行于2020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登记期限为12个月,出质人为甲公司,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此后,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清偿1000万元的债权,均遭到乙公司公司的拒绝。为主张债权,甲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公司清偿债权1000万元。

【争议焦点】

甲公司在质权期限内或者未经质权人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

仲裁庭认为: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向其直接清偿债务,是对质权人权利的侵犯。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的存在,质权人的权利所系亦为“应收账款”的存在,但是在出质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债务的时候,如果法律支持次债务人直接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其必然的后果就是“应收账款”的消灭。显然,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要求次债务人向其直接清偿债务,是对质权人权利的侵犯,除非出质人取得质权人的同意,否则法律对该种行为,不得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人的处分权利进行了限制。《物权法》第228条是对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的限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不得转让”,但其本意系对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处置权的限制,即应收账款一旦设立后,该应收账款处置权已经转移至质权人,出质人不得再行处置。

其次,虽然《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后,质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继续向其清偿债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类似于债权转让,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和第80条是对债权转让及通知义务的规定。通过该规定可知,原债权人(出让人)将债务转移后,除非经得受让人同意,否则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出让人)清偿债务。

因此,双方确认涉案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押,且本案审理时尚在质押期限之内。申请人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质权人银行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乙公司向出质人甲公司偿还债务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甲公司作为出质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乙公司清偿债务。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发生的民事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人的处分权利进行了限制。《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虽然此处规定的是“不得转让”,但其本意系对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处置权的限制,即应收账款一旦设立后,该应收账款处置权已经转移至质权人,出质人不得再行处置。

《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后,质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继续向其清偿债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类似于债权转让,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债权人(出让人)将债务转移后,除非经得受让人同意,否则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出让人)清偿债务。

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一旦应收账款得到债务人清偿,则基础债权消灭,质权人利益遭受损失。《物权法》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该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明确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担保物权人可就代位物优先受偿。但是,本案中的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一旦允许应收账款得到清偿,则基础债权不复存在,更谈不上就代位物进行优先受偿问题,质权人的权利将因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受到损害。

【结语和建议】

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形式,涉及质权人、出质人、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盲区,本案为该种债权质押的处理指明了方向。如今,企业为了内部资金流通,往往会把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为贷款提供担保。法律对于债权出质后原债权人能否要求原债务人清偿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只能联系相关法条间的逻辑关系,体会类似规定中传达的立法精神,才能填补立法漏洞,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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