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建设投资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1月31日向张某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82万元,此款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个人账户,担保人为B公司,A公司借款到期未清偿。2012年12月13日,B公司更名为C建设投资公司(下称C公司),吴某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张某之子张某某与C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格共计158325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张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C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争议管辖为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C公司分别于签订两份合同的当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到全部房款的两份收据。2013年10月9日,C公司向张某某发出案涉两套房屋的《交房通知书》。同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案涉两套房屋的《交房时间确认书》、《委托办证协议》。C公司当天履行了交房义务。张某某随后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
2014年12月2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襄阳中院)裁定受理C公司破产重整一案,C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会议将张某某暂定为购房人。2015年7月15日,襄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并附《无争议债权表》,该表显示:张某某以案涉两套房款申报的债权与债权人大会确认的债权数额一致,备注为“抵借贷暂定购房人”。同时,襄阳中院裁定批准C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2019年9月29日,襄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C公司重整计划修正案,该裁定免除了C公司违约责任并确定债权异议的途径。2021年12月,张某某因C公司一直未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至襄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C公司协助将案涉两套商品房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张某某名下;2.请求被申请人C公司赔偿违约金7916.16元;3.请求被申请人C公司返还用电开户押金3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C公司承担。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仲裁庭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支持了申请人张某某主张的第一、第三及第四项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之后,被申请人C公司向襄阳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申请理由之一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襄阳中院在受理C公司破产申请后,于2015 年7月15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确认张某某的债权性质为“抵借贷暂定购房人”。C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债权性质存在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先确定张某某的债权性质,而不是由襄阳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
申请人张某某对此抗辩称,本案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襄阳中院作出的裁定书中确认张某某的债权性质为“抵借贷暂定购房人”。张某某的债权性质在债权审查程序中虽被“暂定”为优先债权,但C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之诉,且C公司的重整程序已被裁定终止,在终止前该“暂定购房人”的认定未被更改,据此应当认定张某某的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C公司应当在重整期间履行完毕。但C公司拒绝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某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C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义务,该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二,张某某与C公司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合意的时间以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均在襄阳中院受理C公司破产申请的一年之前,故该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破产法上禁止的个别清偿或者偏颇性清偿。C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确认张某某的债权性质,但该规定所列仲裁文书是指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仲裁文书。而本案的仲裁裁决是在重整程序终结后,裁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文书,故此规定不能作为C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依据。
【被撤销仲裁裁决原因】
襄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但襄阳中院已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C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张某某进行了债权登记,又于2021年12月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申请仲裁发生在C公司破产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襄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是否超出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从本案裁定书中评析内容来看,本案争议未有超出仲裁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及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之规定,本案张某某与C公司之间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该合同虽然系“以房抵债”,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订立时间(即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在C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前的一年前,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张某某主张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某某与C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C公司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C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C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张某某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C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债权性质存在争议,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先确定张某某的债权性质,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但本案在2015年7月15日,襄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附《C公司无争议债权表》(以下简称《无争议债权表》),该《无争议债权表》显示张某某为“抵借贷暂定购房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就确认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但本案无论是C公司还是张某某,在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可的《无争议债权表》中将张某某定为“抵借贷暂定购房人”后至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之日, C公司及张某某并未对法院认定的张某某申报的购房债权性质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异议。
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401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该案中,山西金晖公司债权已经2018年10月15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于2018年12月14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结束之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山西金晖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笔者认为,此案例对于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C公司与张某某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张某某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此时无需再对张某某债权的性质再做认定。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C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张某某交付房屋,距C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5日已满1年多,且涉案房屋约定的价格并未明显超出或者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不存在恶意清偿的情形。此外,C公司清偿的也是张某的到期债权,故,张某某要求C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符合上述规定,亦不存在除外情形,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张某某主张C公司协助将案涉两套商品房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张某某名下的请求,既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的情形,也不违反《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更不会损害C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二、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 2019年11月14日)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以及《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一百八十九条:“本案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对于该期间内新发生的诉讼,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公司自行参加诉讼,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本案C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被襄阳中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该公司进入重整程序。随后,2015年7月15日,襄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批准C公司重整计划,终止C公司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则C公司的重整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及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C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由C公司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此后,2019年9月29日,襄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批准C公司重整计划修正案,该裁定不影响C公司所处期间,C公司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3月,但张某某于2021年12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纠纷发生在C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参考《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一百八十九条,该案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而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参考(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案,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该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该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
笔者认为,此案对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有关民事诉讼也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从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
【结语和建议】
商事仲裁因其在自主性、灵活性以及效率上的优势,成为现代商事主体愿意选择用仲裁来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为了避免仲裁程序过度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在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审查来进一步提升仲裁公信力、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促进多元争议的解决。
本案C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襄阳中院申请撤销该案裁决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是涉案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换言之C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但张某某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由襄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支持张某某请求C公司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的主张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本案裁定书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撤销该裁决,明显超出了C公司的主张。因为受理范围有别于管辖权,受理范围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的分类,也就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受理的情形。而管辖权是各个法院以及各个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此外,在审查仲裁裁决时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某类案件尚未有统一裁判规则的情形下,更需要审判人员结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以及在类案检索的基础上作出审慎的裁判,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从而破坏仲裁裁决的对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