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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货运代理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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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均为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A公司为委托B公司代理海、空进出口货物货运事宜而与其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委托B公司将案涉网络电话机自中国厦门港海运至荷兰鹿特丹港并送往内陆目的地。

涉案集装箱货物抵达鹿特丹港后,B公司的鹿特丹代理人C公司出具送货指示,要求案外人D公司从港区提箱并将货物陆路运送至最终目的地。同年5月12日,A公司得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陆路运输途中被盗。经调查后认定,案涉网络电话机约于2020年5月10日晚被盗,且此时整箱正处于陆路运输承运人D公司的保管和监督之下。

货损事件发生后,双方就货物损失承担产生争议,A公司认为B公司实际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并收取全程运费,双方成立海上多式联运合同关系,B公司应向其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

B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目的地交货,货物交付后的风险已转移至买方;涉案货物的付款方式是先收款后发货,A公司并无损失。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B公司在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B公司即使被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对陆路运输段的货物损失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基于上述争议,A公司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仲裁庭基于案涉货物货损发生于荷兰而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认定,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1)A公司是否有权索赔货物损失;(2)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何;(3)B公司能否享有陆路运输区段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庭注意到,依据《货运代理协议》,本案全程运输应包括厦门段、海运段和荷兰陆路段,而B公司应对全程运输负责。A公司对于涉案出口货物承担了相关费用,其对货物货损享有当然的索赔权。此外,虽然仲裁庭无法排除A公司已收到货款可能性,在B公司提出货款异议但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仲裁庭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A公司未收到货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没有异议,由于本案运输服务事项涉及了具体的货物和运输区段,经协商一致,B公司收取全程费用并出具发票,双方确实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多式联运关系,A公司处于多式联运托运人地位,B公司处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承运人地位。此外,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也可以认为,本案性质从整体而言即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争议事实发生而言又为多式联运关系,两层关系具有从属性和重合性。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仲裁庭基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海商法》作为准据法而认定,本案应以货损地即荷兰内陆地的货物运输法律作为依据进行处理。B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荷兰律师法律意见书,其中有具体的荷兰民法典条文引用及其专门的论述意见,而A公司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采信B公司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认定其可以根据荷兰法律,对陆路运输责任区段造成的货物损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

【裁决结果】

经综合考虑,仲裁庭认为基于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多式联运关系,B公司对全程运输均应当承担责任,A公司对其承担相关费用的出口货物享有当然的索赔权。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B公司的举证,B公司对案涉货物损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三位成员分别来自法院、企业界和律师界,分别具有多年海事法庭审判经验、大型国际货运企业法务从业经历和多年从事海事海商法律服务经验;仲裁程序中涉及庭前程序变更、大量国际货运规则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涉外公证等多项程序;仲裁裁决涉及合同性质分析、法律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运用等专业事项充分说理和分析。专家断案、非公开审理、程序灵活等商事仲裁机制的特点在本案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是一起运用仲裁机制解决国际货物运输纠纷的典型案例。

【结语和建议】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具有其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适用了网状责任制,即以合同整体准据法是中国法的结论为基础进行冲突法的二次适用。相较于不论货损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均需承担相同赔偿责任并享受一致责任限额的统一责任制而言,该制度的优点在于保证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责任的一致性,但也增加了当事人进行法律查明的诉累,使赔偿结果更不可预见。

对于托运人来说,在订立国际货运合同时宜确定适用的对己方更为有利的准据法,尤其是其中涉及货损赔偿的法律适用;此外,还应当及时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如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以保障自身在面临货损时有完整的索赔权。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而言,宜在应对索赔主张时,一方面须积极查明所适用的准据法,确定己方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另一方面,应对托运人的索赔数额进行确认,例如举证证明托运人所签买卖合同是否出现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从证明托运人的实际损失角度减少己方需要赔偿的金额;在进行赔偿后也应及时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对多式联运中的区段承运人主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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