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同日,申请人共向第一被申请人的账户发放了26180万元贷款。
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某开曼群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2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四家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被申请人愿意就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4家银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提供五处工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此后,第三被申请人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四家银行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一被申请人自2023年4月21日开始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所签订的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自2023年4月30日提前到期;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61800000元,以及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裁决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22年9月27日到2023年9月27日,迄今并未到期。第一被申请人确实有2023年4月份一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轻微违约情况,但是申请人仅仅因此轻微违约未经催款就立即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显然违约处罚过重。合同均为申请人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解读。二、即使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仅有一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就允许其宣布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那么到期日也应当在申请人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到达第一被申请人以后。三、无论支持到期日为哪一天,申请人主张逾期罚息的复利均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四、经核查,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从第一被申请人账户扣款663046.65元,应予扣减。
第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首先,本案中,第三被申请人只是抵押人,申请人行使抵押权必须以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并应当有确定的债务金额。其次,本案中,申请人从未就实现抵押权与第三被申请人有过任何协商;而且,事实上,申请人抵押权暂未实现,而非因第三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因此,第三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自然,本案仲裁费用也不应由第三被申请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也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并且按照确定的申请人所占债权比例确定标的额后计算,而非按债务人债务计算。
【争议焦点】
一、案涉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至2023年4月30日提前到期;
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有哪些?
三、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优先适用顺序?
四、抵押人在申请人暂时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否应该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如果承担,具体的计算标的额是多少?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自2023年5月28日提前到期。
(二)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偿还案涉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6180万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尚欠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5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705198.02元、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8月18日的罚息人民币4130382.99元、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8月18日的复利人民币36600.52元以及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1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人民币1705198.02元为基数,分别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975%计算)。
(四)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确定的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及本案仲裁受理费,以人民币36960万元为上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申请人就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仲裁受理费,对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五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时应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及《协议书》第二条第5点有关约定执行。
(六)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案例评析】
一、第二被申请人属于涉外主体,故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涉外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二、关于提前到期日,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案涉五份《借款合同》第9.1、9.2款约定,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合法有据。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庭审中确认《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三被申请人的最后时间是2023年5月28日,确认2023年5月28日为提前到期日,仲裁庭对此亦予以确认。庭审中,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确认:截至2023年8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61800000元,利息1705198.02元(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5月28日),罚息4130382.99元(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8月18日),复利36600.52元(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8月18日),仲裁庭予以采信。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对被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或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也不对逾期利息(或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仲裁庭对此予以尊重。经审查,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相关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均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二被申请人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申请人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涉案贷款发生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二被申请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96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人可同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对第三被申请人抵押物的抵押权,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四、关于抵押权。案涉《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合同、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结合申请人庭后提交仲裁庭参考的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关于案涉抵押物抵押权人较多,某市自然资源局只在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中记录申请人为抵押权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申请人与另外13家银行均系案涉五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对应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抵押顺位均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所提供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涉及多个抵押权人,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时应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5点所约定“抵押权由全部债权人共同享有”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及《协议书》第二条第5点所约定“各债权人均为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时,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项应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用、清场费用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再用于清偿主债权。如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本金债权的,各债权人应按截至抵押物有效拍卖成交之日/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如有)之日(以下简称“处置日”)各债权人的授信本金余额占全部债权人授信本金余额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如任一债权人再抵押物处置日的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该债权人授信本金余额的,则该债权人仅能以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授信本金余额与截至处置日全部债权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授信本金余额总额的比例分配;如抵押物处置所得款在清偿全部本金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再由各债权人按截至处置日各自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授信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其他应还未还款项占截至处置日全部债权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授信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其他应还未还款项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执行。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引起,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仲裁受理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本案仲裁受理费。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需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其次,关于抵押权的受偿,本案申请人与另外13家银行均为抵押权人,抵押顺位均为第一顺位抵押权,虽然银行间有签订相关的协议对此进行约定,但基于物权的属性,对于抵押权的确定仍然需要登记机关的相关材料辅佐证明。