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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出借方对被申请人某借款方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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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8日,申请人(出借方)、被申请人一(借款方)、被申请人二(保证人)以及被申请人三(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借款32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被申请人一收到借款之日起六个月;2.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额为360万元,被申请人一应当按照下列安排及时将借款本息3600万元归还申请人:(1)2013年6月10日前还120万元;(2)2013年7月10日前还120万元;(3)2013年8月10日前还120万元;(4)2013年9月10日前还120万元;(5)2013年10月10日前还120万元;(6)2013年11月10日前还3000万元;3.若被申请人一严格按照前述约定归还第(1)期至第(5)期的借款本息,则在第(6)期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被申请人一可提前就该3000万元借款本金向申请人提出续借三个月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一的续借申请得到申请人书面确认之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4.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自愿为被申请人一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1号《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双方于2013年5月9日之前就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的某商品房项目A区架空层1-67号至1-102号共计36间店面按照下列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均价填写,但该价格仅是合同备案价格。双方最终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的均价进行结算;(3)购房价款结算时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2.若在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届满之前内被申请人一已偿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并且已经和申请人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被申请人一有权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向申请人回购上述36间店面;3.若被申请人一逾期回购上述36间店面,则《借款协议》项下被申请人一结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动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双方在本协议第1条第(3)项约定的结算时间届满之日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购房款项。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某项目A区架空层1-67号至1-102号共计36间店面。

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合计向被申请人一转账支付3240万元。

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签订2号《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截止到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被申请人一尚余《借款协议》约定的第(6)期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未归还;2.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一的续借申请,剩余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顺延三个月,续借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3.续借期间的利息总额为180万元。4.续借期间被申请人一应当按照下列安排还本付息:(1)2013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利息60万元;(2)2014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利息120万元;(3)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万元。5.续借期间,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自愿继续为被申请人一在《借款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一仅通过案外人向申请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未行使回购权。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借款协议》项下本金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要求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有权选择被申请人一履行《借款合同》或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认定:申请人无权选择被申请人一履行《借款合同》或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析】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对此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并立的,申请人有选择权,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或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一抗辩称本案的审理首先应当考虑性质问题,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鉴于申请人已向安顺法院起诉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从这个角度来说,申请人已经选择了购房合同,无权再要求被申请人一还款。仲裁庭认为,《借款合同》相应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一逾期回购店面时,被申请人一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动转化为购房款,此时申请人不具有选择权,申请人无权在要求被申请人一履行《借款合同》或是要求被申请人一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个选项当中进行选择。被申请人一逾期行使回购权,按照约定双方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的《借款协议》项下被申请人一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自动转化为购房款,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由最初借款关系变更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已经于回购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借款协议》项下本金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既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申请人一既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回购权的问题,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被申请人一享有商品房回购权,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未行使回购权的,回购权灭失。选择权的问题,在被申请人一享有的商品房回购权灭失之后,双方是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还是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主张其对此享有选择权。申请人在本案中选择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据此提出仲裁请求。因此,申请人关于其享有选择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就成了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如何正确处理这个问题,仍然要回归到合同本身,仍然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在被申请人一未按期回购商品房的情况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就自动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这种约定就意味着,华山只此一条路,申请人无权作出其他选择。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提出的仲裁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事实上,申请人后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案申请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在另案中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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